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4523號、第6703號、第11741號、第117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己○○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均補充為 「上開匯款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庚○○、乙 ○○、辛○○及被害人丙○○、丁○○、戊○○(下稱庚○○等6人)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附件二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庚○○等6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庚○○等6人詐得如附件一附 表所示、附件二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有獲有不法利益 ,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 告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將其甫於同日所申 辦之高雄區農會鼎力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高雄農會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賜」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庚○○、乙○○、丙○ ○、丁○○、辛○○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 額存入己○○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嗣 因庚○○、乙○○、丙○○、丁○○、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固坦承上開提供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及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跟對方在網路上聊天認識,聊到伊的債務問題,說要幫伊償還債務,對方說叫伊申辦帳戶拍照給他,對方說他需要網路銀行,伊又去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交給對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是對方叫伊申辦,伊不知道原因,伊以為對方是單純匯1筆錢給伊償還債務。伊不知道會被騙第2次,伊聽信對方說詞,伊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幫伊償還債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庚○○、乙○○、辛○○及被害人丙○○、丁○○等5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己○○所有 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庚○○、乙○○、辛○○及被害人丙○○、丁○○等5人於警詢指訴(述) 綦詳,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高雄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11紙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份及對話紀錄擷圖6 紙、被害人丙○○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對話 紀錄、澳門金沙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擔保書擷圖6紙 、被害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對 話紀錄擷圖2紙、告訴人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天賜」之 對話紀錄擷圖137張為佐,惟被告前曾因在網路上與自稱「 張嘉浩」男子交往,因而提供其子少年王○立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111年7 月8日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確定 ,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天賜」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曾表示「我卡到人頭戶詐欺」、「兒子的」(擷圖第26張)等語,且LINE暱稱「張天賜」於111年8月1日要求被告去設定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擷圖第60-61張),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次提供帳戶時已知道其之前提供兒子帳戶已經涉嫌詐欺罪嫌,足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 。 (三)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會被騙第2次,伊聽信對方說詞,伊只 是單純相信對方會幫伊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此舉顯然係為便利帳戶使用 者得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該等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殊難想像對方要幫被告償還債務何以須被告為如此異常之舉,反而足使人產生該帳戶可能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之懷疑,被告應可察覺對方取得金融機構帳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轉 出款項使用。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以前,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 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貪圖對方償還債務 而獲取報酬之心態,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庚○○(提告,111偵3254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以手機社交軟體Rossi與庚○○認識,旋以LINE暱稱「許子豪」與庚○○聯繫,誘騙庚○○至電商平台E商城(網址: www.espld.com/h5/#/)註冊帳號,佯稱可在該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3時38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 111年8月2日網路轉帳84萬15元、111年8月3日網路轉帳16萬15元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提告,112偵345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7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名稱「蘇七」與乙○○私訊,佯稱購買手表可以參加抽獎,抽獎是百分之百中獎,並且可以折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日22時5分許 9999元 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0時16分許網路轉帳46萬12元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2時7分許 9998元 同上 111年8月2日22時8分許 9997元 同上 111年8月2日22時18分許 9996元 同上 111年8月2日22時20分許 9995元 同上 111年8月2日22時21分許 9994元 同上 3 丙○○(未提告,112偵345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Ja CK」與丙○○認識,旋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與丙○○聯繫,佯稱他是澳門公益彩券大樂透公司金沙中國的統計室主任,與其一起下注,可作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54分許 7萬6000元 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12萬4015元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丁○○(未提告,112偵45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與丁○○認識,旋以LINE暱稱「沙拉」與丁○○聯繫,誘騙丁○○至投資網站「放心買放心賣」(網址:http://www.goamazstw.com/)投資,佯稱該網站為接單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1時3分許 65萬6000元 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 111年8月2日網路轉帳65萬6015元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5分許網路轉帳100萬12元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辛○○(提告,112偵6703、11741、1174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與辛○○認識,旋以LINE暱稱「兮兮」與辛○○聯繫,先營造男女交往關係,佯稱加入東森得意購買名表等相關精品賺取金佣金,先匯款給她一起操作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0時23分許 50萬元 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 111年8月2日網路轉帳50萬15元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被 告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8月1日,將其甫於同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賜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 ㈣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己○○前因交付上開同一陽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4523號、第6703號、第11741號、第1174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間,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與前揭案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莊 玲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推薦投資疫苗股「SINOVAC」,並可在「Sinovacbest」網站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37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