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程,統整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郭俊鍇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淑慎、朱小明、王昌美、朱炳貞、許素珍(下稱王淑慎等5人),侵害王淑慎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818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 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王淑慎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8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王淑慎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3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2 被害人 朱小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起,以手機簡訊、LINE暱稱「張梓琳」聯繫朱小明,推薦其加入「晨安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2時28分許 8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111年10月14日10時33分許 250,000元 3 告訴人王昌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聯繫王昌美,並推薦其加入虛偽「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佯稱:依指示入金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9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4 告訴人朱炳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5時起,以LINE暱稱「張梓琳(於8月15日後更名為『王馨沛』」結識朱炳貞,推薦其加入「晟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17分許 398,63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79號 5 告訴人 許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梓琳」結識許素珍,推薦其下載APP「晨宏」,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697號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9號被 告 郭俊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五福路口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王淑慎、朱小明、王昌美、朱炳貞(下合稱王淑慎等5人)詐騙款項,致 王淑慎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王淑慎等5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朱小明、王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朱炳貞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慎、朱小明、王昌美、朱炳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其與「小陳」間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淑慎等5人各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300,000元 2 被害人 朱小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LINE暱稱「張梓琳」聯繫朱小明,推薦其加入「晨安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2時28分許 85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0時33分許 250,000元 3 告訴人王昌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聯繫王昌美,並推薦其加入虛偽「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佯稱:依指示入金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950,000元 4 告訴人朱炳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梓琳」、「王馨沛」結識朱炳貞,推薦其加入「晟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17分許 398,63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7號被 告 郭俊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俊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 路與五福路口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張梓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素珍,並佯稱:可加入「晨宏」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入金 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素珍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許素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俊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張梓琳」傳送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8、6556、11179號案件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