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友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友欽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則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233號,下稱櫻馫公司)之代表人,櫻馫公司經營毛豆、敏 豆等蔬果批發、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其主要銷售對象為日本廠商。緣呂友欽為因應原定民國109年舉辦之東京奧運伴隨之大批珍珠粉圓訂單需求,遂以櫻 馫公司或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名義自108年起向上游廠商三可實業社訂購生珍珠粉圓原料(下稱粉 圓原料,三可實業社最後出貨予櫻馫公司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且因前揭粉圓原料未添加防腐劑,呂友欽於收貨後指示櫻馫公司員工立即將粉圓原料以沸水烹煮(殺菁)、冷卻(經過預冷、二次冷卻及三次冷卻)為珍珠粉圓(起訴書誤載為生珍珠粉圓原料,業經檢察官更正為珍珠粉圓半成品,本院卷一第104頁,本判決以下均稱粉圓,食用前尚須再放 入沸水中煮1至2分鐘後始得食用)後,再以數十公斤不等之大包裝置於櫻馫公司1樓之冷凍庫內急速冷凍保存,等待日 本廠商指示後再分裝為指定之小包裝出貨。呂友欽亦知悉前揭粉圓之有效日期至多為自109年4月製造即烹煮完成後起算2年即111年4月。 二、詎呂友欽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人體健康安全,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販賣、輸出,視同廢棄物,於製造完成前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之至多有效日期為111年4月之粉圓食品後,肇因於108年底至109年初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COVID-19,下稱新冠疫情),以致東京奧運延期舉行,日本國內粉圓需求下降,日本廠商未能如期指示出貨,前揭有效日期至111年4月之粉圓始終存放在櫻馫公司1樓冷凍庫內,自111年5月起為已逾有效日期之 食品,本應將之依照相關規定視同廢棄物予以處理,竟為求櫻馫公司繼續販售粉圓出口獲利,基於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於接獲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日 文:株式会社めいらくコ-ポレ-ション,下稱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谷公司,為日商岩谷產業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岩谷公司】之子公司)等日本廠商為附表一所示訂購及指示出貨後,即先由呂友欽於111年3月起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等櫻馫公司員工,將原置於櫻馫公司1樓冷凍庫內已逾有效日期之大包裝粉圓搬運至同址3樓,未進一步加工製程,而將上開大包裝之粉圓開拆後,依照附表一所示日本廠商之需求,分裝成重量500公克小包裝 ,並在小包裝袋上,打印以包裝當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年之 日期作為粉圓之「賞味日期」(呂友欽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由呂友欽以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已逾有效日期之粉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販售予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並依名古屋製酪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逾有效日期粉圓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輸出至日本,至臺灣岩谷公司則自行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逾有效日期粉圓輸出至日本岩谷公司,再由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共計27.6公噸之逾有效日期粉圓在日本國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流入市面,致使廣大不特定日本消費大眾,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在誤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有效日期食品所存在之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櫻馫公司因此獲得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給付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181,870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3,138,207元,呂友欽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嗣於111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櫻馫公司公司址及櫻馫公司工廠內,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偕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行政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呂友欽、被告櫻馫公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第35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友欽兼被告櫻馫公司代表人(下合稱被告)固不否認其附表一所販賣、輸出之粉圓,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且於109年4月之前所製造即沸水烹煮(殺菁)完成,置於被告櫻馫公司1樓冷凍庫內冷凍,並由被告呂友欽於111年3 月起指示被告櫻馫公司員工將大包裝之粉圓依照附表一所示日本廠商指示分裝為小包裝後,即販賣及輸出(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至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粉圓沒有逾有效日期,蓋被告呂友欽曾自行檢驗粉圓,有效日期應為30個月即2年半 ,且被告呂友欽係依日本廠商要求,沸水烹煮完後以IQF( 低溫急速冷凍)技術冷凍,事後輸出至日本已全數銷售完畢,迄今未有聞何食品安全事件發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珍珠粉圓之有效日期,依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5點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函覆,均稱食品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故製造業者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故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效日期為2年,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 之唯一依據。㈢另就日本廠商產品規格書所標示為「賞味期限」固為2年,然「賞味期限」與「有效日期」未必相同。 因認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粉圓已逾有效日期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友欽為被告櫻馫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櫻馫公司經營毛豆、敏豆等蔬果批發、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其主要銷售對象為日本廠商。被告呂友欽為因應原定109年東京奧運之大批粉圓之訂單需求,遂自108年起以被告櫻馫公司或慈慧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三可實業社陸續訂購粉圓原料,粉圓原料最後出貨日期為109年4月,且因前揭粉圓原料未添加防腐劑,被告呂友欽於收貨後指示被告櫻馫公司員工立即將之沸水烹煮為粉圓後,再以大包裝冷凍置於櫻馫公司1樓之冷凍庫內,等待日本廠商指示 後再分裝為小包裝後出貨。被告呂友欽亦知悉前揭粉圓之有效日期為自製造即沸水烹煮後起算(至於起算有效日期為2年或2年半則有爭執,詳後述)。被告呂友欽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人體健康安全,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販賣、輸出,視同廢棄物。肇因於108年 底至10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以致東京奧運延期舉行,日 本國內粉圓需求下降,日本廠商未如期指示出貨,前揭109年4月已製造完成之粉圓(大包裝)始終存放在被告櫻馫公司1樓冷凍庫內,仍於接獲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粉圓訂單後,即先由被告呂友欽於111年3月起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等被告櫻馫公司員工,將原置於櫻馫公司1樓冷凍庫內之109年4月已製 造之大包裝粉圓搬運至同址3樓,未進一步加工製程,而 將上開大包裝之粉圓開拆後,依照日本廠商指示,分裝成重量500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打印以包裝當日 之日期往後推算2年之日期為產品之「賞味日期」,再由 被告呂友欽以被告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分裝後之小包裝粉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販賣予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並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粉圓輸出至日本予名古屋製酪,臺灣岩谷公司則自行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粉圓輸出至日本予日本岩谷公司,再由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在日本國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被告櫻馫公司因此獲得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嗣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 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在被告櫻馫公司登記址及被告櫻馫公司工廠內,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臺灣岩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丸山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16頁)、鄭明如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2年 度偵字第5416號卷一第181至189頁【下稱偵一卷】、112 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下稱偵二卷】)、周俊佑即立群公司物流經理、李立維即三可實業社負責人於調詢時(111年度他字第9513號卷第61至67頁【下稱他 卷】、偵一卷第167至172頁)、被告櫻馫公司會計葉月霞、盧錦玲、品管人員吳惠諭、監察人即被告呂友欽配偶黃小莉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69至78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6頁、第123至131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9頁、第189至191頁)及被告櫻馫公司包裝作業員范 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於調詢陳稱明確(偵一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4頁、第107至112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1頁),並有被告櫻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廠登記資料(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99號卷第53至55頁【下稱聲搜二卷】)、三可實業社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51頁)、臺灣岩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53至55頁)、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94號卷第81至161頁【下稱聲搜一卷】)、 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份(聲搜一卷第163至167頁)、檢舉人提供之櫻馫 公司廠房內部及冷凍倉儲照片1份(他卷第15至24頁)、 被告櫻馫公司出貨單1份(他卷第25頁)、被告櫻馫公司500公克粉圓包裝袋(他卷第59頁)、慈慧公司轉帳傳票11張(他卷第27至32頁)、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報關明細1份 (聲搜二卷第175至178頁)、鄭明如提出被告櫻馫公司開立之發票1份(偵一卷第193至229頁)、臺灣岩谷公司112年12月25日岩字第1號函文及所附商品規格書、生產流程 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113年2月5日岩字第2號函文暨所附「日本食品期限標示指南」、「東京都保 健醫療局網頁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05至205-6頁 )、臺灣岩谷公司出口報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231頁、他卷第57至58頁)、被告呂友欽提出其與鄭明如間電子郵件及有丸山昇簽名之109年購買契約(Purchase Contract)、110年3月24日購買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81至183 頁)、被告呂友欽與鄭明如間110年3月15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之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被告呂 友欽與名古屋製酪間108年7月電子郵件及商品規格書1份 (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吳惠諭手機內其與黃小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15至119頁)、 黃小莉手機內之其與吳惠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73頁)、黃小莉與被告呂友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72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訪問紀要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份(偵二卷第121至124頁)等在卷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及高雄市調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2份(聲搜二卷第205至233頁 )、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1份(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1份(他卷第79至82頁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1份(他卷第83至86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㈠、㈡各1份(內有 生粉圓製造流程圖、生粉圓製作流程詳細說明、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日本岩谷公司500公克粉圓包裝袋樣本等)(他卷第121至122頁、偵一卷 第59至66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二卷第196至214頁) 附卷足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9至378頁、第398至399頁),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效日期」之認定及適用範圍: ⑴按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標示有效日期。又「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則係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又擬定有效日期的評估計畫時,應採取測試實驗,建議取樣測試時間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終點及中間3個時間點,亦有111年12月20日修正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名詞定義㈢、㈥ 、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有效日期的 評估方法(偵二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可作為 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以及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及參考。因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之影響,故製造業者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定保存期限。食品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並應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且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又依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評估指引」,前述有效日期佐證,應由業者提供評估證明。爰業者應備妥有效日期評估之佐證資料備查,尚無須事先向衛生單位報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日FDA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說明㈢、㈣(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亦可參照。 ⑵又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文(本 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2日FDA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意旨可資參照。 ⑶於我國進出口、製造、加工之食品,均應要符合我國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除此之外,輸出到各國的食品,也同時要符合各輸入國家之規定乙節,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再呼籲(偵二卷第221至22頁 )。 ⑷從而食品製造業者應依據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該「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即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的最終期限。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至於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應由其提供評估證明為佐證,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且因擬定有效日期而採取測試實驗時,取樣測試時間點起始點為「產品製造日」,從而有效日期之起始點,理當為「產品製造日」應無疑問。又如僅單純將產品由大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再進一步之製造加工製程,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末於臺灣製造、加工、進出口之食品,均應符合我國食安法及相關規定,輸出至他國時,亦應符合輸入國家之規定。 ⒉經查扣案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㈡,其中粉圓生 產包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偵一卷第62至64頁)記載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其中⒉至⒑可見將生粉 圓殺菁(用沸騰的水將粉圓進行殺菁一定時間。並不斷攪拌)、預冷、二次冷卻、三次冷卻,加以震動選別後以規格20公斤/箱進行包裝後及時入冷凍庫以負18度以 下冷凍保存;⒒至則為出庫、選別後根據客戶要求進行 在內袋噴印日期及分裝(成客戶要求之份量)後再在外箱噴印裝箱後再次入庫冷凍;最後則為等待客戶要求出貨(偵一卷第64頁)。前面⒉至⒑部分係將生粉圓煮沸 殺菁冷卻後冷凍,當屬製造粉圓之「製造」過程無訛,至後面⒒至則僅將冷凍狀態之粉圓進行選別挑出不良品 (包含異物、成1小球結塊、碎掉的粉圓等)後按照客 戶要求之大小進行內袋、外箱之分裝,而為單純由大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見進一步製造加工製程,依照前揭函示,自不得延長保存期限。從而櫻馫公司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自以前述煮沸殺菁冷卻之「製造」時,定其「有效日期」,當無疑問。 ⒊本院認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應為自製造日起算之2年,理 由如下: ⑴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為何,依照前引說明,應由業者即被告櫻馫公司依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乃被告呂友欽就此歷於111年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 管理科訪問紀要表示:「今年慈慧公司所製造之粉圓已逾2年…」(偵二卷第122頁);於同日調詢筆錄供稱:「粉圓的效期是依照客戶指定的送貨時間將放在冷凍庫的粉圓拿出,進行挑選、包裝,從包裝日開始計算有效期間2年,標示在粉圓的包裝外箱及內部塑 膠袋上…」(他卷第199至200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所以這批已經逾期粉圓,你純粹留置,都沒有拆封、改包裝、分裝過嗎?)有。我要拿來支付電費。日本出國是以包裝日當日開始加2年 為賞味期限。在臺灣是以製作日起算。」、「(問:以你的意思是在臺灣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的東西,賣到日本未必會超過保存期限,對不對?)按照臺灣法規從製造日起算2年。日本則是以包裝日開始起算。」 、「(問:也就是說這一批『慈慧公司』的粉圓,已經 符合臺灣的超過臺灣的保存期限的定義了,對不對?)是。」(他卷第227至228頁);於111年12月16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承上問,該批粉圓,已逾臺灣之『保存期限』,是否如此?)是。」、「承認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8日函文所載於000年0月間將該批過期之粉圓成品,重新包裝並印上 新的日期(至西元2024年3月1日),並與毛豆、敏豆等食品併櫃輸往日本。」(聲羈卷第31頁、第35頁);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例如我 是109年4月烹煮(粉圓),照理來說要加2年…」、「 我的意思是說臺灣的法規是2年沒錯,而且是以製造 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17頁);於113 年4月22日審理時供稱:「有效(誤載為限)期限是2年,但是起算日是從包裝日開始算2年…」(本院卷一 第296頁);於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時供稱:「( 問:對食安法製造日起算有效期限2年有無爭執?) 沒有。」(本院卷一第378頁)等語。是被告呂友欽 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爭執該批粉圓為「慈慧公司的粉圓」抑或粉圓之「有效期限應自『包裝日』開始起算」,然就該批粉圓之有效日期(保存期限),多次供稱應為「2年」無誤。 ⑵再依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鄭明如於112年1月3 1日調詢時陳述:臺灣岩谷公司是日本岩谷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臺灣岩谷公司在食品出口業務上唯一的客戶就是日本岩谷公司。被告櫻馫公司早期和日本岩谷公司有直接貿易往來,108年間才透過臺灣 岩谷公司將食品出口給日本岩谷公司,臺灣岩谷公司根據母公司日本岩谷公司提供的訂單明細,向被告櫻馫公司訂購粉圓等產品後再由臺灣岩谷公司出口給母公司日本岩谷公司。岩谷公司與被告櫻馫公司關於粉圓的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印象中打印的賞味期限就是指包裝日期加上18個月或2年的時間(偵一卷第182至185頁)等語。參諸卷附臺灣岩谷公司112年12月25日岩字第001號函文檢附之粉圓之商品規格書,賞味 期限欄位係記載「包裝日+24ケ月」(即包裝日加計24 個月)(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而為包裝日期起算之2年。另核以被告所提出其前與名古屋製酪間107年5月29日之商品規格書,就「ブラックタピオカ」(黑粉圓) 之賞味期限亦記載為「包裝日より2年」(即包裝日起2 年)(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見臺灣岩谷公司及名 古屋製酪所認定之粉圓之「賞味期限」為包裝日起算2年。 ⑶至被告遲至本院113年4月22日審理時忽改辯稱:「我自己有檢查,並未送驗過,但是經過30個月也沒有問題…是沒有經過其他單位的鑑定,所以沒有報告,是我自行檢查的」(本院卷一第297頁)而辯稱有效期 限可達30個月,然已明言無法提出前述所載業者應做備查之用之有效日期評估之佐證資料,且止於口頭辯稱之方式、原理、標準均不明且前從未提及之「自行檢查」,復無法合理說明其歷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前後就「有效日期」供述不一之原因。是其所辯「有效日期」應為30個月即2年6月云云,顯為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粉圓係於000年00月0日出貨予臺灣岩谷公司,縱依被告所辯有效 日期為2年6月,自109年4月製造日起算,其有效日期為111年10月,則附表一編號5之粉圓仍已逾有效日期無誤。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之粉圓食品等詞,委無可採。 ⑷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日本廠商要求標示者為「賞味期限」,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有效日期」意義不同等語。然查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 相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 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標示的「best before」和 「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 效日期」。「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可資參照(偵二卷第129頁)。從而,依照同一訂定與考量食品有效日期 之因子,如於被告無法提出其測試實驗等鑑定資料佐證,足以認定其販售、輸出之粉圓,得以於前述日本廠商預定之「賞味期限」2年後仍得以保持產品價值 之「有效日期」,則前揭賞味期限(2年)即應視為 「有效日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販賣及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有效日期粉圓食品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⑴末以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 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⑵經查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之最終期限。是有效日期為廠商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者之雙重作用;易言之,食品有效日期之訂立,係用以界定食品可安全食用之範圍,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食品存放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對人體健康均已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之風險,此情亦為一般成年、理性之消費者所週知。從而前揭逾有效日期之粉圓,因逾越有效日期後,其可維持安全食用之期限即已屆至,其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進展之程度,即已進入被告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是否仍能保證保有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之產品價值,且全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非無疑問。此觀被告櫻馫公司品管人員吳惠諭於111年12月15日調詢時陳稱:吳惠諭在 被告櫻馫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櫻馫公司111年仍有將 粉圓分袋包裝,由被告呂友欽將粉圓送往3樓包裝現 場,作業人員分裝時以目視檢查粉圓的外觀、顏色有無變質,如有變質、外包裝破損都會直接將整袋丟棄,1天約會丟棄2箱的粉圓,再以當天加2年做為粉圓 的有效期限,用封裝機直接在外包裝印上有效期限(他卷第98頁、第100頁至104頁)等語;被告呂友欽之配偶黃小莉亦於111年12月15日調詢時陳稱:被告櫻 馫公司有產品要出口到日本的時候,黃小莉會去協助包裝工作,一旦發現品質不佳的冷凍粉圓,由黃小莉判斷是否丟棄(他卷第151至152頁)等語。足見被告櫻馫公司品管人員、作業人員為準備出貨而將大包裝粉圓分裝為小包裝時,遇有變質、外包裝破損之品質不佳粉圓而應予以丟棄之情,且每日丟棄達2箱之多 。被告呂友欽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前開111年包裝 時之粉圓耗損率大約5至7%左右(本院卷一第391頁) 乙情。 ⑶又被告販賣、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有效日期之粉圓,其依據販賣、輸出時間不同,「至少」逾有效日期1月 至7月以上,其持續販賣及輸出逾有效日期之粉圓之 期間約7個月之久,販賣對象為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 谷公司,販賣、輸出之粉圓總數量達27.6公噸之多,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則再將之銷售流入日本市面,流通範圍極廣,依據丸山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灣岩谷公司向被告櫻馫公司購買的粉圓輸出至日本後已全數賣完沒有庫存(本院卷一第303頁)等語 ;被告呂友欽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輸出予名古屋製酪的粉圓在日本早就賣完了,名古屋製酪至今還一直跟被告呂友欽要貨(本院卷一第377頁)等語, 足見附表一所示粉圓已全數流入日本消費者。而臺灣製造之粉圓在日本相當流行,年輕人也是會在飲料店購買飲料到處晃晃等情,亦據丸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309頁),復廣經媒體報導,眾 所皆知(偵二卷第221至222頁)。 ⑷準此,以被告櫻馫公司於本案中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粉圓之持續期間、粉圓逾期時間、販賣、輸出數量、在日本境內廣為流通各項,是被告販賣、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期粉圓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堪認定。 ⑸至丸山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櫻馫公司所交付予臺灣岩谷公司之粉圓,在日本沒有發生消費者因食用粉圓身體不適或病痛或任何危害安全等事件(本院卷一第303頁)等語,而依其所述未有實害之例證。 然因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 之規定,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業如前述。是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呂友欽如事實欄所示販賣附表一逾有效日期食品及輸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構成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核其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 段之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被告櫻馫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罰。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因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係以有同法第44條之行為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食品不得販賣、輸出為其內涵,因業 者販賣或輸出商品衡情多為反覆多次之持續行為,自堪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已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同種類行為。本件被告呂友欽係以從事粉圓之加工製造及輸出為業,其因執行業務,反覆多次販賣、輸出逾期食品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逾期食品,再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輸出日本予同一買受人名古屋製酪,以集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及輸出逾期食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其販賣逾期食品數量多於輸出之數量,應從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輸出逾期食品部分,惟因與前述販賣逾期食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呂友欽經營被告櫻馫公司,主要以販賣、輸出毛豆、敏豆及粉圓予日本廠商,供日本消費者食用,本應恪遵食安法之相關規定,以維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其竟因原已沸水烹煮製造完成之粉圓適逢新冠疫情滯銷無法如期出口日本,明知該等粉圓於111年4月後已逾有效日期,而有食品安全之疑慮,仍為減免己身損害及賺取貨款,仍將前開已逾期之粉圓分裝後依照日本廠商指示販賣、輸出至日本,全數售完流通市面,使包含老、幼、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進行銷售,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所得3,181,870 元(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臺灣岩谷公司部分依照櫻馫公司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計算,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所為自均予非難。暨被告呂友欽犯後矢口否認,多所推託,全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本案犯罪之規模、對於販賣予日本廠商及輸出日本後所隱存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暨被告呂友欽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櫻馫公司 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櫻馫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7,860萬元(見聲搜二卷第53頁)及目前櫻馫公司工廠已遭拍賣(本院卷一第400頁、聲搜一卷 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櫻馫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金額合計3,181,870元(按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依據扣案附表二編號9櫻馫公司粉圓成品 出貨明細影本計算,他卷第86頁;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依據櫻馫公司開立予臺灣岩谷公司之發票計算金額,不扣除營業稅,偵一卷第227至229頁。計算式為:1,128,435+1, 136,934+532,094+226,689+157,718=3,181,870元),係 被告呂友欽因執行櫻馫公司業務所為附表一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公司交付貨款,款項分別匯入櫻馫公司元大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9頁),而為櫻馫公司取得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共計1996箱,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呂友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77頁),且已經責付予被告 (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至274頁),均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表二編號1、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1),或僅具證據 性質(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36、編號42),不具沒收之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友欽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不得製作不實效期之標籤黏貼或印刷於逾期食品包裝上,且逾期食品為食品商業交易之重要要素,竟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呂友欽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等櫻馫公司員工,在櫻馫公司工廠內,開拆已逾有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粉圓之大包裝,另行分裝成以重量500公克小包裝, 並在小包裝袋上,以打印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年之日期為 產品之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此隱匿上開粉圓已逾有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情事,再由被告呂友欽以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另行標示不實賞味期限即有效日期之粉圓,陸續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出口銷售至日本,致臺灣岩谷公司、名古屋製酪均誤認前開粉圓,係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並各交付購買上開粉圓之價款予被告呂友欽,被告呂友欽因此詐得共計3,138,207元,因認被告呂友欽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 ⒈被訴對附表一所示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詐欺取財部分: ⑴臺灣岩谷公司部分 鄭明如於112年1月31日調詢時陳稱:臺灣岩谷公司於108年間根據母公司日商岩谷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 向櫻馫公司訂購毛豆、茶豆、敏豆及粉圓等產品後,再由臺灣岩谷公司出口給日商岩谷公司,臺灣岩谷公司、日商岩谷公司及櫻馫公司有共同協商關於粉圓等產品的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打印上的賞味期限就是包裝日期加上18個月或2年時間,長期交易以來,因 為櫻馫公司以IQF(低溫速凍技術)方式保存粉圓, 日商岩谷公司只有要求以IQF方式保存粉圓,沒有深 究IQF實際上的保存期限(偵一卷第183至186頁)等 語;證人丸山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至112年間擔任臺灣岩谷公司董事長,本案粉圓交易係由櫻馫公司和臺灣岩谷公司的鄭明如及丸山昇接洽,交易前後都有聯繫過,109年年度的訂單(PURCHASE CONTRACT,於108年12月17日訂購109年度110克3包裝1 袋,共240萬袋,即總重為792公噸之冷凍粉圓)是丸山昇簽名的,109年原本有因應東京奧運而加大進貨 量,但受到新冠疫情影響。被告沒有說過櫻馫賣給岩谷公司的粉圓自烹煮時起算已經超過臺灣2年有效日 期乙事,也不記得有這件事。櫻馫公司的粉圓只要和臺灣岩谷公司的「商品生產規格書」一樣的話還是會購買,只要規格或檢查項目沒問題,其他不在意,因為日本廠商適用日本的法律,丸山昇認為依照日本規定而言冷凍食品的賞味期限或消費期限均從「包裝」時起算,因為業界很多人這樣講。櫻馫公司在分裝袋上打印依據包裝日期加上24個月記載的賞味期限也是臺灣岩谷公司要求的。丸山昇也知道櫻馫公司烹煮完粉圓後先以大規格作初步包裝,等到廠商要出貨時再改成小包裝,大部分的冷凍公司都是這樣處理(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第308至316頁)等語。是依時任臺灣岩谷公司董事長之丸山昇、開發部事業經理之鄭明如,均一致證述臺灣岩谷公司就所購粉圓之品質,概依「商品規格書」(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載來要求櫻馫公司,只要櫻馫公司以IQF技術在負18度C以下保存,且記載依據包裝日加計24個月的賞味期限,即認符合雙方契約之要求。從而被告呂友欽以櫻馫公司販售附表一編號3至5之已逾有效日期(自製造日起算2年)之冷凍粉圓(惟似有依照臺灣岩谷公司之 「商品規格書」要求以IQF技術冷凍保存)予臺灣岩 谷公司,是否有偽稱有效日期而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非無疑問。況經臺灣岩谷公司現任代表人檜尾雅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臺灣岩谷公司不會因本案對櫻馫公司做民事之請求或刑事之追訴(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等語益明。 ⑵名古屋製酪部分 查卷內固有櫻馫公司販賣及輸出如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所示粉圓予與名古屋製酪之相關資料暨被告呂友 欽提出之名古屋製酪前於107年5月29日之臺灣冷凍粉圓「商品規格書」(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足認櫻馫公司與名古屋製酪間應有前述粉圓之交易。惟未見檢察官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與名古屋製酪交易相關之證人為佐,則名古屋製酪與被告呂友欽實際交涉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粉圓交易之時間、詳情為何,均付之闕如。則被告呂有欽是否於交易中隱瞞粉圓自製造即烹煮時起已逾2年,且自「製造」(109年4月)至「分裝為小包包裝」(111年3月)期間 長達1年11月乙事,暨此是否為名古屋製酪訂購粉圓 時之重要事項,即非無疑。復經被告呂友欽始終否認對名古屋製酪施以詐術,辯稱名古屋製酪田口先生已對出貨之粉圓何時製造有所瞭解並經其同意(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第376頁)等詞。從而被告呂友欽 以櫻馫公司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2之已逾有效日期(自製造時起算2年)之冷凍粉圓(惟似有依照名古屋製 酪之「商品規格書」要求以IQF技術冷凍保存)予名 古屋製酪,是否有偽稱有效日期而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因乏相關證據為佐,亦仍存有疑問。 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按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固然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有效日期。」,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食安法細則)第27條則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其標示事項得免依本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日FDA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說明㈥亦記載:「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案內產品倘僅專供外銷,且確實於國內並無販售情形,其標示事項應符合擬外銷國之相關規定,得免依我國食安法之規定辦理。惟倘食品同時於國內外販售,則產品需同時符合擬外銷國及我國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案被告呂友欽如附表一所示以櫻馫公司名義販賣、輸出予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之粉圓,均係出口至日本供外銷之用,而未在國內販售乙情,業據臺灣岩谷公司鄭明如及丸山昇證述明確,並有櫻馫公司出口報關明細在卷可憑(聲搜二卷第175至178頁)。依照上開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得免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標示有效日期。則被告呂友欽依照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之商品規格書記載自「包裝日加計24個月之賞味期限」,縱與食安法自製造日起算所定有效日期有間,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呂友欽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呂友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周祺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櫻馫公司販售、輸出時間 銷售、輸出對象 銷售品名及數量 交易價格 1 111年5月5日 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即名古屋製酪 冷凍粉圓10公噸 1,128,435元 2 111年9月23日 同上 冷凍粉圓9.5公噸 1,136,934元 3 111年6月1日 臺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 冷凍粉圓4.8公噸 532,094元 (起訴書誤載為506,756元) 4 111年9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2公噸 226,6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15,874元) 5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1.3公噸 157,71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208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㈠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扣得(聲搜二卷第205至213頁)。 ㈡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2 粉圓(16公斤) 737箱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責付予被告(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㈢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377頁) ㈣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粉圓(20公斤) 1,189箱 4 粉圓(15公斤) 49箱 5 粉圓(24公斤) 21箱 6 櫻馫公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份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7 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 1份 8 冷凍粉圓收據影本 1份 9 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 1份 10 櫻馫公司高雄銀行存摺 1份 11 櫻馫公司海運出口報單 1份 12 粉圓相關費用資料 1份 13 倉儲總表 1份 14 外銷價格表單 1份 15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3月) 1份 16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4月) 1份 17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5月) 1份 18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6月) 1份 19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9月) 1份 20 粉圓(半成品)檢查表 1份 21 粉圓外銷包裝日報表 1份 22 粉圓生產比例表 1份 23 櫻馫公司粉圓原料檢查紀錄表 1份 24 櫻馫公司物料進貨檢驗紀錄表 1份 25 冷凍粉圓測試報告 1份 26 櫻馫公司粉圓(半成品)檢查紀錄表 1份 27 櫻馫公司粉圓製程檢查紀錄表 1份 28 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 2份 29 生粉圓原料品質檢驗紀錄表 1份 30 櫻馫公司產品標示申請單 1份 31 三可實業社檢驗報告 1份 32 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計畫書 1本 33 物料進貨明細相關資料 1本 34 雜記 1張 35 筆記本 1本 36 粉圓包裝紙箱 1個 37 黃小莉三星品牌GALAXY A21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38 吳惠諭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發還吳惠諭 39 呂友欽蘋果牌IPHONE6 PLUS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為被告呂友欽所有,惟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40 呂友欽蘋果牌IPHONE8 手機 1支 41 呂友欽蘋果牌IPHONEXR 手機 1支 42 呂友欽筆電資料光碟 1片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