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友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 0號「翔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際 負責人,綜理翔勝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翔勝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 稱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翔勝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皇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胤公司)、勇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勇倫公司)等2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 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作為翔勝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翔勝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明知翔勝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皇胤公司、勇倫公司等2家營業人 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以翔勝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惟其中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6至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自103年12月8日起,擔任翔勝公司之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綜理翔勝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翔勝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⒉翔勝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翔勝公司進項會計憑證後,據以製作翔勝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翔勝公司另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開立翔勝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訴字卷第49至50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們之間開立發票是有真實交易的等語(訴字卷第45至46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翔勝公司104 至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結果、營業稅申報書 (告發卷第5至9頁)、翔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告發卷第10至11頁)、翔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告發卷第18至24頁)、翔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告發卷第26至34頁)、翔勝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告發卷第35至37、39、41至50、53至54、60、62至66頁)、皇胤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第135至138頁)、皇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告發卷第139至143頁)、皇胤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告發卷第149至150頁)、皇胤公司104至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結果、營業稅申報書(告發卷第151至155頁)、勇倫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第160至163頁)、勇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告發卷第164至169頁)、勇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告發卷第183至184頁)、勇倫公司104至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結果、營業稅申報書(告發卷第185至189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皇胤公司之負責人為黃致盛(現改名為黃宥勝),有皇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皇胤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件在卷可憑(告發卷第139至143、147頁)。而 證人即皇胤公司負責人黃宥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是皇胤公司的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公司從104年 設立,一直到107年停業,都是我擔任負責人,我沒有什麼 印象104、105年間有與翔勝公司交易,我沒有聽過翔勝公司、勇倫公司,也沒有聽過甲○○(即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0 3、115頁)。其雖另證述:之前有將皇胤公司發票交給鄭璟淯開立,是因為鄭璟淯是從事貸款業務,所以會用我當時皇胤公司名義送件等語(他一卷第115頁),被告亦曾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們中古車買賣是先向皇胤公司購買車,之後賣不出去,再賣回去給他們,資料我都銷毁了,但這些鄭璟淯都知道,發票不是我開的就是鄭璟淯開的,鄭璟淯是賣車的業務及皇胤公司的接洽人等語(他一卷第50、57至58頁)。然證人即皇胤公司員工鄭璟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並沒有經手皇胤公司和翔勝公司的發票,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是怎麼回事。我沒有開立皇胤公司的發票給被告,也沒有將翔勝公司的發票交給皇胤公司等語(他一卷第119頁)。則在皇胤公司之負責人黃宥勝、員工鄭璟淯均表示 不清楚與翔勝公司間交易往來業務之情形下,翔勝公司與皇胤公司間是否真存在有買賣交易,實屬有疑。 ⑵又翔勝公司與皇胤公司間並無買賣車輛過戶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6月16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50706號函檢送皇胤公司、翔勝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告發卷第122至124頁)、110年6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50921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YW-6211、G5-6828、8770-GN、0062-G6號自小客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 告發卷第125至130頁)。被告雖辯稱:雖然我與皇胤公司有買賣,但車子不是皇胤公司的,是皇胤公司先跟同業盤過來賣給翔勝公司,等到我賣給消費者,再由最源頭的車行把資料給我,我們再去辦過戶等語(訴字卷第124頁),然其復 於本院詢問:「照你所述你不清楚皇胤公司跟何人盤車,你如何找到最源頭的車商?」時,卻供稱:我們會把消費者資料交給皇胤公司去辦,看他們找誰,就會去辦理車輛的過戶,我也不清楚皇胤公司是找誰等語(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對於自己公司售出之車輛過戶事宜究竟是由皇胤公司或翔勝公司辦理一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其前揭所辯尚難逕為採信。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翔勝公司有跟皇胤公司購買過約1 0台車輛,金額通常不會超過50萬元,大部分落在30至40萬 元,也有交易過未滿10萬元的車,翔勝公司則沒有賣車給皇胤公司,只有賣鋁圈、避震器等零件給他們,金額約10幾萬元,通常不會超過20萬元;翔勝公司有跟勇倫公司買過約4 、5台車,價錢約30至40幾萬元間等語(訴字卷第126至127 頁)。然觀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皇胤、勇倫公司開立給翔勝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即皇胤、勇倫公司銷售貨物予翔勝公司部分),多落在10幾萬元及20幾萬元間(註:共計18張發票,僅3張發票金額超過30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1所示翔勝公司開立給皇胤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即翔勝公司銷售貨物予皇胤公司部分)亦多超過20萬元(註:共計10張發票,僅2張發票金額低於20萬元以下)。是被告前揭所述與皇胤 、勇倫公司之交易情形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皇胤、勇倫公司間之買賣書面契約、對話紀錄、本票或匯款交易紀錄等證明其等有真實交易事實之證據(訴字卷第46、124至125頁),由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其掩飾犯行之說詞。 ⑷再者,皇胤公司負責人黃宥勝前亦因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予翔勝、勇倫公司,及收受翔勝、勇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皇胤公司與翔勝公司之間的發票銷售額均與本案相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公訴 ,嗣因黃宥勝就被訴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決黃宥勝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9至79頁),益證被告所 經營之翔勝公司實際上確無與皇胤公司、勇倫公司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上之真實交易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翔勝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各該稅期部分,則各別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編號1至2均分別有3個稅期)。 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6罪間(編號1至2均分別有3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 營,明知翔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惟無證據證明皇胤公司、勇倫公司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翔勝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前有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罪性質 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附表二所示公司扣抵營業稅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翔勝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皇胤公司、勇倫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前述),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 稅總計22萬3,500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皇胤公司及勇倫公司之稅籍均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故無實質逃漏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2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4709號函檢送皇胤公司等營業人涉嫌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分析表暨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7至93頁)。⒉準此,皇胤公司及勇倫公司等2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翔勝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4年9-10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38,000 16,900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000 4,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0,000 28,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0,000 21,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0,000 13,000 合計 1,888,000 94,400 2 104年11-12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0,000 9,500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0,000 9,0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0,000 7,5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合計 1,190,000 59,500 3 105年1-2 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0,000 11,5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000 10,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000 14,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0,000 5,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合計 1,350,000 67,500 附表二:翔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 1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000 22,000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0,000 13,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5,000 13,250 合計 1,190,000 59,50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5,000 7,750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1,000 11,550 合計 601,000 30,0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500 14,525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5,000 5,7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1,000 12,550 合計 656,500 32,825 2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0,000 9,000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60,000 8,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1,000 4,0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000 14,500 合計 711,000 35,55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3,000 9,650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5,000 11,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1,000 9,050 合計 609,000 30,4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1,000 13,050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1,000 11,5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500 10,525 合計 702,500 3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