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燁 林晉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91、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燁、林晉妤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宗燁與林晉妤為男女朋友。吳宗燁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綜理惠環企業 社所有事務,林晉妤則係依吳宗燁指示,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月申報業務之人。惠環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核發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66601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清除 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5日),為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清除機構。 二、吳宗燁、林晉妤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將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之情形,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據實向高市環保局申報惠環企業社前月營運紀錄,且皆明知惠環企業社於110年7月17日,清運鉅鑠有限公司所生事業廢棄物數量僅為13.65公噸,即高雄市岡 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於同日19時7分許,處理惠環企 業社所清運總重量17.06公頓事業廢棄物中,尚含有協成工 程行所生3.47公噸事業廢棄物等情,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晉妤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登入環保署所設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不實申報惠環企業社於110年7月17日,清運鉅鑠有限公司所生事業廢棄物數量為17.06公噸之營運紀錄。 三、吳宗燁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將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之情形,遵照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次週星期五前,申報確認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回傳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說明無軌跡 回傳之原因,且明知惠環企業社於110年5月22日13時21分許,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式)、HAA-8278號(框式傾卸式)車輛,將鉅鑠有限公司所生16.64公噸事業廢棄物 ,清運至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等情,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登入環保署所設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申報上開HAA-8278號子車上GPS於110年5月22日, 發生無軌跡回傳之原因,係因該車輛於該日並無啟動執行清除業務等不實資訊。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燁、林晉妤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7、8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警一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見警一卷第97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週確認作 業資料(見警一卷第106至107頁)、資源回收秤重傳票(見警二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警二卷第49頁)、詠慶出貨單(見警二卷第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吳宗燁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綜理惠環企業社所有事務,林晉妤則係依吳宗燁指示,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月申報業務,故被告2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 人。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吳宗燁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吳宗燁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應核實填載及 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在惠 環企業社中之職位、職務範圍;又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能力、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吳宗燁所犯本案2 罪之罪質、手段雷同,兼衡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情節,及吳宗燁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吳宗燁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宗燁、林晉妤均知悉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且明知本案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號(框式 傾卸式)、69-7B號(框式傾卸式)、KEB-6516號(曳引式 ),詎其等先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變更車牌號碼00-00號為HAA-8278號,將車牌號碼00-00號變更為HAB-7256號後,皆未向高市環保局申請變更本案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除車輛,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受鉅鑠有限公司委託,以上開KEB-6516號、HAA-8278號車輛,清運鉅鑠有限公司所生16.64公噸事業廢棄 物至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復因受吳宗燁友人陳政元之託清除廢棄物,吳宗樺遂指示不知情之惠環企業社司機何沅霖,於110年7月17日,駕駛上開KEB-6516號、HAA-8278號車輛,前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清 運陳清標(涉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經營之協成工程行所生3.47公噸事業廢棄物,又指示何沅霖,於同日至鉅鑠有限公司,清運鉅鑠有限公司所生之13.65公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19時7分許,將總重量17.06公噸之上揭廢棄物一併載往高雄市岡山垃 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嗣由吳宗燁向陳政元收取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林晉妤則依吳宗燁指示,向鉅鑠有限公司收取清除費用共15萬7,508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鉅鑠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華、證人何沅霖、陳政元、陳清標、賴世鈞、陳建安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拖車新領照登記書、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吳宗燁辯稱 :原車牌因驗車逾期而被註銷,所以才會申請換發新車牌;我想說都還是開同一輛車,只是車牌不同,而且都還可以順利載運垃圾至焚化廠,加上許可證的相關申辦業務都是請代辦人員處理,一次代辦費用為2萬5,000元,想要省錢,才想等原許可證到期辦理展延時,再一起變更許可證上的車牌號碼等語;林晉妤辯稱:我只負責惠環企業社的月申報業務,其餘許可證之相關事務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訴卷第 49頁),核與證人林清華(見警二卷第65至68頁)、何沅霖(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陳政元(見警一卷第37至42頁)、陳清標(見警三卷第5至18頁)、賴世鈞(見偵一卷第303至310頁)、陳建安(見警三卷第26至34頁)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見警一卷第97至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拖 車新領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507至52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一卷第104至105頁)、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資源回收秤重傳票(見警二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警一卷第96頁、警二卷第49頁)、詠慶出貨單(見警二卷第50頁)、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偵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 義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亦即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故相關行政管制手段雖在落實上開立法目的,但因行政管制手段通常都非常前置,在行為人違反這些行政管制手段時,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未必會立即產生危險,則此時應僅科以行政罰即可,避免逕以刑罰論處而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 ㈢查惠環企業社固有於110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懸掛本案 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車牌號碼(即51-6B號)以外之車牌號 碼(即HAA-8278號)載運廢棄物,而似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之情形。惟惠環企業社於該2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與本案許可證所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為同一車輛,此有拖車新領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11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惠環企業社所使用 之車輛實質上既與本案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車輛為同一車輛,則難認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又環保署對此情形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刑 責,亦表示應視個案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尚不致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等語,有該署111年11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007253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25至526頁)。 ㈣是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2人犯行,既未實質上違反本案清 除許可證之內容,亦難認有何危害環境衛生或國民健康之風險,則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認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相繩。至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本案與「將 許可車輛之車牌號碼懸掛至其他車輛上而載運廢棄物」、「許可證業已期滿,未繼續取得許可證,卻仍載運廢棄物」、「影響GPS追蹤」之情形相同,均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論處等語,惟惠環企業社於110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所使用之車輛與本案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車輛為同一車輛,業如前述,則亦無影響GPS追蹤之可能;又本案清除 許可證之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5日,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97至100頁),即本案 並無許可證業已期滿之情形,故公訴檢察官所舉之案例與本案情節並無相似性,尚難等同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