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國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國雄為昌進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以買賣砂石原料等為業,於民國109年2月1 日,向不知情之簡朝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潭鳳段土地)。潘國雄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9年4月起,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載運砂石原料至不特定民宅後,再以每車次5,000元至5,500元之代價,將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潭鳳段土地上傾倒堆置。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於111年3月4日13時15分許前往潭鳳段土地稽查,見該潭鳳 段土地堆置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國雄爭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查上述稽查紀錄表係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記錄本件稽查經過情形之文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惟查上開稽查紀錄表,並無公示性,而得受公開檢查,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文書尚屬有間,爰認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稽查紀錄表之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86至187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證),且其有駕駛本案大貨車至不特定民宅拆除工程工地,以每車次5,000元至5,500元之代價,將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物品,載運至潭鳳段土地上傾倒堆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本人有清除執照,民宅拆除工程之工人會在現場完成分類,再由我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乾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潭鳳段土地放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其餘的廢塑膠、廢木材等也是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但這部分另由亦為我擔任負責人之領有清除許可證之紹發企業行之車輛自民宅拆除工程現場載運至潭鳳段土地,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我將上開物品暫時放置在潭鳳段土地,累積至一定的量後分別將土石載到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土資場)、其他則委託紹發企業行送入焚化廠做合法的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昌進企業行之負責人,自109年2月1日,向不知情之簡 朝魁以每月2萬元承租潭鳳段土地,並駕駛本案大貨車至不 特定民宅拆除工程工地,以每車次5,000元至5,500元之代價,將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物品(被告否認本案大貨車有載運廢塑膠、廢木材),載運至本案潭鳳段土地堆放,且本案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3月4日至潭鳳段土地稽查時, 放置在潭鳳段土地之物品,均係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96至97、186頁), 復有昌進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財稅入口網-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4584000號函覆事項對照表(警卷第13、15至16、22至37頁、 偵卷第57至58頁、審查卷第5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所列於潭鳳段土地上堆置之物,均為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即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劉典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潭鳳段土地現場堆置的土方有夾雜鋼筋、磁磚、塑膠等物,我拍攝照片時有依序特寫放大,現場也有廢塑膠、廢木材,當時被告表示現場照片所示之物是其以昌進企業行之車輛載運砂石到工地後,工地負責人會請被告載運廢棄物離場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1、198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中隊會同人員伍春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潭鳳段土地現場的土石有夾雜鋼筋、磁磚、塑膠、玻璃,廢塑膠、廢木材則分堆放置,塑膠類有籃子、塑膠桶等,我現場有拍照蒐證等語(訴字卷第207頁)。參諸本案潭鳳 段土地稽查時所拍之照片,可見所堆置之「土石碎塊」(即碎磚瓦、水泥塊)有夾雜鋼筋、磁磚、塑膠、玻璃,且同地亦有塑膠類、木材類等物成堆分類陳放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 函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6、22至2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典昇、伍春福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潭鳳段土地放置之土石、廢塑膠、廢木材均係自民宅拆除工程工地載回之物,載回後就如現場照片所示進行歸類,塑膠會請塑膠公司夾去回收,木材會送去焚化爐,磚塊上面偶爾會有一兩塊塑膠或塑膠桶,還有一些廢鐵,會請工人再歸類後丟在那邊,累積到一個量就拿去回收等語(偵卷第36頁、訴字卷第185、227頁),可見本案潭鳳段土地所堆置之物乃被告載運建築拆除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土石夾雜鋼筋、磁磚、塑膠、玻璃等物,依上開說明,應屬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至被告固辯稱:民宅拆除工程工人在工地現場完成分類,我載回的是乾淨的土方,縱夾雜些許廢棄物,亦屬容許比例的其他物質,非屬廢棄物,且若載運的土石是廢棄物,就無法送入光彌土資場,光彌土資場也不會與昌進企業行簽約,而廢塑膠則為可回收物,廢木材不能回收我會丟去焚化爐等語(訴字卷第29至30、185、222頁),並提出光彌土資場開立之倒土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轄各焚化廠廢棄物進場管制事項」為佐。惟查: ⑴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鋼筋、玻璃、塑膠、磁磚等廢棄物,依上開說明,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固於遭稽查之隔日(即111 年3月5日)將潭鳳段土地之土石送至光彌土資場,且上開倒土明細表之類別載為營建土石方代碼「B5」(即磚塊或混凝土),然被告非無業已除去前開夾雜物之可能,難以光彌土資場事後接受被告倒土並列為「B5」類,即得逕反推稽查當時現場夾雜雜物之土石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被告提出事後由光彌土資場之倒土明細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被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 21569號函文之意旨,容許土石方中夾雜其他雜物等語(訴 字卷第165至169頁)。惟被告僅於其刑事辯護意旨狀因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200號判決中提及上開 函文之片段文字內容,實際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函文供調查,是上開函文之內容不明,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引述上開判決所載函文內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 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即剩餘廢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適用範 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其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 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語。已難得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明文容許夾雜廢棄物之結論,況參以內政部於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條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未見規定得參雜若干比率之廢棄物。再查,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土石夾雜鋼筋、玻璃、磁磚、塑膠等(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以區分土石、廢棄物之方式以本案大貨車及紹發企業行之車輛分別載運,詳如後述之第二、㈢、⒊點以下所述 )至潭鳳段土地堆置,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廢木材、廢塑膠也是去收回來的,塑膠會請外面塑膠公司夾去回收,木材則送去焚化爐,磚塊上面偶爾會有一兩塊塑膠或是塑膠桶,還有一些廢鐵,回來我們就是「分類」,到一個量就拿去回收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載運並堆置在潭鳳段土地之物不但有廢塑膠、廢木材,土石內亦有夾雜鋼筋、玻璃、塑膠、磁磚等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適用範圍」之物,且上開物品仍須由被告進行分類後,始得再為後續之廢棄物處理,足認被告載運之上開物品應為營建混合物,而屬廢棄物範圍無訛。再者,被告所辯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既未明文,無法據此推認夾有上述鋼筋等廢棄物之土石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為廢棄物。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轄各焚化廠廢棄物進場管制事項」為廢棄物進入焚化廠之廢棄物種類、尺寸、數量等規定,與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容許夾雜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係屬二事,無從援引類比,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⒈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昌進企業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 第36頁、訴字卷第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擔任昌進企業行之負責人,仍駕駛登記在昌進企業行之本案大貨車(警卷第13頁),受託載運建築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土石夾雜鋼筋、磁磚、塑膠、玻璃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既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合法分類之非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昌進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仍駕駛昌進企業行名下之本案大貨車,以車次作為計價方式收取報酬,至建築拆除工程工地收集、運輸上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至潭鳳段土地分類堆置,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分別送至光彌土資場或焚化廠處理,並賺取差價之利潤(訴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至建築拆除工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潭鳳段土地,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其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本人有清除技術人員許可證,同時是紹發企業行之負責人,而紹發企業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的廢塑膠、廢木材等是由紹發企業行的車子至民宅拆除工程工地現場載運至潭鳳段土地,土石則由本案大貨車載運,故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確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合格證書字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081606),具有擔任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及紹發企業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41號紹發企業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審查卷第59至71頁、偵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4584000號函附回覆對 照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惟查: ⑴依證人劉典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紹發企業行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故知悉紹發企業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以有詢問被告本案是以紹發企業行或昌進企業行之名義收受廢棄物,被告表示是以昌進企業行之名義載運砂石到工地後,再載廢棄物離場等語(訴字卷第191、193至19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一致供稱:客戶打磚 塊時麻煩我們順便載走,民宅拆除、打石工向我叫車,我駕駛本案大貨車及鏟裝機(山貓)去載至潭鳳段土地,內容物就是廢磚塊、廢紙、廢塑膠,我用怪手將廢棄物裝載至大貨車載運至光彌土資場,廢塑膠請合法業者來載運,因昌進企業行沒有清除許可,所以委託領有清除許可之紹發企業行載運,到一台輛的時候會抓單子去焚化爐,紹發企業行的車輛會來載運,再以紹發企業行名義進焚化爐,紹發企業行是處理後端垃圾送去焚化爐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36頁),並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2日以昌進企業行(甲方)及紹發 企業行(乙方)之名義簽定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第五條「接收處理作業規則」第(1)點:甲方應將廢棄物自行分類 儲存於本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所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或其他指定工程地點)為主,待乙方清運,乙方應依 甲方通知清運廢棄物;第(2)點:甲方需分類篩除非本合 約之廢棄物性質分類,如乙方發現甲方廢棄物未依分類標準分類或廢棄物性質不符時,乙方得保留拒絕清運之權利,若已清運上車或進入焚化爐,經焚化爐通知無法收受需運回該批廢棄物,所衍生之運費由甲方負責等內容,有昌進企業行與紹發企業行簽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以昌進企業行之名義受民宅拆除、打石工之委託,並駕駛本案大貨車至建築拆除工程工地載運未經分類之廢棄物,再依上開契約書約定由昌進企業行將廢棄物分類,儲存於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所或其他指定工程地點,嗣由紹發企業行自上開堆置地點再行清運至焚化爐等情,應堪認定。此由被告偵訊中所稱「案地的磚塊確實是昌進在載的,紹發是處理後端垃圾送去焚化爐」(偵卷第36頁)等語至明。 ⑵若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每次均分別派遣本案大貨車及紹發企業行之車輛各1輛至建築拆除工程工地現場,分別載運 土石及廢棄物,於土石、廢棄物數量未必均可達各1車時, 此舉實非合理。且被告供稱本案大貨車也會載砂石至各工地,並以每車次5,000至5,500元計算清除廢棄物之代價等語(警卷第3頁、訴字卷第30、228頁),亦與證人劉典昇證稱:被告表示其以昌進企業行載運砂石到工地,到工地之後如果有廢棄物,現場負責人會請他一併協助載運離場等語(訴字卷第191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係於載運砂石至工地後 ,順道將工地現場之廢棄物載回,自更不可能再另行派遣紹發企業行之車輛到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否則被告不論工地現場廢棄物數量,每次均需派遣至少2車至工地分別收取土 石及廢棄物,此舉將墊高收費之金額,亦難想像委託方願意支付。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在其可明確區分昌進企業行及紹發企業行之情況下,從未曾提及此情,並均一致供稱係以本案大貨車載運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物,實非合理,且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採信。再者,紹發企業行雖領有清除許可證,惟紹發企業行之清除許可證並無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訴卷第111頁),被告亦供稱紹發企業行 載運的物品也會堆置在潭鳳段土地(訴字卷第228頁),然 潭鳳段因屬農地而無法申請,而承租工業地太貴,故未申請紹發企業行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訴字卷第228頁),是縱由 紹發企業行之車輛載運廢木材、廢塑膠部分廢棄物至潭鳳段土地堆置仍有違法,附此敘明。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被告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承租潭鳳段土地,為堆置上開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土石、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明知潭鳳段土地之無法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卻仍將前開廢棄物堆置於該土地,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4頁、訴字卷第185、224、228、230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⒊至被告固辯稱:只是暫時堆置,且已將堆置之物品清除完畢,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惟依被告提供予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之倒土明細表及清運流向(訴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將潭鳳段土地之B5類土石交予光彌土資場之時間為111年3月5日、11日;將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 委由紹發企業行之車輛載運至焚化爐之時間為111年3月12日,上開時間均在本案遭查獲之日(即111年3月4日)後所為 之清理行為,被告事後縱有清理潭鳳段土地上之廢棄物之行為,難以據此推認被告行為時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㈤另被告固辯稱:我是自111年1月5日左右才開始載運民宅拆除 工程所產生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1、97頁),並提出111年 度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光彌土資場過磅單(警卷第39至51頁)為佐。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昌進企業行開始在潭鳳段土地堆置廢棄物是自109年4月份開始;並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潭鳳段土地從109年4月開始做到111年3月4日?)是」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承租潭鳳段土地之租賃期間始日109年2月(警卷第29至37頁)之時間相近,並於110年9月2日即以昌進企業行與紹 發企業行簽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故認被告開始從事本案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之時間應為109年4月,始為合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詢時稱「109年4月開始」係指開始租地的時間等語(訴字卷第31頁),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未符。況倘如被告所辯係遲至111年1月5日始從事受託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 物,則被告何須早自近2年前之109年2月起承租潭鳳段土地 ,並支付每年24萬元之租金,及簽定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委託紹發企業行載運廢棄物至焚化爐?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則被告提出昌進企業行與光彌土資場111年度 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及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 月18日之過磅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間確有委託光彌土 資場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乙事,尚難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4日為高雄市環保局人 員稽查時之期間,陸續將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潭鳳段土地上,再予以堆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至被告主張係因實務上土資場或焚化爐已飽和,會以各種理由推託,或是廢棄物比例要合格才能進場,且潭鳳段土地堆置之物品均已清除完畢等節,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情堪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及本院112年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累犯要件未符,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涉犯法條、犯罪情節雖與本案有異,惟可見被告輕忽法律規範之心態,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縱事後有清理潭鳳段土地堆置之物之舉,然無從據以認定其所為與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本應依法經營事業,明知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前揭期間,陸續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所為影響本案潭鳳段土地環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案發後於111年3月5日、11日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土 資場,並於111年3月12日委託紹發企業行載至焚化廠,而將其堆置於潭鳳段土地之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1199100 號函暨倒土明細表、清運流向(訴字卷第73至74、77至7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4日 近2年之犯罪期間、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 刑確定(詳如第三、㈢點所述)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昌進企業行清除廢棄物費用係以每車次5,000元至5,500元計價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供 稱:係以每台車5,500元計價(訴字卷第30頁),惟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以每車次5,000元計價,並以被告遭查獲後 清理潭鳳段土地之車次數量共7台車(光彌土資場開立之倒 土明細表:5台+1台=6台;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垃 圾焚化廠:1台,總計7台)計算,被告之報酬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7=35,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