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宗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卓孟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俊瑋」署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孟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俊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宗庭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拾獲林俊瑋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鄭宗庭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卓孟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俊瑋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16日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特約商店」欄所示地 點,於附表編號1「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鄭宗庭持本案 信用卡購物消費,盜刷如附表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由卓孟慧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俊瑋」之署名1枚,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 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因而將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 示商品交付予鄭宗庭。鄭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商店,於附表編號2「消費時 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購物消費,盜刷如附表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 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因而將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商 品交付予鄭宗庭,足生損害於林俊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俊瑋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日前往附表編號4「特約商店」欄所示 地點,於附表編號4「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購物消費,盜刷如附表編號4「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因而將附表編號4「商品」欄所示商品交付予鄭宗庭。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俊瑋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日前往附表編號3、5、6「特約商 店」欄所示地點,分別於附表編號3、5、6「消費時間」欄 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購物消費,盜刷如附表編號3、5、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欲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允以 刷卡消費,而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均因交易未成功,未取得商品而未遂。嗣林俊瑋於同日17時許,接獲兆豐銀行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情,林俊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宗庭、卓孟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庭、卓孟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過程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48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29頁),並有兆豐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2人盜刷本案信用卡過程之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月16日兆銀卡字第11000021號函及所附簽帳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35-37、45-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下 稱偵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13-118頁),足徵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鄭宗庭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卓孟慧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㈠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宗庭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本案信用卡至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卓孟慧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鄭宗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宗庭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1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1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5、6所示,3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各次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並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宗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宗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主張被告鄭宗庭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96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71-181頁),可認 被告鄭宗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如附表所示(共5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鄭宗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卓孟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主張被告卓孟慧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 字第3742號案管系統資料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63頁),可認被告卓孟慧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卓孟慧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鄭宗庭如附表編號3、5、6所為(3罪),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失敗,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鄭宗庭如附表3、5、6所為因同時有前揭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宗庭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又與被告卓孟慧率爾偽簽署名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 商品,被告鄭宗庭再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損及兆豐銀行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被告卓孟慧所為僅有附表編 號1部分,程度較被告鄭宗庭輕微,及被告鄭宗庭獲有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不法所得(詳下述),暨其等均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兆豐銀行和解或填補其等之損害;再參以被告鄭宗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卓孟慧自陳大學畢業、曾任美編工作,現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見警卷第63頁),及被告2人共同育有一女,現在寄養家庭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宗庭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署押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於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林俊瑋」署名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既已交付於特約商店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2人 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鄭宗庭如事實欄一犯行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鄭宗庭自承:斐樂買的衣服及鞋子(即附表編號1、2)都是我的,珠寶店有買到戒子,我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被告卓孟慧陳稱:在斐樂買的都是鄭宗庭的 衣服和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相符,可認被告卓孟 慧雖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鄭宗庭取得。是以,被告鄭宗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取得共計相當於新臺幣26,340元價值之商品 ,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鄭宗庭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消費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商品 備註 宣告刑 1 鄭宗庭 卓孟慧 111年3月16日1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斐樂(FILA)鳳山門市」 5760元/鞋子2雙 偽造「林俊瑋」署名1枚之簽帳單1張 鄭宗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宗庭 同日13時11分許 980元/ 衣服1件 3 鄭宗庭 同日15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利山珠寶銀樓」 23500元 交易未成功 鄭宗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宗庭 同日16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慶珠寶」 19600元/黃金戒指1只 鄭宗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宗庭 同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寶紅銀樓」 35300元 交易未成功 鄭宗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宗庭 同日1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 22900元 交易未成功 鄭宗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