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佳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惠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 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揭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17時18許 起,冒稱「IPSA茵芙莎」網路賣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有男,向其佯稱:購物時因誤設訂單為信用卡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同日17時53分許、17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600元、5,200元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有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687號函暨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電話中將一銀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14,600元、5,200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上開款項轉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曾於網路上購買酵素糖果,後來接到自稱酵素糖果賣家之人撥打電話給我,說我購買的酵素糖果包裹標籤有誤,並表示郵局人員會聯繫我,要我提供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刪除紀錄,我於電話中將一銀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人後,手機就收到簡訊驗證碼,我有於電話中將簡訊驗證碼告知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人,後來才知道受騙,我的一銀帳戶原尚有存款餘額,亦連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一空,我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 ㈡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17時18許,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自 稱「IPSA茵芙莎」網路賣場及中信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購物時因誤設訂單為信用卡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發現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14,600元、5,2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上開款項連同被告一銀帳戶內原留 存之1,800元,共計21,600元,以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 摘要欄記載之「雲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及不爭執在卷(金簡上卷第56至57、97至98、16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0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687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04月01日至111年07月18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8、29、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而出,固值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㈢惟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租用,但透過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自屬可能。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關於被告一銀帳戶申設「雲轉帳」交易功能事宜,函覆以:「雲轉帳」係指以臺灣行動支付(即臺灣PAY,下稱「雲轉帳」)匯出之意;客戶持有第一 銀行有效金融卡即可用手機自行下載臺灣行動支付APP並完 成註冊後,可登入APP進行金融卡雲轉帳購物及繳費等交易 ;及被告使用之一銀帳戶於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12秒開通臺灣行動支付晶片金融卡功能,有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12年11月17日一林園字第001026號函、112年11月23日一林園字第001028號函(簡上卷第119、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而金 融帳戶綁定開通「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下載「臺灣行動支付」APP軟體,並在其APP軟體內綁定金融卡,綁定金融卡之流程需提供金融卡實體帳號、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門號、身分證後4碼、電子信箱等,再由發 卡銀行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原留存在發卡銀行之手機門號,只需於該APP輸入上開驗證碼,即可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功 能等情,有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臺行 管字第1120000609號函暨APP會員註冊及綁定金融帳戶、信 用卡之流程(簡上卷第121至125頁),可見上開申辦本案一銀帳戶綁定「雲轉帳」電子支付之手續,既無須至各銀行臨櫃申辦,亦無限由被告親自操作申請流程,任何有心之人只須取得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傳送至被告留存發卡銀行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碼、身分證後4碼等資料,即可開通上述第 一銀行「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並可再透過臺灣行動支付APP軟體,以「雲轉帳」電子支付方式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而出,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固不否認將其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一銀帳戶之帳號、簡訊驗證碼等資訊,於電話中告知自稱為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有客觀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然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定。 ㈣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5月31日晚上10點15分開始,有人打電話說出貨人員將我買的酵素軟糖之包裹條碼貼錯,要幫我刪除條碼,後由自稱郵局夜間加班人員打給我,跟我確認帳戶資料,我就給他郵局跟一銀帳戶給他,後來就收到簡訊,對方要我把簡訊驗證碼念給他聽,我一邊收簡訊,一邊把驗證碼告訴對方等語(簡上卷第101、103頁);再參以被告提供其於111年5月31日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於該日22時15分接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時間為226秒,再於同日22時22分再接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來電,通話時間為1796秒(將近30分鐘,下稱第二通通話),並於第二通通話期間,陸續於同日22時32分54秒(以下均為同日22時)、34分43秒、35分48秒、35分17秒、35分21秒、44分30秒、45分14秒、48分03、49分33秒,收受共計9 則簡訊,此有被告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5至16頁),上開受話紀錄,核與被告自述先後接獲兩通來電,並於電話中收受簡訊,及將簡訊驗證碼告知來電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過程大致相符;復依第一銀行函覆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12秒時開通臺灣行動支付晶片金融卡功能等,此有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林園字第001028號函暨申辦雲轉帳啟用時間資料 (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憑。從上開被告受話通話明細單與被告開通上述「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之時間互核,可見被告確實係於撥入被告手機之第二通通話期間,同時收受簡訊驗證碼,並於此期間將其一銀帳戶綁定臺灣PAY之「 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開通臺灣行動支付晶片金融卡功能。 ㈤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簡訊驗證碼之內容告知予他人,然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復衡以現今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機,不斷推出新型態電子交易支付方案,各方案功能及申辦手續不盡相同,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知悉上開電子支付業務之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各驗證程序,以及申辦該電子支付後得以藉此使用帳戶操作款項各情。且近年來詐騙集團以消費退款或帳務核對等為由,事實上卻是將被害民眾個人資料(手機號碼、生日、身分證後4碼、一 銀帳戶帳號)用於申辦行動支付,再誘導民眾告知銀行發送之「金融卡雲支付」申請驗證碼及下載驗證碼等語,有本院列印第一銀行臺灣Pay防詐騙提醒網站宣導列印資料足憑( 簡上卷第14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懂 簡訊驗證碼是什麼認證碼,對方叫我把裡面的數字念給他聽就好,我不知道對方去綁定或設定什麼支付方式,也不知道對方因此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簡上卷第107至108、169 頁)。倘被告對於提供一銀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即可申辦及開通「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一事並不瞭解,則被告在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警覺性自會較低,而較難察覺他人藉其提供之資料申辦及開通「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更遑論知悉他人可透過「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將其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出。是被告固然不應聽從電話中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人,而貿然提供前開個人資料、簡訊驗證碼,然其自述係接到電話表示其購買商品之出貨流程錯誤,而提供上開資料以作為刪除出貨條碼之用等情,因誤信為真,始配合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並告知簡訊驗證碼等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提供一銀帳戶開通「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以供他人使用,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實屬有疑。 ㈥再者,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詐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雲轉帳」電子支付功能轉匯而出,上開轉匯款項包含被告原留存於該帳戶金額1,831元中之1,800元,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可佐,在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被告尚因此額外損失1,800元 ,實難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動機。此外,被告於開通「雲轉帳」時,帳戶內尚存有自己的錢,亦與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會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交付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㈦至檢察官固於審判程序中提出於「臺灣行動支付」APP金融卡 綁定及開通上開電子支付方式過程中,發送至申辦人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內容,其內載有「若非您本人親自下載或有疑慮,請速洽客服中心查明以防盜用」、「提醒您,驗證碼請謹慎保管以防遭盜用」警語(簡上字卷第171至173頁),而認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應得察覺正在綁定開通電子支付,並非毫無知覺。然觀諸上開簡訊,係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雲支付」電子支付功能之簡訊,與本案申辦第一銀行「雲支付」電子支付之銀行並不相同,是第一銀行發送簡訊驗證碼時是否有警語,及警語內容為何,尚有疑義。縱認第一銀行發送予被告之簡訊驗證碼有類似前開警語之內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印象簡訊有寫綁定臺灣PAY,或提到驗證碼請謹慎保管以防遭盜, 打電話給我的人只叫我念號碼給他,我只有看簡訊驗證碼的號碼,沒有看簡訊的其他內容,且我不知道這樣可以綁定臺灣PAY等語(簡上卷第103、165、169頁),可見被告於接收簡訊驗證碼之訊息時,仍與自稱為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通話,並依指令提供資料(簡上卷第103頁),難以期 待被告有時間詳細閱覽簡訊內容,並注意簡訊內容之警語,而能即時發覺有異。尚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