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景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1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8號、第151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第23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第24709號、第24724號、第27702號、第36845號、第41188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翔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 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謝郁臨」說有配合股票金流比較大,需要節稅所以跟我借帳戶,我一次將包含本案3帳戶 在內之4家銀行帳戶交給他,我不知道是詐欺、洗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信「謝郁臨」說詞,以為本案3帳戶係供操作股市金流節稅之用,其亦先向「謝郁臨」確 認非係車手後始交付帳戶,又於察覺有異後主動報警並向銀行掛失、止付,避免被害人損失擴大,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3帳戶交予「謝郁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大學在學,且自述從高中開始從事美髮工作,亦曾從事清潔公司、拉麵店、飲料店之工作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5頁) ,且供述知悉不當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併三偵一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謝郁臨」向我租簿子,說他們配合的博弈場及股市投資的錢比較大,要借放在我帳戶內,並說如果我租銀行帳戶給他,可以獲得每筆匯進來款項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併三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觀被告提供與「謝郁臨」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119頁;金簡上卷第236頁),「謝郁臨」問「有沒有缺想拼的年輕人」,被告答「我、最近很缺錢」,「謝郁臨」於111年9月30日問「要拼嗎、尾端安全又缺人」,被告答「了解一下」;「謝郁臨」又表示「缺頭車跟尾端、想跟你喊支援」,被告問「什麼意思」,「謝郁臨」答「就跑精留(按:金流)的」;被告於111年10月2日詢問「我們算車手嗎」,「謝郁臨」稱「不是」。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問「你有黑莓卡給我用嗎」,「謝郁臨」答「正在問」,並稱「你做頭二一天最高500、0000000額一天最高跑5萬收入、兩天打滿就跑10萬」等語,可見被告知悉提供 帳戶係供金流出入,並曾懷疑其合法性而詢問「謝郁臨」此情是否為車手,況被告供稱:應該沒有工作可以2天獲得10 萬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5頁),則「謝郁臨」告以報酬 為匯入款項之1%,前兩天可以賺1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此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而當屬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取對價之行為。再被告供稱:我與「謝郁臨」均用IG聯絡,他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前男友,喝酒唱歌認識約半年,他年紀看起來跟我差不多,我不清楚他從事的工作等語(見併三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64頁;金簡上卷第114頁),足見被告與「謝郁臨」應非熟識或有關係密切之人。且被告供稱:「謝郁臨」沒有說配合的股市是指什麼,我沒有玩股票也不懂這些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金簡上卷第114頁),可見被告亦未 查證「謝郁臨」所述之真實性。則依被告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且涉個人專屬性甚深,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竟僅為賺取匯款金額之1%報酬,即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謝郁臨」使用本案3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 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 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及被告確於111年10月11日主動致電或親至銀 行辦理包含本案3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資料之掛失,且斯時 本案3帳戶均未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6239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1月18日消金客服字第1130004165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56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494號函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7頁)。惟觀上揭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 年10月9日最後一筆存款入帳及跨行轉帳支出後,餘額僅剩 百餘元,且不再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而觀上揭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8時許、9時 許尚有11筆款項入帳,且於同日9時54分許有最後一筆款項 入帳及旋遭轉出後,餘額僅剩百餘元,亦不再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再觀上揭被告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8時許、9時許尚有4筆款項入帳,且於同日9時10分許有最後一筆款項入帳及旋遭轉出後,餘額僅剩百 餘元,亦不再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被告固供稱:IG是跟「謝郁臨」聯繫,飛機則是跟自稱「謝郁臨」哥哥的人聯繫,對方於111年10月7日跟我說銀行帳號會被警示,因為被拿去洗錢,對方跟我要30萬元要解除我警示的帳戶,但我身上只有4萬元,所以就到「謝郁臨」住處交付等語(見併 二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64至65頁)。惟觀被告上揭與「謝 郁臨」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9至119頁),於111年10 月8日、同月9日、同月10日,被告仍持續向「謝郁臨」表示「抵達、熱河二街12號、不要講太多、他聽得懂、我可能會被他幹死(笑到哭之表情符號)、我要先過去嗎、今天不用過去嗎、這樣來得及做嗎、到了」等語,甚於111年10月11日 被告報警當日仍與「謝郁臨」有多次語音通訊之情形,可見被告自承「謝郁臨」哥哥通知本案3帳戶在做洗錢後,仍和 「謝郁臨」頻繁接觸且未見任何質問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提出與「超好貸業務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稱「你這樣搞 要賠一本22萬、人家卡120在你帳戶裡、到底在搞什麼」, 於同日14時31分許稱「你打開你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最新交易我看一下有沒有一筆87萬元到帳」,於同日16時52分許稱「兄弟你只是想下車,現在卡89萬在你帳戶不要讓我難做人」等語,均與被告上揭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明細不符,則被告係於本案3帳戶均不再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贓款使用,且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後,始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實難認其上開辯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3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第23040 號、第21244號、第24709號、第24724號、第27702號、第36845號、第41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即原審判決之範圍),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增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本院於審判時亦告知此情(見金簡上卷第2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263至264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李怡增、李汶哲、廖偉程、張志杰、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洪漢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林思佳(…股市特助)」聯繫洪漢卿訛稱:上網參加臺北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明維投資公司開設網路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漢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1分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408號 2 告訴人 陳旻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聯繫陳旻伶訛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得商家回饋金等語,致陳旻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 111年10月7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蔡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明鴻」聯繫蔡承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併辦 4 被害人 閔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佳」聯繫閔國雄佯稱:可在「明維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閔國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8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併辦 111年10月11日8時2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葉亭芸 (原名葉玉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葉亭芸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葉亭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萬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併辦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楊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楊淑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股動人心-122」群組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佳」即向楊淑花佯稱:可透過下載明維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淑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709號併辦 111年10月11日9時5分許 4萬9,800元 111年10月11日9時54分許 4萬9,000元 7 被害人 吳國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國彤後,即向吳國彤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可透過申請成為購物臺會員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國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724號併辦、第41188 號併辦(編號13) 同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20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月5日20時5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黃郁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小碩」認識黃郁芝後,即向黃郁芝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VIP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黃郁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張容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小偉」、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容禎後,即向張容禎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容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蔡孟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起,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孟志後,即向蔡孟志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孟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9時8分許 3萬9,000元 11 告訴人 謝方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凱凱」認識謝方綺後,即向謝方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謝方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8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巧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哲民」認識黃巧菱後,即向黃巧菱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黃巧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楊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自稱「詹威翔」認識楊巧如後,即向告楊巧如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楊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凱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認識沈安琪後,即向沈安琪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沈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5 被害人 洪瑞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洪瑞陽後,即向洪瑞陽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洪瑞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 告訴人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認識吳怡君後,即向吳怡君佯稱:可在「商戶投資」在PCHOME平台預存現金,將有額外回饋金及禮金等語,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 17 告訴人蔡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自稱「彥祖」、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佳穎後,即向蔡佳穎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回饋金可以釋出名額給朋友使用等語,致蔡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 23時5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88號併辦 111年10月5日 20時59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佳後,即向林佳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主管,可以提供告訴人商業用戶名額,透過儲值拿到回饋金等語,致林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 22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 2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 2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5日 0時22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4日 22時49分許 10萬元 19 告訴人 蔡彥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彥億後,即向蔡彥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彥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16時43分許 1萬9,000元 臺銀帳戶 20 告訴人 林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品睿後,即向林品睿佯稱:可在「Valutrade」平台儲值現金獲利等語,致林品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18時4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 18時4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7日 18時55分許 3萬元 21 被害人 羅方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自稱「蕭哲名」、通訊軟體LINE認識羅方妏後,即羅方妏佯稱:其為momo電商員工,有商用客戶回饋金,可以釋出名額給朋友使用等語,致羅方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22 告訴人 吳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自稱「謝志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認識吳真萱後,即向吳真萱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員工,儲值購買產品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真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0日 20時3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23 告訴人 賴明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起,在網路自稱「林思佳」認識賴明洋後,向賴明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明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24 告訴人 張可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起,以LINE暱稱「林宥杰」聯繫張可薇,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張可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許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併辦 111年10月6日2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