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旭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第22847號、第230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即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29604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第30225號、第30579號【即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34316號【即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第28523號、第28652 號、第28767號、第32852號、第33029號、第號33423【即併辦4 】、112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即併辦5】、112年度偵字第33832 號【即併辦6】、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即併辦7】、112年度 偵字第37254號【即併辦8】、112年度偵字第41338號【即併辦9 】、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即併辦10】)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旭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旭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拱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公司需要一批網銀帳戶用於公司貿易使用,要節稅用,要我去設定約定帳戶,並將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對方叫我不要登入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有網路銀行功能,於112年 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情(見警卷第9頁;見偵 一卷第1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77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暱稱「林夢」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7至101頁、第17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證,且自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於被告如上開時間提供予對方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工研磨場工作,有兼差外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0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112年3月4日一位臉書網友「林 夢」加我好友,我給對方LINE加入聊天,聊天過程提到我之前有被騙錢,生活發生困境,對方說他們需要一批網銀帳戶用於公司貿易、節稅用,單個帳戶每日會支付2000元,要我去開通一個網銀給他,且對方要我去分行綁定3個約定帳戶 ,要我更改帳號、密碼給他用。我用LINE提供網銀帳密,之後都是對方在使用,他叫我不要登入使用。我共收到6000元。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沒見過本人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14頁;併4警三卷第4頁),被告並提出與暱稱「林夢」之人,以及顯示名稱為「沒有其他成員」、「科技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而自該等對話紀錄可見有以下內容: ⑴臉書名稱「林夢」之人於3月4日向被告表示「交個朋友,在我的PO文看到你」,被告則回覆「美女方便加line嗎」,「林夢」之人回覆「你賴多少,我加你」,其後被告與暱稱「林夢」之人自3月5日開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情(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26至83頁)。 ⑵於3月11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因為公司網路貿易 業務比較好,現在要用一批網銀帳戶用於公司貿易使用,單個帳戶每日公司會支付2000元台幣給我們,你有開通嗎」,被告回答「沒有耶」,暱稱「林夢」之人表示「網路銀行喔,你可以找一個空卡片開通一個網路銀行,在公司登記一就可以每天收入2000塊喔」、「不要印章的,只要網路銀行就好了」,被告回答「那我看一下」(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 ⑶於3月12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你可以找時間去銀 行辦理一個網路銀行喔」、「找點(本院按應為「早點」之錯字)辦理就可以開始結算費用的」,被告回答「好的」,暱稱「林夢」之人並稱「華南,彰化,第一,永豐,台新這幾個銀行比較好辦理一些」,被告回答「好」(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 ⑷於3月14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對了,網路銀行的 事情你要趕快去辦理喔,要是公司招滿了,就不要了」(見偵一卷第41頁)。 ⑸於3月18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對了,你打算什麼 時候去辦理網路銀行」、「你這是辦理好了嗎」,被告回答「老實說我被網路騙到怕了」,暱稱「林夢」之人表示「帳戶裡面有錢嗎」,被告回答「我的錢都沒了逼的我跑外送」,暱稱「林夢」之人表示「帳戶裡面不要放錢」,被告回答「沒有」,暱稱「林夢」之人表示「沒有就好」、「到時候登記好了就會開始結算費用的」,被告回答「怕被詐騙拿去用啊」,暱稱「林夢」之人表示「你還有別的帳戶嗎,到時候要來收一天2000的費用」、「不會的,公司正常貿易使用,長期使用的」,被告回答「我在考慮一下」,暱稱「林夢」之人詢問「怎麼了」,被告回答「沒…就像我先前說的被騙到怕了」、「我已經快要一無所有了」,暱稱「林夢」之人表示「這個不會的,公司都是正常貿易使用,網銀帳戶每天都有限額,所以才需要用到很多網銀帳戶的」,被告回答「讓我在想一下好嗎」,暱稱「林夢」之人表示「這樣公司也會減少很多要支出的稅收」、「反正是早點登記早點可以結算費用,多一天就多2000的」、「名額也是比較緊張的,我這邊一直在幫哥哥保留這個名額」(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 ⑹於3月26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想問問哥哥網路銀 行的事情考慮的怎麼樣了,馬上就沒有名額了」,被告回答「夢兒我有個要求至少視訊讓我看一下妳」、「不然就這樣給人銀行帳號我會擔心」,暱稱「林夢」之人回答「為什麼要視訊看我呢?帳號不是我在使用」,被告回答「但是是我交給妳的啊」、「我的是永豐金的帳號」,暱稱「林夢」之人回答「還要跟公司對接,需要你自己對接的」、「公司是需要登陸(本院按應為「登錄」之錯字)網銀帳號的」,被告詢問「不是把帳號密碼給夢兒就可以了」,暱稱「林夢」之人回答「是的,還需要去銀行綁定一個公司的帳戶」,被告回答「那樣就沒辦法了我老闆不讓我請假」,暱稱「林夢」之人回答「請一會就可以啦,到銀行就可以辦理好了」、「哥哥明天可以去銀行嗎」,被告回答「要明天早上在跟老闆說」(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⑺於3月29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哥哥找個時間去銀 行吧,這樣一天還有2000的額外收入」,被告詢問「是要銀行綁定往來帳號嗎」,暱稱「林夢」之人回答「是的」,被告詢問「那我有一個問題,國稅局找我收費是公司要處理嗎」,暱稱「林夢」之人回答「公司處理的,不需要哥哥自己處理」,被告回答「好我盡量找時間」、「最遲我下星期弄好」(見偵一卷第54頁)。 ⑻於4月2日暱稱「林夢」之人向被告表示「對了,哥哥要跟經理預約好時間,經理跟我說沒有多少名額了」、「52a88這 個是經理的賴」,被告回答「好」。被告並於4月3日傳送訊息表示「我加了」(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 ⑼於4月3日被告與LINE顯示名稱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對話,被告表示「林夢介紹的」,對方詢問「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呢」,被告回答「永豐」,對方詢問「有開啟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答「有」,對方表示「6號我教你如何去銀行綁定 一下約定轉帳」,被告回答「抱歉因為我工作的地方人員不足我師傅回越南要下星期才可以請問可以嗎」,對方回答「好的」。於4月6日被告表示「經理你好我明天中午會去銀行辦理往來帳號」(見偵一卷第17頁)。 ⒊自上開被告所述以及對話紀錄,可見係暱稱「林夢」之人偶然主動聯繫被告,其後均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被告認識對方後到提供帳戶之間僅約1個月之期間,被告並供稱與 對方未曾見面等語,是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除上開談論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外,「林夢」之人未曾透露其實際任職公司之基本資訊,且關於提供帳戶之用途亦僅稱係供公司正常貿易使用、可讓公司節稅等語,被告未曾就此向對方要求提供公司資料、或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如何可供節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對方稱提供一個帳戶就可每日獲取2000元報酬,則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讓他人使用,如此輕鬆、簡單,就可獲取每日2000元,對照被告自承:我有經濟困難,工作都在休無薪假,每月只有2萬元左右,我單親有女兒要扶養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15頁),可知本案如此輕易就可獲取高額報酬, 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工作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又自被告與對方之上述對話紀錄中,可見於3月8日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怕被詐騙拿去用啊」,暱稱「林夢」之人僅回答「不會的,公司正常貿易使用,長期使用的」,被告回答「就像我先前說的被騙到怕了」、「我已經快要一無所有了」,暱稱「林夢」之人僅表示「這個不會的,公司都是正常貿易使用,網銀帳戶每天都有限額,所以才需要用到很多網銀帳戶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對方僅空口稱此為正常貿易、長期使用等語,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因自己經濟困難,欲賺取報酬,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參以,被告與LINE顯示名稱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對方甚至於4月6日指示被告在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時,如銀行工作人員詢問,應該要回答綁約的人自己認識、是供貨商的帳號、自己做的二手百貨生意、要用來進貨的等情(見偵一卷第18頁),倘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係交給某公司做合法之利用,被告只需據實告以經他人索取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他人貿易、節稅使用即可,對方又何需教導被告虛偽回答係自己做生意進貨使用?對方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見其行徑之可疑。而被告縱然辯稱自己有再三跟對方確認是要節稅用,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據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林夢」之人、顯示名稱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顯示名稱為「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17至83頁),被告事實上僅被動接受對方空口所稱節稅使用,全未要求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本案提供帳戶之合法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以上情節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至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乃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形,已難謂有當。故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致量刑未合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則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共計2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文課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3頁),兼衡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遭詐款項及洗錢之總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0頁),以及被告前無其他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提供帳戶後共收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偵一卷第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文課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黃文課6000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可證,則被告賠償告訴人黃文課之金額與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相同,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呂尚恩、陳筱茜、廖偉程、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何賢珠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聯繫何賢珠並向其訛稱:加入「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何賢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賢珠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67至71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72、72-1頁) 3.告訴人何賢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3至75頁) 4.告訴人何賢珠與暱稱「林穎」、「Diana」、「朱家泓」、「周玉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截取畫面影本(見警卷第77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22847號、23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下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劉寶惠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玲」、「朱家泓」、「林穎」等人聯繫劉寶惠並向其訛稱: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劉寶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寶惠於112年5月9日警詢證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7頁) 3.被害人劉寶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 4.暱稱「張美玲」、「胡睿涵」、「朱家泓」、「助教【林穎】」、「郭雨涵」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51至5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李長原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老師阮慕驊」之人聯繫李長原,並向其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長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原於112年4月24日警詢證詞(見偵二卷第10至15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翻拍畫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9頁) 3.告訴人李長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截取畫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9至6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宗奇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周佳怡」、「angela」等人聯繫劉宗奇並向其訛稱:連結進入「晟元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宗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奇於112年5月17日警詢證詞(見併1偵卷第17至1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併1偵卷第41頁) 3.告訴人劉宗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及投資平台頁面等截取畫面(見併1偵卷第37至4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即併辦1) 112年4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向龍飛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務自由第5梯隊10班」、暱稱「杜金龍」、「助理何思敏」等人聯繫向龍飛,並向其訛稱:註冊「晟元證券」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向龍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向龍飛於112年5月1日警詢證詞(見併2偵三卷第7至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併2偵三卷第27頁) 3.被害人向龍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畫面影本(見併2偵三卷第29至3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1) 6 温瑞升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詩晴」等人聯繫温瑞升,並向其訛稱:註冊交易平台連結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瑞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升於112年4月20日警詢證詞(見併2偵二卷第11至13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見併2偵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温瑞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截取畫面影本(見併2偵二卷第43至6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2) 7 李振華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Annie」等人聯繫李振華,並向其訛稱:註冊「華景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振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於112年5月10日警詢證詞(見併2偵一卷第9至13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2偵一卷第31頁) 3.告訴人李振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併2偵一卷第37頁) 4.告訴人李振華與暱稱「財經 阮老師」、「小雯」、「Annie」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翻拍畫面(見併2偵一卷第29至34頁) 5.告訴人李振華與暱稱「Annie」、「財經 阮老師」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併2偵一卷第39至64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3) 8 劉彥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務自由第5梯隊」、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iana」等人聯繫劉彥德,並向其訛稱:連結「永豐金控」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彥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於112年4月28日警詢證詞(見併2偵七卷第25至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2偵七卷第33頁) 3.告訴人劉彥德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併2偵七卷第37頁) 4.告訴人劉彥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見併2偵七卷第39至5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25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4) 9 陳明揚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家泓初階班78」、暱稱「朱家泓」、「雨欣」、「林穎」等人聯繫陳明揚,並向其訛稱:註冊「時富證券」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揚於112年5月29日警詢證詞(見併2偵八卷第11至1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影本(見併2偵八卷第17頁) 3.被害人陳明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2偵八卷第13至14頁) 4.被害人陳明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家泓初階班78」頁面截取畫面影本(見併2偵八卷第22頁) 5.被害人陳明揚與暱稱「朱家泓」、「Diana時福證券」、「林穎」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見併2偵八卷第22至2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即併辦2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4日9時16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0 葉永翔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朱麗莉lily助理」等人聯繫葉永翔,並向其訛稱: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股市核心96」並註冊「偉享證券」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永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永翔於112年6月9日警詢證詞(見併3警卷第7至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併3警卷第40頁) 3.群組名稱「金錢爆-股市核心96」、暱稱「楊世光」、「Shirley」、「朱麗莉lily【助理】」等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翻拍畫面(見併3警卷第33至34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16號(即併辦3) 112年4月13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 魏美慧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e」之人聯繫魏美慧,並向其訛稱:註冊「北城致勝」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美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美慧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一卷第5至7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併4警一卷第15頁) 3.告訴人魏美慧與暱稱「Joann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見併4警一卷第1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2 字秋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宸」、「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等人聯繫字秋玲,並向其訛稱:下載「柏鼎」、「晟元證券」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APP中購買推介的投資項目獲利等語,致字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字秋玲於112年5月2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二卷第23至28頁) 2.告訴人字秋玲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截取畫面(見併4警二卷第3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見併4警二卷第41頁) 4.告訴人字秋玲提供之投資平台「柏鼎」、「晟元證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影本(見併4警二卷第33至3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2) 13 黃文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等人聯繫黃文課,並向其訛稱:註冊「時富證券」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課於112年5月9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三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黃文課與暱稱「朱家泓」、「Diana」、「林穎」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及譯文、投資平台截取畫面(見併4警三卷第27至15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52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3) 14 金玉佩 (有提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金玉珮,應予更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專案第5梯隊」、暱稱「財經杜金龍台股」、「馨雅Wendy台股助理」、「JOANNE台股客服」等人聯繫金玉佩,並向其訛稱:在投資平台(peichengroup.com)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金玉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金玉佩於112年5月25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四卷第17至1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影本(見併4警四卷第39頁) 3.告訴人金玉佩與暱稱「馨雅Wendy台股助理」、「財經 杜金龍 台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見併4警四卷第41至5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4) 15 林素卿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之人聯繫林素卿,並向其訛稱:下載「領峰證券」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賺錢等語,致林素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112年5月5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五卷第3至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併4警五卷第18至19頁) 3.告訴人林素卿與暱稱「領峰-Jack」、「助教-李淑君」、「胡立陽」等人及群組名稱「立陽團隊16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截取畫面(見併4警五卷第17至5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6 陳博全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等人聯繫陳博全,並向其訛稱:下載「時富證券」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博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22分許 30萬16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全於112年6月8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六卷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併4警六卷第19頁) 3.告訴人陳博全與暱稱「Diana」、「林穎」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見併4警六卷第25至5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29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6) 17 周財生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等人聯繫周財生,並向其訛稱:註冊「時富證券」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財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財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七卷第10至12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併4警七卷第16頁) 3.被害人周財生與暱稱「Diana」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併4警七卷第29至3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即併辦4附表編號7) 18 張慕誠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及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朱家泓老師初階」、「蔡函蓁/賴憲政老師晶禧投顧」等人聯繫張慕誠,並向其訛稱:註冊晶禧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慕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1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慕誠於112年6月2日警詢證詞(見併5警卷第11至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5警卷第31頁) 3.告訴人張慕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5警卷第33至35頁) 4.告訴人張慕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41至4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即併辦5) 19 巫秀綾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家泓初級班53」、暱稱「林穎」等人聯繫巫秀綾,並向其訛稱:使用「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巫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49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巫秀綾於112年6月5日警詢證詞(見併6警卷第7至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6警卷第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2號(即併辦6) 20 吳燕鈴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100阮老師」、「驊創阮慕驊」等人聯繫吳燕鈴,並向其訛稱:註冊投資網站「Rosalyn」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4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112年4月25日警詢證詞(見併7警卷第19至2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併7警卷第3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即併辦7) 21 林雅玲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林雅玲,並向其訛稱:可在「時富證券」APP申設會員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玲112年5月29日警詢證詞(見併8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玲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併8警卷第11至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影本(見併8警卷第35頁) ⒋被害人林雅玲與暱稱「Dia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見併8警卷第38頁) ⒌「時富證券」APP頁面截取畫面影本(見併8警卷第39至40頁) ⒍被害人林雅玲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截取畫面影本(見併8警卷第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4號(即併辦8) 112年4月14日9時31分許 4萬元 22 李系珍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Angela」等人聯繫李系珍,並向其訛稱:加入「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系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系珍112年6月10日警詢證詞(見併9偵卷第13至1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併9偵卷第43至44頁) ⒊被害人李系珍與暱稱「Angela」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影本(見併9偵卷第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38號(即併辦9)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3 蕭淳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詩晴」等人及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交流群89」聯繫蕭淳仁,並向其訛稱:可投資多家上市股票專案,預計收益會高達百分之三十等語,致蕭淳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淳仁112年4月14日警詢證詞(見併10偵卷第9至1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併10偵卷第14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即併辦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