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658號、第6845號、第8197號、第13781號、第14020號、第142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47號、第24128號、第24270號、第4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00月間,將其為負責人之基諾誠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銀帳戶)、基誠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向曾曉中、曾秀錦、曾雅巧、黃彥賓、胡棕、徐元良、陳靖寶、郭粹螢、陳弘家、陳乃弘、李雪燕、詹麗珠、詹景嵐(下稱曾曉中等1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曾曉中、曾秀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曾信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信儒台新帳戶)後,旋遭層轉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曾雅巧、黃彥賓、胡棕、徐元良、陳靖寶、郭粹螢、陳弘家、陳乃弘、李雪燕、詹麗珠、詹景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曾曉中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 偵字第32111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曾曉中、曾秀 錦、曾雅巧、黃彥賓、胡棕、郭粹螢、陳乃弘、李雪燕、詹麗珠、詹景嵐及被害人徐元良、陳靖寶、陳弘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曾曉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曾雅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彥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胡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徐元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陳靖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郭粹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弘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陳乃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李雪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詹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詹景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本案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曾信儒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曾曉中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曾曉中等1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曾曉中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曾曉中等13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67萬6,000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曾曉中等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曾曉中等13人匯入或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備註 1 曾曉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徐雅琪」經由臉書網站結識曾曉中,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曉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9時52分許/ 3,000元 另案被告曾信儒台新帳戶 111年7月12日20時2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111號 111年7月13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3日21時5分許/ 6萬元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 2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聯繫曾秀錦,佯稱:可下載華鼎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APP中購買推介的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秀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55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另案被告曾信儒台新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13分許/ 20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3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74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曾雅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謙聯繫曾雅巧,佯稱:可至「摩根大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曾雅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2時34分許 5萬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8號 2 告訴人 黃彥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起,以暱稱「思思」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彥賓,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8號 3 告訴人 胡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投顧陳運鋒」、「王經理」聯繫胡棕,佯稱:可加入「安盛機構」帳戶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賺錢云云,致胡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8時50分許 1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8號 111年10月7日8時48分許 195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9分許 55萬元 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許 100萬元 4 被害人 徐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柔」、「雨過天晴」聯繫徐元良,佯稱:可加入crytoisland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之帳戶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徐元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 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1號 111年10月10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陳靖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易同學」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靖寶,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郭粹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萱萱」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郭粹螢,向其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粹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2時22分許 48萬8,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 7 被害人 陳弘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弘家,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弘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547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陳乃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乃弘,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乃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547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李雪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燕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3時46分許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128號移送併辦 10 告訴人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麗珠,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5時17分許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6日18時48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11 告訴人 詹景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景嵐,佯稱:下載「easycoin」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景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