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晉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66、28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0、32251、32252、32253、32254、32255、32256、34626、3592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9、31150、32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1號、113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晉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兆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林晉兆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鑫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映岑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映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映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施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葉叡緹、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徐秋玉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姜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霞、嚴賴秀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王子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蕭傑仁、王森田、戴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妍而、曾亭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張三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晉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晉兆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晉兆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鑫傳」叫我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鑫傳」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53至58頁)、本案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併一警一卷第47至51、55至57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向銀行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警一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辦理債務整合而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鑫傳」等語置辯。然參被告於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至41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與其對話之人(暱稱「悟空」)反而提及「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被騙的 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 ,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疑對方有關自己提供之帳戶遭警示或自己遭調查之原因等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汽機車、信用卡貸款,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銀行會問我的條件,我有小孩,但離婚了,條件不會過等語(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實已知悉其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銀行辦理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之前辦理貸款,有無叫你交出網銀帳密?)沒有。但本件是因為我信用評分不足等語(偵一卷第22頁),但詢問其「林鑫傳」所述之「信用評分加分」為何,其僅表示「林鑫傳」就是這樣講(偵一卷第20頁),亦無法具體說明提供銀行帳戶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當關連性,足認被告亦知悉其為辦理債務整合而提供銀行帳戶乙事,顯非正當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將上開二帳戶交給「林鑫傳」而進行「信用評分加分」事宜乙事,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上開二帳戶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 (四)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二帳戶相關物品交予素不相識之「林鑫傳」。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交予給不具信賴關係之「林鑫傳」使用,且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相關物品後,對上開二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上開二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林鑫傳」。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上開二帳戶之控制權,而取得上開物品之人得任意使用上開二帳戶並隨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予「林鑫傳」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上開二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上開二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債務整合被「林鑫傳」騙,直到單子寄來才知道我被詐騙,我也是被害人,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966、28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0、32251、32252、32253、32254、32255、32256、34626、3592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9、31150、32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1號、113年度偵字第5108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前詞上訴置辯,尚難遽採,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29所示部分 ,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警一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並準用之。惟細繹上揭規定,並未禁止上訴審為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是解釋上應限於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如若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上訴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則上訴審法院自仍得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從而,本案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可認犯罪事實之情節與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被告於宣判前又未撤回上訴,則本院自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事,已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陳筱茜、張志宏、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映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映岑佯稱:可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映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3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林映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⒉兆豐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簿封面(警一卷第4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1頁) ⒋投資平台名稱「KPCB」入口照片擷圖(警一卷第53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5至105頁) 112年1月5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施秀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起,以LINE向施秀鳳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⒈證人施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10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簿封面(警二卷第35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7頁) 3 被害人 陳諸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陳諸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諸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陳諸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警一卷第65至66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併一警一卷第73頁) ⒊張書瑜之身分證正面及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警一卷第69至72頁) 4 告訴人 葉叡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葉叡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叡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6日9時11分許 2萬4000元 ⒈證人葉叡緹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35至4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77至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警二卷第91至95頁) 5 告訴人 姜柏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向姜柏成佯稱:可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姜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39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姜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元大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二偵一卷第71至73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偵一卷第7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偵一卷第77至84頁) 112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9時8分許 9000元 6 告訴人 李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0時許起,以LINE向李霞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證人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一卷第9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二警一卷第4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一卷第5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一卷第53至61頁) 112年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4萬元 112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 9萬元 7 被害人 張玉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張玉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玉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9000元 ⒈證人張玉聲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一卷第17至21頁) ⒉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一卷第69至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一卷第63至67頁) ⒋張書瑜寄送包裹(併二警一卷第63頁) 112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 2萬6000元 8 告訴人 嚴賴秀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嚴賴秀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賴秀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⒈證人嚴賴秀援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一卷第23至27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二警一卷第83頁) ⒊台中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二警一卷第87至8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一卷第73至79、91至93頁) 9 被害人 李宛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向李宛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3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16萬6880元 ⒈證人李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五卷第31至41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二偵五卷第73頁) ⒊新光銀行存摺簿內頁(併二偵五卷第7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偵五卷第43至45、77至85頁) ⒌電子郵件通訊內容(併二偵五卷第46至53頁) 10 告訴人 黃美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以LINE向黃美惠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14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七卷第21至22頁) ⒉三信銀行存摺簿內頁、匯款回條(併二偵七卷第2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偵七卷第30至32頁) 112年1月10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11 告訴人 李輝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李輝雄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1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⒈證人李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二卷第1至6頁) ⒉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併二警二卷第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個人帳戶資訊(併二警二卷第8至25頁) 12 告訴人 王子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以LINE向王子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王子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三卷第2至10頁) 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併二警三卷第29至3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併二警三卷第38至4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三卷第42至49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三卷第50至116頁) 112年1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13 被害人 吳英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吳英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英敏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四卷第8至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四卷第25至28頁) 112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4萬9000元 14 告訴人 蕭傑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向蕭傑仁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傑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蕭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41至4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五卷第43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五卷第45至51頁) ⒋投資平台APP及個人帳戶資訊(併二警五卷第44頁) 15 被害人 吳振欽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20時42分許起,以LINE向吳振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⒈證人吳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58至60頁) 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併二警五卷第61至63頁) 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摺簿內頁(併二警五卷第65至66頁) ⒋LINE對話紀錄(併二警五卷第69至85頁) ⒌投資平台名稱「凱鵬華盈」APP頁面(併二警五卷第67頁) ⒍詐欺集團寄送統一超商商品卡照片(併二警五卷第68頁) 112年1月4日14時2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30分許 110萬元 112年1月9日10時3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6 被害人 曾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曾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⒈證人曾敏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94至9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二警五卷第9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簿內頁(併二警五卷第97至9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五卷第99至102頁) 17 告訴人 王森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王森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森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23分許 6萬元 ⒈證人王森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五卷第113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五卷第114至121頁) 18 告訴人 戴玉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向戴玉薇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⒈證人戴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128至130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二警五卷第1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APP截圖(併二警五卷第132至138頁) 19 被害人 曹笠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曦」向曹笠文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曹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144至147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二警五卷第148頁) ⒊第一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二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APP截圖(併二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20 被害人 黃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起,以LINE向黃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本案一銀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月1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黃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五卷第160至161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二警五卷第162頁) ⒊台中銀行存摺簿封面(併二警五卷第1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五卷第164至171頁) 21 被害人 徐昭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昭文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徐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六卷第7至8頁) ⒉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併二警六卷第11至13頁) 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二警六卷第15頁) 112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19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4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4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22 告訴人 徐邱玉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LINE向徐邱玉滿佯稱:可幫忙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5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⒈證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三警卷第52至5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三警卷第64至72頁)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10日13時5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2年1月10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25分,應予更正) 37萬4000元 23 告訴人 陳妍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起,以LINE向陳妍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⒈證人陳妍而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封面(併四警一卷第4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併四警一卷第45至51頁) ⒋投資平台名稱「凱鵬華盈」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四警一卷第55至114頁) 112年1月4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曾亭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LINE向曾亭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3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曾亭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警二卷第12至1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二卷第17、18、25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四警二卷第61至113頁) 112年1月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25 被害人 王語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王語璇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4日9時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王語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警三卷第13至1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三卷第19至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四警三卷第23至25頁) ⒋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併四警三卷第27頁) 112年1月4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8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5日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5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張三平 (併辦意旨誤載為未提告,應予更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張三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三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188萬元 ⒈證人張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警四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四警四卷第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四警四卷第9頁反面) ⒋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併四警四卷第10頁) 112年1月4日15時3分許 180萬元 27 被害人 胡簡美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向胡簡美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270萬元 ⒈證人胡簡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五警卷第3至5頁) 28 被害人 辜均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向辜均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辜均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 89萬元 ⒈證人辜均權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六偵卷第97至98頁) 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六偵卷第104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華旭」APP截圖(併六偵卷第99頁) ⒋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併六偵卷第101頁) 29 被害人 趙寶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華旭」及「成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20分許 25萬元 ⒈證人趙寶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七警卷第13至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併七警卷第43至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七警卷第48至49、55頁) 112年1月9日9時51分許 39萬元 112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