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政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9號、第15810號、第15937號、第16060號、第16923號、第18065號、第18100號、第18683號、第19644號、第21116號、第212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2994、第24618號、第24619號、第27702號、第28439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治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智」之人,供「陳信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等20人,致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蔣○○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陳○○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潘○○、鍾○○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朱政治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他們要做犯罪使用,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說錢要有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9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余○○等 20人施以詐術,致余○○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余○○等20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以及各如余○○等20人提出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詐騙集團持其合庫、一銀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因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避免個人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作為詐欺取財所得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歷練、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偵一卷第114、145頁),就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觀諸被告自陳對「陳信智」之真實年籍等資料一無所知,除了LINE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無就對方公司進行合理查證或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以確保自身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即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信智」(見偵一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在明知其與「陳信智」毫無信賴基礎、無從確保帳戶不被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交出帳戶容任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遭騙才交出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與「陳信智」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是此部分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使對方係利用金流以協助申請人美化帳戶之業者,以一般邏輯判斷,申請人並無必要將帳戶所有資料均交出,然被告卻對「陳信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未進行查證或質疑,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余○○等2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2頁)。然觀諸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否認犯罪,並澄清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承認」,係指承認有把帳戶交出辦理貸款,但不知道會幫助犯罪,其認為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31頁 ),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無自白犯罪之真意,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依此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且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840萬6001元數額甚鉅,其中告訴人楊○ ○、李○○、陳○○分為300萬元、60萬元、54萬元均未獲得任何 賠償,亦未見被告有賠償彌補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應予以加重。原審未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所量處之罪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容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幫助詐欺所得數額甚鉅,並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賠償附表編號2、6、14之告訴人,而量刑過輕乙節,查被告始終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原審對此情節並無誤認,被告幫助犯罪詐欺之金額亦在原審具體審酌之範圍內,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未宣告緩刑時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確實就其行為悔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造 成告訴人20人遭詐騙之財產權侵害之犯罪情節、無資力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3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圓」,向余○○誆稱:可在topiato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美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4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7至34頁 111年1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2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楊○○誆稱:可在BCH加密貨幣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18日12時8分 30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8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第61至148頁 3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吳千郁、許家榮等,向黃○○誆稱:可在BCH平台購買數字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6日9時54分 17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筆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29至49頁 4 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向宋○○誆稱:可在B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5時48分 45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67至79頁 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 110萬元 5 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欣雅,向蔣○○誆稱:可在BCH投資A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5時41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偵五卷第第63至93頁 6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李○○誆稱:可在BCH投資A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 60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111年1月24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五卷第157至172頁 7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李○○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0時44分 30萬元 一銀帳戶 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 偵六卷第29至156頁 111年1月24日13時31分 54萬元 8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沐芸,向王○○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並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7日9時43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偵七卷第81至85頁 111年1月27日9時44分 1萬5497元 9 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品茹,向賈○○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0時5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61至177頁 111年1月21日10時53分 5萬元 10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琇琇,向黃○○誆稱:可依其指示操作外匯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5日15時5分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九卷第43至77頁 111年1月25日15時6分 4萬5000元 1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蘇柏林」、「蔡怡萱」,向陳○○誆稱:可在名為鴻宸之APP應用程式下單,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 2萬5489元 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偵十卷第41至65頁 1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洪天峰,向陳○○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十一卷第32至39頁 111年1月27日9時25分 2萬5015元 13 蔡○○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2月初經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任素雯向蔡○○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偵十二卷第53至69頁 14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經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張雨薇」向陳○○佯稱可依其指示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6日12時41分 54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 偵十三卷第21至47頁 1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佯稱:可依其指示入金後由AI系統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 偵十四卷第75至95頁 16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與阮○○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5日13時2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第197至231頁 17 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瑜婷」向葉○○佯稱:可在TOPIATO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0時1分使用友人陳榮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分 70萬元 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偵十六卷第37至57頁 18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佯稱:操作BCH 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云云,致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25分 50萬元 一銀帳戶 中信銀行、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77至98頁 111年1月26日11時11分 10萬元 111年1月26日13時58分 58萬元 19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佯稱:操作BCH 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5分 30萬元 一銀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19至136頁 111年1月26日10時54分 54萬元 20 周○○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周○○稱:可於http://www.dasdqw.xyz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3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119至148頁 111年1月25日11時1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