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旭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第22847號、第2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旭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拱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林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賢珠、劉寶惠、李長原(下稱何賢珠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賢珠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旭杰於偵訊中自白(見偵一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何賢珠、李長原、被害人劉寶惠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賢珠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劉寶惠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李長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轉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何賢珠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何賢珠等3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 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共6,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14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何賢珠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何賢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聯繫何賢珠,佯稱:至APP時富證券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賢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2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被害人 劉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玲」、「朱家泓」、「林穎」聯繫劉寶惠,佯稱:至APP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富證券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 3 告訴人 李長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老師阮慕驊」聯繫李長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長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 12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