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姵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姵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姵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姵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 日9時20分前之某時,於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多那之」附 近,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無證明為3人 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呂東學施用詐術,使呂東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東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傳line給我,說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我就跟對方約見面,對方說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銀資料。所以我就先去辦網銀,然後就回到車上,把東西都交給對方,而且要求我的手機要關機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嚴重憂鬱症,對一般這些詐欺手法沒有辦法辨認,所以他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7日9時20分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呂東學施以詐術,致呂東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出生、具有國中之智識程度,且有美容證照、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 ,堪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教育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則依被告所具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是以,偶有未具特別信賴關係者徵求、收購、租借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以逃避追查。 ⒊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任職過八大行業,當時未要求提供帳戶及金融卡(見偵卷第27頁),故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嚴重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現實社會事件認知理會能力顯比一般人薄弱,對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在發覺無法聯繫提供工作之人時,就馬上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見警卷第5頁),可認上開疾病並未影響其警醒或判斷之能力, 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呂東學,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呂東學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呂東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呂東學1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呂東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東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張梓琳」認識呂東學,並佯稱:可下載「晨宏」平台app,加入Q3計畫,可購買股票當沖交易分紅賺利差云云,致呂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2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