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彙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庭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彙庭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1行另補充:「吳盈臻、鍾定佑、許博雄、王斾方、呂香 頤乃分別匯款16,500元、14,000元、44,000元、38,800元、17,000元,並加入黃彙庭成立之『幼幼班還在學走路』群組」 。 2.第16至17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達11萬3,800元」,應 更正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達13萬3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黃彙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9頁) 。 2.被告Instagram帳號「stock_winner_」貼文(見他卷第37-65頁)。 3.證人郭建良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28-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該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等「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3935號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要約被害人吳盈臻等不特定人付費成為群組學員,提供渠等台股操作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此牟利,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之常規,所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盈臻、鍾定佑、許博雄、王斾方、呂香頤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 及被害人吳盈臻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鍾定佑、許博雄、王斾方、呂香頤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78頁;審金訴卷第125-135頁),足認被告事後 已有悔悟且積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被害人等,堪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5人收取之款項共計13萬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賠償返還被害人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 告 黃彙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起,擅自重製其向郭建良購買之台股個股走勢、價量分析與投資課程後,未經郭建良同意,即在Instagram及M+等社群 軟體上自稱為投顧老師「KING」,並張貼上述投資課程(黃彙庭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郭健良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月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要約吳盈臻、鍾定佑、許博雄、王斾方、呂香頤等不特定人以匯款至黃彙庭於永豐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付費成為學員,並加入黃彙庭成立之「幼幼班還在學走路」群組,獲取黃彙庭提供之台股操作建議(詳如後述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載)。嗣於110年11月間,黃彙庭冒用郭建良之名義販售 課程一事因故曝光,吳盈臻因認黃彙庭涉有詐欺而報警究辦(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循線調查,始知黃彙庭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投顧事業之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達11萬3,8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②證人吳盈臻提供之M+對話截圖與文字聊天紀錄 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吳盈臻於110年3月至11月間使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萬6,500元至黃彙庭提供之帳戶,藉以加入黃彙庭成立之群組,獲取黃彙庭提供之台股操作建議。嗣吳盈臻已與黃彙庭達成和解。 3 ①證人許博雄於調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許博雄提供之M+對話截圖 ③證人許博雄右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許博雄於109年2月至110年11月間使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4萬4,000元至黃彙庭提供之帳戶,藉以加入黃彙庭成立之群組,獲取黃彙庭提供之台股操作建議。 4 ①證人呂香頤於調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呂香頤右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呂香頤於109年6月至11月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萬7,000元至黃彙庭提供之帳戶,藉以加入黃彙庭成立之群組,獲取黃彙庭提供之台股操作建議。 5 ①證人鍾定佑於調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鍾定佑提供之M+對話截圖 ③證人鍾定佑右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2 鍾定佑於110年5月至11月間使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萬4,000元至黃彙庭提供之帳戶,藉以加入黃彙庭成立之群組,獲取黃彙庭提供之台股操作建議。 6 ①證人王斾方於調詢中之證述 ②被告黃彙庭提供之當沖講義 ③證人王斾方右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王旂方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使用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3萬8,800元至黃彙庭提供之帳戶,藉以加入黃彙庭成立之群組,獲取黃彙庭提供之台股操作建議。 7 「幼幼班還在學走路」群組對話截圖 黃彙庭提供左揭群組內之學員台股操作建議、進出場點位等證券投資分析意見。 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黃彙庭使用左揭帳戶收受上列群組學員支付之學費。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販售教材指導台股操作技巧、推薦個股選取、建議個股買賣點位等方式,招攬會員付費加入其開設之投資群組,藉以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罪嫌。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學費,扣除吳盈臻所交付之部分已因和解而返還外,剩餘11萬3,8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