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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吉時樂自助火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逸、鄭群霖、莊博硯(下稱楊逸等3人),致楊逸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楊逸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逸、鄭群霖、莊博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逸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楊逸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楊逸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楊逸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楊逸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楊逸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共69萬餘元,迄今未賠償楊逸等3人所受損害、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4萬多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楊逸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係一行為出售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查被告雖供稱上開帳戶係與本案2帳戶一同出售給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除本案2帳戶外)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洗錢之工具,且聲請意旨亦未指明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是可認聲請意旨係描述被告出售之全部帳戶資料,並未認上開帳戶(除本案2帳戶外)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份是否構成犯罪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2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8_16nob」、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小瑋」之人,透過LINE向楊逸佯稱:匯款後會幫忙在投資網站投資Exnessex亞洲區線上總客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轉帳明細截圖 2.對話紀錄截圖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     111年6月7日20時46分許 8萬90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9日22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22時51分許 1萬1388元 中信帳戶  2 鄭群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INSTAGRAM暱稱「kai.yan_」之人,透過INSTAGRAM向鄭群霖佯稱:代操股票,獲利3成為代操費用,餘款7成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7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明細截圖 2.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6月15日17時8分許 3萬1000元 中信帳戶  3 莊博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4時9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hen_1991」之人,透過INSTAGRAM向莊博硯佯稱:可接受委託代操股票云云,致莊博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明細截圖 2.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6月17日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時2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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