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斯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斯揚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斯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斯揚係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之玩家,其使用之遊戲帳號為「p0000000000000z」,使用之遊戲角色名稱為 「遇見你★陪你走到底」,王○華亦為上開遊戲之玩家,使用 之遊戲角色名稱為「唯○○璇」。戴斯揚因故對王○華心生不 滿,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時許,先於8591交易平台上,向 暱稱為「唯○璇」之王○華購買遊戲道具,因而取得王○華之 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後,戴斯揚即意圖損害王○華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開遊戲公開頻道上張貼:「唯○璇垃圾外掛代練 本名:王 ○華 0000-000-000 00-00000000 垃圾毒蟲」之訊息,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王○華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華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王○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戴斯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貼,對方都會假冒別人的ID。我的暱稱確實有「遇見你陪你走到底」等文字,但是我覺得「遇見你★陪你走到底」是對方故意加一個符號想要冒充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一、111年5月5日11時許,於8591交易平台上,有買家向暱稱「 唯○璇」之告訴人購買遊戲道具,嗣暱稱「遇見你★陪你走到 底」之帳號於RO仙境傳說Online公開頻道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前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頁)、8591交易平台畫面截圖、RO仙境傳說Online公開頻道截圖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帳號「p0000000000000z」、遊 戲角色名稱「遇見你★陪你走到底」之帳號註冊資料,其註冊之姓名為戴斯揚、地址為○○市○○區○○里○○街00巷0號、出 生年月日為000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警 卷第23至25頁),上開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帳號於111年5月5日11時11分有登入遊戲之紀錄 ,亦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者,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11時8分,於8591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道具一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12112300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59至71頁),且告訴人復證稱:買家在8591交易平台下單後,馬上有人在遊戲頻道公開我的本名及電話,這些正好都是我登錄在8591交易平台的賣家資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知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道具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即有人於RO仙境傳說Online之公開頻道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從而,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帳號「p0000000000000z」 、遊戲角色名稱「遇見你★陪你走到底」確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於8591交易平台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復於RO仙境傳說Online之公開頻道張貼本案個人資料等節,堪以認定。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買家於8591交易平台付款成功並開啟交易後,可看到賣家之聯絡方式等情,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數 字(法)字第11211230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買家經由上述途徑所取得之賣家個人資料,應僅係作為聯繫買賣事宜之用,則被告任意將其自8591交易平台上所取得之本案個人資料張貼於RO仙境傳說Online之公開頻道,顯已逾越其蒐集本案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被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例外情形。綜核上述,被告就本案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堪認定 。 四、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知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從事自由業(見警卷第13頁),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個人資料張貼於RO仙境傳說Online之公開頻道,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聲請查詢告訴人所有之通聯紀錄一節(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