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沈婉君,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 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合計新臺幣60萬元,金額不小;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 告 蔡博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安前因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2月、2月、2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9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婉君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沈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3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將來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沈婉君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婉君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將來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72條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