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玉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之麥當勞高雄後勁餐廳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 服-賴天」、「許文翰」等帳號,聯繫丙○○,佯稱在投資網 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徐偉祥(另案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徐偉祥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45分許,轉匯45萬、45萬、31萬5,000元至徐偉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40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東昇(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李東昇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李東昇以「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李東昇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李東昇前往臨櫃提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IHUI」之帳號聯繫戊○○,佯稱:依指示在「ERGCOINBASE」平台上匯款投資 泰達幣交易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素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朱素玲合 庫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匯1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朱素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朱素玲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11年4月27日19時23分許,轉匯款2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後,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 警二卷第2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62至63頁,偵二卷第37至39、53至5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東昇於警詢(警一卷第15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一卷第83至8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警二卷第244至256頁)之證述, 印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據1張( 警一卷第87頁)、被告丁○○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警二卷第22至32頁)、徐偉祥華南銀行帳戶、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李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朱素玲合庫銀行帳戶、朱素玲富邦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91至99、104至107、227至230、233至268、275、277至279頁,警二卷第33至39、40至4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網站截圖3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20頁) ,是就此部分,堪認真實。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可預見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縱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從而,本件除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以 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戊○○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成年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24萬元,經告訴 人丙○○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47、49至50頁),而尚未與併辦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 前於彩券行當員工,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期按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維法治。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 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把帳戶交給綽號「楊經理」之人,我當時是要辦貸款,當時「楊經理」說會幫我想辦法,所以我才把華南銀行的帳戶交給「楊經理」(審金訴卷第35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是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即告訴人)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丙○○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丙○○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丙○○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柒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