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惠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惠湘於民國105年8月間商得戴佩樺同意擔任「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稱「以琳商號」)之名義負責人,戴佩樺為方便王惠湘實際經營之用,遂將刻有「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字樣之大章與「戴佩樺」之印章交付予王惠湘。詎王惠湘為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供己向機車行購買重型機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以琳商號」及戴佩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及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下稱本 案授權書),以表示同意授權裕富公司自行在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授權書各1紙,再交付予裕 富公司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惠湘,並將款項支付予機車行。嗣因裕富公司遲未獲得清償,遂寄發催繳通知至戴佩樺之戶籍地,戴佩樺經親友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佩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惠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26至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前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因向裕富公司借款購買重型機車,而有以「以琳商號」及告訴人戴佩樺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及製作本案授權書交付予裕富公司等節(訴緝卷第77、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琳商號」名義簽發本票,且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及授權書是為了要貸款購買重型機車處理「以琳商號」種植無花果之農務,此部分亦曾向告訴人說明,故被告並非無權製作之人;又獨資商號(即「以琳商號」)與負責人個人(即告訴人)之票據上責任無所區分,告訴人本即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此被告另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蓋用告訴人姓名及印文,並無另外表徵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意涵,自難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另本案本票扣除共同發票人欄位,仍屬有效之票據,執票人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並未受有何等損害,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訴緝卷第53至59、77至78、134 、136、142至143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裕富公司受僱人林智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二卷第57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訴緝卷第120至121頁),復有「以琳商號」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9、125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取得「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印章之緣由,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擔任「以琳商號」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她,而該商號的大章是她本來就有了,至於我的印章是當初要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時,就看到被告已經刻好了,我讓她持有我的印章,是為了供「以琳商號」經營業務使用等語(訴緝卷第116至118頁)。故告訴人既已應允被告擔任「以琳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許可被告保有刻印其名字之印章,應可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該等印章處理「以琳商號」之相關業務。 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及授權書並非基於處理「以琳商號」之業務,其行為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 ⑴關於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前是否曾知會告訴人一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以琳商號」業務內容需要用到重型機車,被告購買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是催繳的單子寄到我戶籍地,我父母打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等語(訴緝卷第116、118頁);佐以告訴人曾詢問被告:「那些你拿我印章私自簽的本票呢?朱家顯60萬和裕富融資20幾萬的,都也處理好了嗎?」,經被告回覆以:「這陣子會一件一件處理。」等語,有其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他二卷第11至12頁),是由被告當下並未反駁告訴人指控其私自簽發本票一事,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在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前,確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及同意,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原因,雖據被告置辯如上,然觀諸「以琳商號」之營業項目為農作物栽培、批發、零售等事務,有前引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就該商號之業務內容是否有必要借款購置30萬元之重型機車,已屬可疑。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30萬元部分是我借錢給員工買機車。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去融資,但沒有很確切跟告訴人說要簽什麼,我也是到現場才知道要簽什麼等語(他一卷第176頁),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借款30萬元之用途所述 已有不一,則其是否係基於「以琳商號」之業務需要而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購買重型機車,更令人存疑。又被告在面對本院詢問該部重型機車後續使用之情形時,供稱:該名員工在公司業務上及私下都會使用那台重型機車,他繳了幾期車貸以後就不見了,車子好像也被裕富公司拖回去了;我不清楚該名員工的名字、住址及聯絡方式,那時候也是人家介紹口頭講過而已,沒有留下該名員工的基本資料,他突然之間就沒來上班,我有請介紹該名員工的朋友找人,但他也找不到,我有請尋車公司幫忙找車,但也找不到等語(訴緝卷第137至139頁),更見被告說詞顯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公司財產及員工管理之方式相悖而多有不合理之處,且放任不熟識之下屬員工恣意使用處置價值達30萬元之公司資產,亦與常情未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過被告的辦公室,那時候她就跟我說只有她一個人在做公司大大小小的事等語(訴緝卷第124頁),益證被告前揭辯稱簽發本案支 票及授權書之目的並不足採信,而得推認被告因本案行為所借得之30萬元實係供己個人私用。 ⑶從而,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及授權書向裕富公司借款30萬元之行為,顯已逾越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以琳商號」業務之權限,其擅自以「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書立授權書,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無訛。 ⒊而本案本票既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逾越權限同時冒用「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名義所偽造,則辯護人另辯稱:獨資商號(即「以琳商號」)與負責人個人(即告訴人)之票據上責任並無區分,告訴人本因被告於授權範圍內以「以琳商號」開立本案本票而同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並無另外表徵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意涵,且扣除共同發票人(即告訴人)欄位,本案本票仍屬有效之票據,執票人未因而受有損害,自難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論擬等語,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裕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在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之印文、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以琳商號」及告訴人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就被告盜蓋「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印章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蓋印「以琳恩典幸福工坊」與告訴人之印章,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是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裕富公司擔保借款,且偽造數量僅1紙,偽簽 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訴緝卷第181、185至189頁),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為規避自己契約責任義務之履行,竟假冒「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名義作為本票發票人擔保債務,並製作授權書授權裕富公司自行填載本案本票之到期日,以利自身向裕富公司借得款項,除使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另使「以琳商號」、告訴人遭裕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追償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27至128頁),行為實有不當;⑵犯後否認犯行,且自110年5月26日經本院通緝後,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到案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13至18頁);又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業如前述,然其自本案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未能遵期於同年8月30日前履行,遲至本院宣判當日上 午始為賠償,在此之前更有未讀取告訴人聯絡訊息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前引匯款條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83至189頁)等之犯後態度;⑶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本案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所 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裕富公司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 ,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本案授權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授權書後交付 予裕富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欄所示「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是如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欄 位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1 本票【發票日:10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發票人 「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印文1枚、「戴佩樺」印文及署名各1枚 共同發票人 「戴佩樺」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 「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印文1枚、「戴佩樺」署名1枚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 「戴佩樺」印文及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