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文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豐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豐知悉陳裕炘(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洪智毅、陳澤維(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招募陳詳森(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上開不法詐欺組織,陳詳森因此加入上開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招募陳詳森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嗣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和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游淑惠施以詐術,游淑惠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款項乃層轉至陳詳森擔任負責人之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詳森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新臺幣143萬元,再交付予洪智 毅層轉上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基此可知,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與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招募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犯罪行為即告終了,而陳詳森係經被告招募加入組織後,方與陳裕炘等人共犯上開犯行,亦即被告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連管轄之情形。 ㈡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係在何時、何地招募陳詳森,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是在本院轄區。而依被告供稱:陳詳森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後來他說自己也想從事虛擬貨幣,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在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陳詳森去跟我朋友接洽,接下臻燦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卷第60-62頁)。另陳詳森供稱:我認為上開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當初是被告介紹陳裕炘給我認識,聊到虛擬貨幣投資,也是被告介紹臻燦公司前負責人給我,讓我跟他購買這間公司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第24-25頁)。併參以臻燦公 司之登記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有該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第139頁);而被告及陳詳森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卷內復無被告或陳詳森有另行居住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準此,本件犯罪地、被告及招募對象陳詳森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核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暨考量被告、陳詳森住居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臺中市、臻燦公司之登記址亦在臺中市,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