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佩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羽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112年度偵 字第24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將其甫於同日所申 辦之高雄區農會鼎力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高雄農會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以上二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賜」之不法詐欺份子,並依對方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容任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丙○○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款均旋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殆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訴由臺灣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7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提供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及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跟「張天賜」在網路上聊天認識,聊到我的債務問題,對方說要幫我償還債務,對方說叫我申辦帳戶拍照給他,又說他需要網路銀行,我又去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交給對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是對方叫我申辦,我不知道原因,我以為對方是單純匯1筆錢給我償還債務,我之前有被騙,但我不知 道會被騙第二次,我只是聽信對方說詞,單純相信對方會幫伊償還債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暱稱「張天賜」之人的情感詐欺而受騙上當,其與其他遭騙匯款之被害人受騙情節並無二致,縱使被告已遭騙第二次,不應認為其因此不值得同情,況且,被告第一次遭騙交付帳戶後,係於111年7月29日發現帳戶遭凍結,僅相隔2日之同年8月1日被告另將其本案帳戶交付「張天賜」時,被告尚不清楚 其之前帳戶遭凍結的原因,難認其此時已有所警覺,何況,被告兩次遭騙交付帳戶之情節、手法並不一,一般民眾不會熟悉有如此多種詐騙手法,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己○○、丁○○、庚○○、戊○○及被害人辛○○、壬○○ 、甲○○(下稱丙○○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不法詐欺份子詐騙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高雄農會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丙○○等8人於警詢指訴(述)綦詳( 詳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且有其他如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證。且自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9月30日高區農信(鼎)字第111000168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 至111年8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727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1頁)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遭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附表之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甚明。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不法詐欺份子,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我高中肄業,於檳榔攤工作已有10多年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有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遭對方情感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就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張天賜」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始初次與暱 稱「張天賜」之人交談聊天、互相自我介紹,有被告與「張天賜」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以下),可見2人之間並無深厚感情基礎,此距被告於111年8月1日交付本案帳戶予「張天賜」之時點,僅相隔短短3日 ,尚難認被告係因男女朋友交往之信任關係或因感情因素而遭騙交付帳戶。何況,查被告前曾因在網路上與自稱「張嘉浩」男子交往,因而提供其子少年王○立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111年7月8日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曾以LINE訊息向「張天賜」表示:「我卡到人頭戶詐欺 」、「兒子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截圖第26張),顯見被告與「張天賜」交談時,已可預見到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案件之風險,縱使被告與「張天賜」交談時檢方尚未做成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惟當時被告已知其提供兒子帳戶給他人而可能涉及詐欺無疑,其對相類似交付帳戶予他人行為涉及之風險應已有所警覺。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單純相信對方會幫被告償還債務云云。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此 舉顯然係為便利帳戶使用者得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該等約定帳 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若對方僅係要幫 被告償還債務,應僅要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供匯款進入即可,無須被告另為約定轉帳如此異常之舉,且觀之被告與「張天賜」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天賜」於111年8月1日9時29分許傳送「一定要網上銀行高額度的」、「可以轉帳的那種」等文字訊息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見偵一卷第45頁,截圖第54張),同日10時15分許並問能否約定帳號等語,被告2次回 覆對方:「你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截圖第55、56張),可見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時,被告也意識到如要匯錢進入被告帳戶,應不需要設定匯出的約定帳戶,否則不會接連兩次提及對方怪怪的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會匯1筆約30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等語(見偵 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 卻僅因希冀獲取對方為其償還約30萬元債物之利益,而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應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⒋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與暱稱「張天賜」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其偵查中自承: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亦無法控制該帳戶作為合法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轉匯、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丙○○等8 人依不法詐欺份子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不法詐欺份子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能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亦可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59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尚欠允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高雄農會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份子,容任該不法詐欺份子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騙丙○○等8人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2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本件係因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始併辦之事實而撤銷,原審適用法條並無錯誤,自應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丙○○等8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因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上訴,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本案不法詐欺份子雖有向丙○○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有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張志杰、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丙○○(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以手機社交軟體Rossi與丙○○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豪」與丙○○聯繫,誘騙丙○○至電商平台E商城(網址: www.espld.com/h5/#/)註冊帳號,佯稱可在該電商平台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3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農會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8分,應予更正) ⒈111年8月2日13時35分後某時許,網路轉帳84萬15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網路轉帳16萬15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8月4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丙○○與暱稱「E購物在線客服(E商城...)」、「許子豪」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7至46頁) ⒋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7頁) ⒌告訴人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49、57至59頁) ⒍臺北富邦銀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警一卷第62頁) ⒎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一卷第69頁) ⒏告訴人丙○○提供之明細(警一卷第71至87頁) 2 己○○(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日17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名稱「蘇七」與己○○私訊,佯稱購買手表可以參加抽獎,抽獎是百分之百中獎,並且可以折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⒈111年8月2日22時5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⒉111年8月2日22時7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⒊111年8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9,997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⒋111年8月2日22時18分許,匯款9,996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⒌111年8月2日22時20分許,匯款9,995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⒍111年8月2日22時21分許,匯款9,994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0時16分許,網路轉帳46萬12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8月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⒍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二卷第95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7至49頁)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社群軟體推特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警二卷第55至65頁) 3 辛○○(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Ja CK」與辛○○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與辛○○聯繫,佯稱他是澳門公益彩券大樂透公司金沙中國的統計室主任,與其一起下注,可作假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54分許,匯款7萬6千元至被告高雄農會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12萬4015元至林秀穎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1年8月5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01至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2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2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9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05頁) ⒐被害人辛○○與暱稱「天道酬勤」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07至113頁) ⒑「澳門金沙有限公司」之投注戶口申請表及擔保書(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4 壬○○(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與壬○○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沙拉 林美瑤」與壬○○聯繫,誘騙壬○○至投資網站「放心買放心賣」(網址:http://www.goamazstw.com/)投資,佯稱該網站為接單賺錢,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⒈111年8月2日10時59分許,匯款65萬6千元至被告高雄農會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分,應予更正) ⒉111年8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 ⒈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網路轉帳65萬6,015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8月3日12時25分許,網路轉帳100萬12元至林秀穎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1年8月19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5至1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9、7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75、77頁) ⒎被害人壬○○提供之匯款紀錄(警三卷第109至115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121頁) ⒐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129至130頁) ⒑被害人壬○○與暱稱「沙拉 林美瑤」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131至134頁) 5 丁○○(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丁○○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與丁○○聯繫,先營造男女交往關係,佯稱加入東森得意購買名表等相關精品賺取金佣金,先匯款給她一起操作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高雄農會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3分後某時許,網路轉帳50萬15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12月3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5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35頁) ⒌告訴人丁○○與暱稱「兮兮」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65至85、91至104頁) ⒍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87至8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四卷第89頁) 6 (即併辦1) 甲○○(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遊戲APP與甲○○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修」與甲○○聯繫,推薦投資疫苗股「SINOVAC」,並在網站「Sinovacbest」註冊帳號,並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⒈111年8月3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⒉111年8月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26萬12元至林秀穎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11月13日、11月25日警詢證詞(併1警卷第109至111、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37至13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警卷第203-1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1警卷第205至20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警卷第9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警卷第97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併1警卷第99頁) ⒏告訴人甲○○與暱稱「林修」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1警卷第115至119頁) ⒐告訴人甲○○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警卷第123至127頁) ⒑告訴人甲○○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卷第133至135頁) 7 (即併辦2) 庚○○(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凱欣」與庚○○聯繫,推薦加入博奕網站「金牛國際」,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⒈111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⒉111年8月2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⒊111年8月2日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⒋111年8月2日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⒌111年8月3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⒍111年8月3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0時16分許,網路轉帳46萬12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1年12月18日、112年2月5日警詢證詞(併2警卷第69至71、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33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333至33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33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341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詐騙匯款明細(併2警卷第77至80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85、87、91頁) ⒏告訴人庚○○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2警卷第139至149頁) ⒐告訴人庚○○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併2警卷第169至189頁) ⒑告訴人庚○○與暱稱「發發發~」、「金牛國際vip客服」、「Kitty凱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191至265頁) 8 (即併辦3) 戊○○(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斌」與戊○○聯繫,佯稱為PCHOME公司內部人員,可協助加入購物網站「PCHOME」搶單賺取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高雄農會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8月3日9時38分後某時許,網路轉帳46萬2,015元至林秀穎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8月23日警詢證詞(併3警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戊○○)(併3警卷第59至6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戊○○)(併3警卷第173至17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市文,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併3警卷第63頁) ⒌告訴人戊○○提出與暱稱「林文斌」之LINE對話紀錄(併3警卷第89至90頁) ⒍告訴人戊○○提出之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訂單紀錄、帳號資料及相關利潤計算表截圖(併3警卷第91至123頁) ⒎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3警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