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榮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成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榮成明知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 崗山仔公園,收受由陳宗誼(已歿)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下稱系爭 手槍),及編號2至6所示子彈16顆【其中7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無殺傷力,下合稱「無殺傷力子彈」;餘9顆具 殺傷力者,下合稱「具殺傷力子彈」。兩者下合稱系爭子彈。系爭手槍與「具殺傷力子彈」,下合稱系爭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屏東或高雄市新強路住處,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而保管之。 二、嗣郭榮成於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香奈兒小吃部」,與人口角衝突後,心有不甘,乃至停放附近之系爭汽車取出系爭手槍(取出彈匣),再返回該店門口,並拉動該槍滑套作勢射擊,幸經該店負責人翁美實遂趨前攔阻,而未生事端。迨郭榮成獲悉他人報警,即將系爭手槍棄置於該店門口冰箱與隔鄰賣場之棧板間,經到場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扣得系爭手槍;繼於系爭汽車內,扣得彈匣2個,及系爭子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而不符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榮成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鑑定書部分: 1.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應命以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訴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另偵查中有關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訴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 3.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分由鳳山分局及本院,將其中之一部或全部,依前述情形先後送請雄市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各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雄市警局112 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706100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32號鑑定書、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4號函,即屬刑訴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1.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2、100頁); 2.核與證人即「香奈兒小吃部」負責人翁美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 3.復有鳳山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17至21、25至29頁)、雄市警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63頁)、雄市警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706100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槍彈,確曾為被告持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系爭手槍係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其餘說明詳如附表)等端,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32號鑑定書(偵卷第85至93頁)、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系爭槍彈確分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 ㈢綜上勾稽,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應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槍砲條例: 1.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102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該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槍砲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依上說明,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其行為終止時,即現行槍砲條例論處。 ㈡本件應以寄藏而非持有論擬: 1.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無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因此,行為人如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事後委託人死亡,行為人繼續持有,無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告自述,係其同意陳宗誼以質押為由,將系爭槍彈寄放予其(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嗣陳宗誼雖死亡,然被告初始既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槍彈,則其繼續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論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係單純一罪: 1.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同時受寄代藏「具殺傷力子彈」,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則係以1行為觸犯2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55頁),本件係員警接獲通報稱某男子作勢持槍、並拉滑套,而赴現場處理。於抵達時,被告未坦認持有系爭手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乃被告所為。嗣尋獲系爭手槍後,因見其內無彈匣,亦無子彈,再由被告帶同員警至系爭汽車上起出彈匣及「具殺傷力子彈」。 ⑶果爾,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則與該槍相關之彈匣、子彈,本為一般偵查實務之調查重點。堪認警方於本案偵查初始,雖未確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然依一般偵查經驗,自亦存有懷疑。是依前引說明,本案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 2.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固屬不該。惟衡諸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典。參諸: ①被告寄藏之系爭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各僅為1支及 9顆,數量非鉅,與擁槍自重、恃以為非作歹之人,動輒持 有複數,甚至以十、百以上計之大量槍彈,尚有不同; 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之30餘年間,未曾犯有槍砲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稽; ③被告寄藏系爭槍彈後,除本件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 ④依證人翁美實所述,被告係因與他人衝突並遭毆打,始取出手槍,惟未持之射擊或傷害他人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又系爭手槍遭搜獲時,其內並無彈匣及子彈,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所供其取槍時無意傷人,而刻意卸下彈匣、子彈,僅持空槍前去等節(偵卷第16頁)非虛。此與一般持槍尋釁、滋事者,槍彈已合一,甚且上膛待發,亦屬有間; ⑤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年近6旬,現患有腦 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定期治療中,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附卷可憑。 故相較於其他寄藏槍彈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慎酌再三,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寄藏系爭槍彈,所為增加該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 2.惟念其素行尚可,且係遭他人毆打,始取出系爭手槍,惟未擊發或傷害他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俱如前述; 3.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為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之1顆、編號4之5顆、編號5之1顆、編號6 之2顆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具殺傷 力,固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惟上開9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與其餘之扣案子彈同,均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說明 1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西班牙LLAMA廠MINIMAX型,槍號為0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6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擊發後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