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琮文、余炯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炯憲無罪。 事 實 陳琮文(綽號:洋蔥)與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9名不詳男子),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囍門餐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陳琮文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9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由陳琮文以不詳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9名不詳男子於同日23時55分許,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嗣陳 琮文在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現場負責人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琮文之前妻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後,即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並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砸店,9名不詳男子遂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囍門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王義儒、王偉昇、現場員工鄭珺孺、蔡霈渝及其他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客人恐懼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琮文固爭執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蔡霈渝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然就陳琮文是否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表 示不確定(見訴卷第231至236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清楚指明係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之證述不同(見警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47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 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又審酌蔡霈渝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蔡霈渝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故從蔡霈渝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9至60、220頁;至陳琮文爭執同案被告余炯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琮文固坦承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 並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 門餐酒館云云。經查: ㈠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王偉昇協 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111年3月3日時1分許,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囍門餐酒館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等情,業據陳琮文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王義儒(見警卷第13至15頁)、王偉昇(見警卷第17至19頁、訴卷第222至227頁)、鄭珺孺(見警卷第21至25頁)、蔡霈渝(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29至230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偵卷第128之7至128之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並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後,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 砸店: ⒈經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見訴卷第54至56、69至74頁): ⑴畫面時間23:55:00時,有3人坐在機車上,1人蹲在人行道上,畫面時間23:56:41時,原畫面中之4人仍在畫面中,另有5人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與原畫面中之4人聚集在一起 ,彼此有所互動【註:此9人即本判決所指之9名不詳男子】。 ⑵原畫面中之人一直在畫面左上角,畫面時間00:01:0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紅衣女子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原畫面中之人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 ⑶畫面時間00:01:10至00:01:20間,陳琮文多次舉起右手揮動,除指向原畫面中之人方向外,並指向餐酒館大門方向,即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畫面時間00:01:20時,始將右手放下;於畫面時間00:01:22時,陳琮文往遠離餐酒館之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1:26轉身,轉身後左手插腰、右手繼續揮動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01:28時,陳琮文往餐酒館之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1:30時,原畫面中之人大部分均走入餐酒館後,陳琮文始轉身準備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00:01:34時,再度回頭看向餐酒館大門之方向後走離現場。 ⑷原畫面中之人見陳琮文走過來並揮動右手時,紛紛看向陳琮文,並自畫面時間00:01:18時,開始移動走向餐酒館,蔡霈渝於畫面時間00:01:19時,轉身準備走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01:23時,原畫面中之人準備開始陸續走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01:36至00:01:48間,依陳琮文指示而進入餐酒館之人開始陸續走出餐酒館並離開現場。 ⑸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走出囍門餐酒館後,確有「多次舉起右手揮動,除指向9名不詳男子外,並指向餐酒館大 門方向」之行為;又9名不詳男子見陳琮文之此等行為後, 隨即移動進入囍門餐酒館開始砸店,衡諸一般常情,9名不 詳男子顯可能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⒉復觀蔡霈渝於警詢中證稱:我開門送陳琮文出去時,看到全家便利超商外面有一群人,陳琮文走過去跟他們說進去砸店,我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但他們沒有聽勸,我就趕快跑進去店內通知王偉昇,但那一群人就衝進來開始砸店;陳琮文是今日至囍門餐酒館砸店的主使者,原本有一群年輕人在店外徘徊,是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審酌蔡霈渝就其送陳琮文至店外後,看到外面有一群人、陳琮文有與該群人講話、該群人隨即進入囍門餐酒館砸店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蔡霈渝證稱係陳琮文指示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而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後即為砸店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堪認9名不詳男子確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⒊至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舉手揮動行為,只是因9名不詳男子看其從囍門餐酒館走出,而詢 問老闆有沒有在裡面,其才以右手指向後方之方式比劃,並說「有啊!在裡面啊!」云云。惟查,陳琮文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囍門餐酒館前,有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遇到綽號「阿凱」的男性友人,他問我要進去幹麻,我跟他說要吃飯,後來我在餐廳內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我前妻陳禹霏在該處工作,但王偉昇不答應,我就結帳走人,走出來後,「阿凱」看到我的表情很不開心,我也沒跟他講話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後續有發生砸店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陳琮 文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蔡霈渝之證述內容不符,是陳琮文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另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雖為凌晨(0時許)、囍門餐酒館店內 ,但自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3 、4點等語(見訴卷第222頁),及蔡霈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5點等語(見訴卷第229頁),可知本案發生時,仍係囍門餐酒館之營業時間;且案發當時,店內尚有數名工作人員及客人,其等並因9名不詳男子之砸店 行為而逃至囍門餐酒館外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卷第57、63至64、74至75頁)。從而,陳琮文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指揮9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砸店等強暴行為, 且造成實際損害,則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其等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人或物,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琮文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是本案發生在囍門餐酒館,依前開說明,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核陳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陳琮文係犯同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案中,陳琮文為首謀者、9名不詳男子為下手實施者,是陳琮 文與9名不詳男子間,依前開說明,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陳琮文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陳琮 文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陳琮文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琮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9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 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囍門餐酒館內之財物,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陳琮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本案砸毀囍門餐酒館之過程歷時不久,兼衡陳琮文犯罪之動機、9名不詳男子實施強 暴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辣椒罐1瓶,固為9名不詳男子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業據陳琮文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炯憲與陳琮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為首,於111年3月3日0時許,以不詳 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到場後,由陳琮文指揮,由9名不詳男子或持辣椒水及安全帽、或取囍門餐酒館店內桌椅等物砸毀上址店內生財器具。因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余炯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文之證述、在場人員王義儒、王偉昇、鄭珺孺、蔡霈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余炯憲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對於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以:余炯憲僅係應陳琮文之邀約而共同前往囍門餐酒館用餐,事前並不知道會有9名不詳 男子砸店,是與陳琮文走至店外時,才看到陳琮文對9名不 詳男子比手勢等語為余炯憲辯護。經查: ㈠余炯憲與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一情, 業據余炯憲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琮文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余炯憲陪我去囍門餐酒館用餐,在餐廳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時,余炯憲就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們走出餐廳,我和9名不詳男子講話時,余炯憲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訴卷 第239至241頁),核與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琮文討論是否讓陳禹霏在囍門餐酒館工作的過程中,余炯憲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出何等動作讓我覺得被威脅而感到害怕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6頁),堪認余炯憲對陳琮文至囍門餐酒館欲處理之事項,確無任何置喙,而可能僅係單純與陳琮文共同至囍門餐酒館用餐。 ㈢再觀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 ⒈畫面時間00:01:0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9名不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 面時間00:01:11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勘驗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⒉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動右手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看著 陳琮文及9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走時 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起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又陳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余炯憲係跟在蔡霈渝身後、蔡霈渝係跟在陳琮文身後而依序走出囍門餐酒館。則余炯憲既於陳琮文開始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 ,尚未一起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文間當時尚隔著蔡霈渝,又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余炯憲只是 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則指揮9名不詳男子 砸店一事,顯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自難僅憑余炯憲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門餐酒館而謂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 悉而均為首謀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余炯憲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