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世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煌 黃清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111年度偵字 第3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世煌、黃清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印章」、第12行更正「以每 日4000元之代價(黃清彰共計取得5日之代價即2萬元)」、第17行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附表編號5匯 款時間欄「同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7時49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沈世煌、黃清彰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沈世煌、黃清彰辯解理由: ㈠不採被告沈世煌辯解部分: ⒈被告沈世煌雖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買賣的廣告,點進去看看後,有人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自稱是該公司的客服,我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客服名字;我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虛擬貨幣透過我的中信帳戶交易,錢在我的中信帳戶裡流通,怕我把提款卡留在身邊,我會把錢領走,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中信帳戶及本金5000元,保證每週會有3000元至5000元收入,本案我也是被騙,交付中信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一卷第31頁以下)。 ⒉然參諸被告沈世煌前開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沈世煌除提供中信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作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決策、交易,即可獲得每週3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現為廚師等情(見警一卷第7頁),以被告沈世煌已成年且有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即可每週持續賺取金錢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沈世煌交出中信帳戶、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及作出操作之情況下,以每週3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則被告沈世煌於此情形猶決定交付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抑或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已有相當疑問。 ⒊況且審諸被告沈世煌前於110年7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洗錢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1月10日之110年度偵字第242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53 號、111年度偵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1頁);又因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遭警方再移送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 月13日之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7頁)。則被告沈世煌既曾因先後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徑,屢遭警方送辦前開罪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他人,有高度可能作為詐欺或者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所用,自應知之甚詳,實無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沈世煌最終仍做出交付中信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不勞而獲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中信帳戶、容任中信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知被告沈世煌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沈世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沈世煌辯稱其也是被騙,沒有想那麼多云云,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世煌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不採被告黃清彰辯解部分: ⒈被告黃清彰雖辯稱:我交付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暱稱「Manager Li」之人,是 因為當時我缺錢,對方說可以幫我代辦10萬元的貸款,且說可以幫我整合,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我把帳號弄漂亮一點云云,並提出與對方之聯繫紀錄為憑(見警一卷第53頁)。 ⒉然對照被告黃清彰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Manager Li」實際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且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辦理貸款之收費,我也不清楚,對方只說辦理代辦期間,我不能去動銀行帳號,對方每天會給我4000元的保證金,後來他們有派1 個人每天到我工作的地方交4000元給我,總共給我5天等語 (見偵二卷第32頁),則被告黃清彰縱使有提出前開與對方之聯繫紀錄,於其實際上完全不清楚其所謂辦理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情況下,猶逕自決定交付臺銀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辦理貸款使用,抑或同時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不清楚底細之對方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已有相當疑問。 ⒊況細繹被告黃清彰所陳稱交付臺銀帳戶之過程,苟如其所辯交付臺銀帳戶係為請對方代辦10萬元的貸款云云,理應是被告黃清彰支付若干數額之代辦費予代辦業者,豈有可能反倒由代辦業者於代辦期間,以每天4000元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黃清彰?是由被告黃清彰所述交付臺銀帳戶之過程,非但難認有其所辯稱交付帳戶以利貸款之情形,反而呈現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做為領取每天4000元報酬之提供金融帳戶對價之情狀甚明。則一名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僅知悉其暱稱「Manager Li」之人,竟願意在被告黃清彰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天4000元此等高昂之金額,作為 取得其臺銀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至為灼然。是被告黃清彰最終仍做出交付臺銀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不勞而獲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臺銀帳戶、容任臺銀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黃清彰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聯繫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彰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沈世煌雖有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林怡伶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而被告黃清彰則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林怡伶、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被害人宋芳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沈世煌、黃清彰分別單純提供中信、臺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沈世煌、黃清彰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沈世煌、黃清彰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沈世煌就附件附表編號1(其中告訴人林怡伶遭詐欺匯 款至中信帳戶,進而遭轉匯一空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沈世煌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伶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黃清彰就附件附表編號1(其中告訴人林怡伶遭詐欺匯款 至臺銀帳戶,進而遭轉匯一空部份)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黃清彰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伶、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被害人宋芳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沈世煌、黃清彰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世煌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被告清彰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沈世煌造成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怡伶蒙受財產損害,被告黃清彰造成附件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林怡伶、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被害人宋芳綺蒙受財產損害,且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均屬可議;再審酌被告沈世煌、黃清彰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沈世煌迄未與告訴人林怡伶、被告黃清彰迄未與告訴人林怡伶、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被害人宋芳綺等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等就本件犯行均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林怡伶、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被害人宋芳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沈世煌、黃清彰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清彰提供臺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共計2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二第32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黃清彰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世煌雖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世煌就此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林怡伶、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被害人宋芳綺分別匯入前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沈世煌、黃清彰所有,亦非在被告沈世煌、黃清彰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被 告 沈世煌 (年籍資料詳卷) 黃清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煌、黃清彰知悉詐騙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分別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沈世煌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間,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清彰於111 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成 功分行前,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nager Li」之人使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怡伶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怡伶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世煌、黃清彰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沈世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買賣的廣告,有人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自稱是該公司的客服,我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客服名字。我寄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虛擬貨幣是透過我的帳戶交易,錢在我的帳戶裡流通,怕我把提款卡留在身邊,我會把錢領走。他說只要我提供帳戶及本金5,000元,保證每週會有3,000元至5,000元 收入等語。被告黃清彰辯稱:當時我缺錢,對方說可以幫我代辦10萬元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整合,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我把帳號弄漂亮一點。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地址,辦理貸款不用收費,對方說他辦理代辦期間,我不能去動銀行帳號,對方每天可以給我4,000元保證金, 後來他們有派1個人每天到我工作的地方交4,000元給我,總共給我5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怡伶等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申設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 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 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 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 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 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 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 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 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之投資或工作,豈有無需 一定數額之投資本金、抑或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之工作 方式,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保證投資獲利 或領取可觀報酬之情,而被告2人並非毫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卻在未 確認對方之真實公司名稱、接洽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身 分資料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又查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有收取或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等情,可徵被告2人為獲取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 此,被告2人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黃清彰犯罪所得為2萬元,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略以:被告沈世煌知悉詐騙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間,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於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獲利之話術向告訴人廖佑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間,臨櫃存款120萬元入上開聯邦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沈世煌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上開聯邦帳戶係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申請 開戶,而凱博公司至111年7月1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沈世煌,有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另質之被告沈世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聯邦銀行帳戶,我寄出中國信託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時,是連同我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門號易付卡SIM卡等,我寄出證 件時,他們說是幫我入虛擬貨幣會員,隔了幾天,對方用LINE問我說想不想賺更多,幫我成立公司,用公司操作等語。申言之,上開聯邦帳戶係於110年11月18日凱博公司設立時 申請開戶,斯時被告沈世煌並非凱博公司負責人,縱使被告沈世煌於111年7月15日前提供相關證件並同意擔任凱博公司負責人,亦難認被告沈世煌有何保管上開聯邦帳戶抑或交付與第三人使用之可能。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沈世煌登記為凱博公司負責人後,告訴人廖佑寅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內之事實,即認被告沈世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伶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呂尚傑」、「賴瑩瑩」與林怡伶認識,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同年8月4日14時1分許(入中信帳戶) 2.同日14時3分許(入中信帳戶) 3.同日14時6分許(入中信帳戶) 4.同日14時6分許(入中信帳戶) 5.同日14時10分許(入中信帳戶) 6.同年8月10日11時11分許(入臺銀帳戶) 7.同日11時13分許(入臺銀帳戶) 1.第1次至5次匯款均為5萬元 2.第6、7次匯款均為3萬元 2 宋芳綺 (被害人) 111年6月上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呂尚傑」、「美路」與宋芳綺認識,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宋芳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臺銀帳戶內。 同年8月8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3 陳吟如 (告訴人) 111年6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呂尚傑」、「賴瑩瑩」、「Polyx客服人員Annie」與陳吟如認識,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臺銀帳戶內。 同年8月12日9時33分許 1萬5,200元 4 蔡淑麗 (告訴人) 111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呂尚傑」、「賴瑩瑩」、「Polyx客服人員Annie」與蔡淑麗認識,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淑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臺銀帳戶內。 同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 7萬元 5 陳黃秀瑩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呂尚傑」、「林曼玉」、「宣宣」、「Polyx-CSR-Aileen」與陳黃秀瑩認識,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黃秀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臺銀帳戶內。 1.同年8月12日17時46分許 2.同日17時50分許 1.2萬7,000元 2.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