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呈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呈銚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第275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14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呈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呈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峻源」(下稱「林峻源」)之人聯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建鑫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等物,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林峻源」指定之店址及收件人「陳家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峻源」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梁呈銚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該「林峻源」或「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旻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梁呈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51、15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依「林峻源」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林峻源」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林峻源」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經濟壓力想處理債務,請「林峻源」委辦貸款,「林峻源」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幫我包裝作薪資證明以利貸款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依「林峻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寄交予「林峻源」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林峻源」提款卡之密碼,嗣「林峻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52、154、168至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堉宏、黃旻儒、被害人黃有德、陳良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警一卷第27至33頁、警二卷第47至48、69至79頁、併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31、35至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匯所用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曾擔任業務、保全、清潔、辦活動等相關工作10餘年之經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3至14頁、金訴卷第159、16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林峻源」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固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係因委請「林峻源」協辦貸款、製造薪資證明之金流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再借錢,身邊人都借了,剛好看到網路上廣告說合法的,「林峻源」有提供公司名片,說可以處理好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120頁),足見被告與「林峻源」素不相識 ,藉網路上廣告而與「林峻源」取得聯繫,並取得「林峻源」之名片,然對「林峻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等資訊未為任何查證(金訴卷第164頁),亦與「林峻源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又參諸被告與「林峻源」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表示需要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林峻源」回覆被告貸款利率時,貸款金額欄載為20萬元,與被告欲申辦貸款之金額未符(金簡卷第57、61頁);及被告初與「林峻源」聯繫時,「林峻源」旋即詢問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銀行、數量,之後再追問「郵局有開戶嗎」等語(金簡卷第57至59頁),可見「林峻源」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資力、經濟狀況均不在乎,亦未詳加多問,反而關心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銀行、數量等情,與一般貸款情況著重審核貸與人貸款金額、財務狀況、還款能力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陳家明」等情(簡字卷第69頁),與「林峻源」提供予被告之名片,自稱其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一情,收件人、地址與「林峻源」提供之個人、公司資料均不相符(簡字卷第5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若「林峻源」係正當借貸公司,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對店方式收取公司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可能,且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非「林峻源」,寄交之地點與「林峻源」提供之名片所載公司所在地亦不相同,甚至收件資料還標明為「雅虎拍賣」、「收款結帳」等與貸款毫不相干內容(金簡卷第69頁),自此被告應可從上開諸多貸款流程不合理之處判斷「林峻源」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然被告對於其帳戶之使用、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與日後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等事漠不關心,並在未查證「林峻源」身分,及「林峻源」任職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情況下,為取得自己貸款利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供「林峻源」使用,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帳戶去向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跟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但銀行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對方(指「林峻源」)當時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這個薪資證明應該不是確實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峻源」包裝薪資,過程中我也怕被騙,我再三確認這些東西,我雖然害怕情況,但我也想急著還錢,我沒有辦法情況下去接受這樣一個選擇等語(偵一卷第15頁、金訴卷第16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同時即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資金來源之風險,且瞭解「林峻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作「包裝薪資」之用,與過往向銀行貸款業務運作情形不同。復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亦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偵一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辦理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當有所瞭解,銀行貸款流程僅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殊難想像被告自述當時財務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金訴卷第160至161頁),顯然資力、還款能力有疑的情況下,豈有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峻源」為「包裝薪資」,即可因此輕易獲得銀行貸放款項之可能。被告卻仍單憑「林峻源」之片面且顯不合理之「包裝薪資」乙詞,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林峻源」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續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及轉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從前開交付帳戶方式、對象、辦理貸款流程諸多不合理之處察覺有異,然被告皆視而不見,仍在未查證「林峻源」身分、任職公司是否存在,及無法確認交付本案帳戶後匯入及轉出資金之合法性等情況下,為追求自己貸款利益,甘願承擔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明資金之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情形,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以認定。 ㈤據此,被告未經任何查證,任由素不相識之「林峻源」可管領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在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層出不窮之際,不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縱認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亦具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及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田堉宏 部分,漏載如附表編號1第2筆所示告訴人田堉宏遭詐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金訴卷第154頁);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良萱部分,因上開補充更正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金額逾60餘萬 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71頁)等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峻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田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田堉宏,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飯店系統有問題,多刷10天住宿,需操作ATM退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0時17分許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⑴告訴人田堉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42頁) ⑵告訴人田堉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頁) 111年2月21日0時21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金訴卷第154頁) 1萬9,025元 2 黃旻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旻儒,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先前線上刷卡金額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時24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萬1,012元 告訴人黃旻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50至52頁) 111年2月21日2時2分許 2萬9,999元 111年2月21日1時26分許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萬1,012元 111年2月21日1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時35分) 被告之郵局帳戶 9萬5,123元 111年2月21日1時41分許 5萬5,012元 3 黃有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有德,假冒飯店、銀行人員,佯稱:多訂住宿需操作ATM退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0日21時53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⑴被害人黃有德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二卷第109頁) ⑵被害人黃有德之花旗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3頁) 111年2月20日2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0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0日22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1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2月21日0時37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2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2月20日22時28分許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4 陳良萱 (未提告)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良萱,佯稱:至善基金會捐款錯誤設定,嗣再由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陳良萱,指示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⑴被害人陳良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39頁) ⑵被害人陳良萱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併偵卷第45、47頁) ⑶被害人陳良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併偵卷第29頁) 111年2月20日22時51分許 4萬989元 111年2月21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2月21日1時8分許 2萬9,989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金訴卷第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