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智毅、陳澤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第16036號、第17755號、第19260號、第3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毅部分: ㈠洪智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澤維部分: ㈠陳澤維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智毅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陳澤維自000年0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陳裕炘(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洪智毅乃聽從陳 裕炘之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 房屋,由陳裕炘於該處經營「買吧3C通訊行」),並負責於 該處登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出情形、操作轉帳,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抑或指派陳澤維前往領款,向其收款後再轉交給陳裕炘。陳澤維則聽從洪智毅、洪智凱(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 帳戶(下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復依洪智毅、洪智凱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後,再轉交予上開2人。另本案由陳裕炘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吧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之負責人;陳詳森(通緝中,待到案後 另行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 燦公司)之負責人,陳裕炘、陳詳森並各以上開公司名義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本 案詐欺贓款之用。而洪智毅、陳澤維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洪智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匯款項再分別遭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洪智毅再依陳裕炘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 戶、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並提供自己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於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後,再至ATM提款,並將上開領出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陳裕炘(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續款項均不知所蹤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㈡洪智毅、陳澤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匯款項復遭層轉至由陳澤維擔任負責人之非司得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而後洪智毅依陳裕炘之指示,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 並將領出之款項均交予陳裕炘;陳澤維則依洪智毅、洪智凱之指示,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洪智毅、洪智凱等人(所涉金流、洪智毅及陳澤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所對應之被害人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後續再由洪智毅、洪智凱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下合稱游淑惠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智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 證述作為認定洪智毅本案犯行之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洪智毅、陳澤維(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264頁,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 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洪智毅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智毅固坦承有依陳裕炘之指示承租綠川西街房屋,及曾於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金流進出情形並轉帳,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並曾提供自己名下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於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後,再以ATM提款,復將上開領出之款 項,均以不詳方式交予陳裕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受陳裕炘聘僱,去當他的助理,沒想到就卡到案件。我租賃房屋是聽從陳裕炘指示,他說要從事手機銷售店。買吧公司是做手機、充寶公司是做移動式行動電源、非司得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這三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裕炘,本件是陳裕炘請我幫他領錢,說要交付工程款價金,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及手機貨款,我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我登入公司的網銀,是為了檢查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有無入金,我也有操作轉帳,但我是在做公司的虛擬貨幣買賣,不是在洗錢,不過實際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只有陳裕炘知道,我沒有參與完整的交易過程。陳澤維是陳裕炘找他做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警二卷第18頁,警五卷第63-64、76-77、79-81頁,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7-157頁)。 ㈡辯護人則為洪智毅辯護稱: ⒈洪智毅係「買吧3C通訊行」之兼職員工,受老闆陳裕炘指示而提款,係基於信任陳裕炘及其所經營之事業外觀,並未懷疑過款項為不法來源。且洪智毅於工作期間並非僅有提領款項,還包括手機包膜、維修、產品銷售等工作,跟一般車手從事提款行為就可獲取相當報酬有所不同。 ⒉洪智毅在國中畢業後就進入軍校就讀,110年7月退伍後就到陳裕炘旗下工作,洪智毅已經習慣上命下從之工作模式,社會經驗也相對不足,於老闆陳裕炘下達指令時,不曾懷疑過本案款項來源為非法。且洪智毅係持買吧公司及非司得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到ATM領款,並非持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更可佐證洪智毅所述是老闆陳裕炘指示他領款,他才去提領之情節為實在。 ⒊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非洪智毅得以掌控,且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係經過實名認證,有卷內對話紀錄可佐,洪智毅不知悉這些買家是有問題之人;且洪智毅提款後,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內仍有大筆餘額,與一般車手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也完全不同。 ⒋同案被告陳澤維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其係想要弱化自己在本案之地位,推諉卸責給洪智毅,其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無法佐證洪智毅就本案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既遂後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公司帳戶,或轉匯至洪智毅之國泰世華帳戶,最後由洪智毅提領,均係在詐欺犯行既遂後,才有不法款項層轉之情形,洪智毅就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洪智毅主觀上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不法贓款,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對洪智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為洪智毅辯護(本院卷第163-168頁,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二、被告陳澤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澤維固坦承有依洪智毅、洪智凱(下稱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給上開2人使用,且有依洪智毅2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自非司得公 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轉交上 開2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本件是洪智毅2人找我當非司得公司負責人,約定1個月報酬3 萬元,我不清楚非司得公司有無在營業。非司得公司帳戶申辦完後,我都交給洪智毅2人使用。我沒有接觸陳裕炘,跟 我對口的都是洪智毅2人。我當時會去臨櫃領錢也是洪智毅2人叫我去提領,說要買虛擬貨幣,錢都是交給他們處理。洪智毅2人來遊說我當負責人時,說他們名下都有公司,這間 也有找會計師,我就信任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不法所得,也不知道他們叫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警五卷第23 頁,偵四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62-263頁)。 ㈡辯護人則為陳澤維辯護稱: ⒈陳澤維只是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受有每月3萬元薪資,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洪智毅2人,而跟非司得公司有關之帳戶 資料均非陳澤維保管,此亦經洪智毅證述明確。且從國稅局回函資料,可見非司得公司至少在106年2月13日即設立,營利事業呈現方式與一般詐欺常見之水房不同,故陳澤維無法預見非司得公司是起訴書所指之水房。 ⒉本案事發後,非司得公司配合的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施政豪也多次聯絡陳澤維,要求處理積欠的報稅服務費及房租,陳澤維都有承諾並且處理完畢,顯然陳澤維對於非司得公司於本案做為水房一事並無預見或認識。 ⒊又陳澤維從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階段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僅有參與臨櫃提領100萬元之行為,而陳澤維係受到 洪智毅2人指示,欲進行購買虛擬貨幣所提領,方前往提領 ,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陳澤維本案主觀上不知悉自己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更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對陳澤維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陳澤維辯護(本院卷第263-264、269-273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部分: ⒈上揭有關加重詐欺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洪智毅否認有指示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其收受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陳澤維前往提領100萬元款項並向其收 取轉交之事實,而稱陳澤維係受陳裕炘指示外(偵三卷第90-93頁),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申設人黃品銜、呂修澤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陳詳森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本案 金流、提款、申設附表一公司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得陳澤維用以與洪智毅聯繫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憑,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⒉陳澤維係受洪智毅2人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及申設非 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且係依洪智毅2人指示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 予洪智毅2人之認定: ⑴據陳澤維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是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洪智毅2人來找我,要我當公司負責人,1個月會給我3萬 元,我只需要當人頭負責人就好,不用做其他業務。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是我陪洪智毅2人一起去設立的,他們說要做 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實際參與。本案我會去提領100萬元 ,是洪智毅打電話給我,說要補貨了,這100萬元是洪智毅 要我提領的等語(偵四卷第11-12頁)。復於審理中供(證)稱 :我只是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洪智毅2人 ,我沒有出資,洪智毅也不是我的員工。當初是洪智毅2人 一起來找我當公司的人頭,他們來找我好幾次。洪智凱跟我說想做包租代管跟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業,因為我跟洪智凱是10幾年的朋友,我就想說去幫忙。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我都拿給洪智毅2人,任何交易都是交由他們處理。本案我 所提領的100萬元也是洪智毅2人說要幫忙,我就去提領,提領之後就交給他們其中1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57頁)、我跟陳裕炘只有一面之緣,沒有交談,本案都是洪智毅2人指 示我去提款,我跟陳裕炘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2頁),足見陳澤維已明確供(證)稱本案係經洪智毅2 人遊說其擔任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每月給予3萬元之報 酬,所申辦之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亦係交由洪智毅2人 使用,且本案其係經洪智毅2人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款項交 給洪智毅2人。 ⑵參以洪智毅於111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陳澤維是被陳裕炘找來當人頭,帳戶都是陳裕炘統一保管等語(偵三卷第89-92頁),亦坦認陳澤維於本案係作為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之 角色,公司帳戶資料不是由陳澤維保管等情。及洪智毅另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中供稱:當初是陳裕炘介紹我去非司得公司兼職,我也不清楚到底陳澤維與陳裕炘誰才是負責人,我曾聽過陳裕炘有出資,但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五卷第80頁)、因為我是陳裕炘的助理,關於非司得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陳裕炘會透過我轉達給陳澤維;陳澤維要跟陳裕炘談的事情,我也會轉達給陳裕炘,他們習慣透過我來傳話,陳澤維可能因此認為我是非司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警五卷第79-80頁),可見洪智毅確由陳裕炘指派參與非司得公司事務,且關 於非司得公司營運(含自該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均係由洪智毅直接傳達給人頭負責人陳澤維,陳裕炘並未與陳澤維聯繫,核與陳澤維上開證稱本件係洪智毅2人指示其領款 乙情相符。 ⑶復依洪智毅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登入非司得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主要是為了檢查虛擬貨幣交易客戶有無入金,我也有操作過轉帳等語(警五卷第63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都是由陳裕炘保管,這幾個帳戶我都有領過錢,平常帳戶交由陳裕炘保管,需要提領時,他會叫我去跟他拿等語(警六 卷第75頁);洪智毅另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非司得公司、 充寶公司帳戶之帳密都是陳裕炘擁有,如果他沒有來綠川西街房屋,就會給我帳密,要我幫他檢查,確認有沒有入款等語(偵三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57頁);及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流觀之,告訴人游淑惠遭騙之265萬元,先轉匯150萬至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後,係轉匯1,484,981元至洪智毅名 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始由洪智毅持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領出等情綜合觀之,可見洪智毅係深得陳裕炘之信任,不僅曾取得上開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之網銀帳密,得以操作轉帳及查看金流,陳裕炘甚至願意先將高達1,484,981 元之金額放至洪智毅個人名下帳戶,再由洪智毅分次領出,全然不擔心洪智毅將如此大筆之款項占為己有,足認洪智毅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位居要角,地位非低;復從洪智毅於本案確曾持非司得公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前往提款,益徵陳澤維上開所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於申辦後,係交由洪智毅2人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⑷再從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層級觀之,洪智毅既始終供承陳裕炘為其老闆,買吧公司、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均係由陳裕炘實際掌控,且其本件所為提領等行為,均係受陳裕炘指示,可知陳裕炘應係本案詐欺水房據點之總指揮無訛;又洪智毅相比陳澤維而言,與陳裕炘之關係顯然更為貼近,蓋陳裕炘並未直接與陳澤維聯繫,而是透過洪智毅作為傳話窗口,且洪智毅乃獲悉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之網銀帳密,得以操作轉帳、查看金流等情,均如前述,則洪智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地位顯然較陳澤維為高。綜上各情以觀,陳澤維供稱係受洪智毅2人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及申設非 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且係依洪智毅2人指示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 予上開2人,過程中非受陳裕炘指揮等節,實堪認定。從而 ,洪智毅所辯:陳澤維係受陳裕炘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提領本案款項等語(偵三卷第90-93頁),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2人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被告等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採將施用詐術與提取贓款之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故被告等人為達不法詐取款項,並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分擔整體犯行中關於提領受騙匯款之終局環節,自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亦非於本件加重詐欺犯罪終了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各自有為上述行為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主觀不法之認定,詳如後述),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而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為洪智毅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既遂後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公司帳戶,或轉匯至洪智毅之國泰世華帳戶,最後由洪智毅提領,均係在詐欺犯行既遂後,才有不法款項層轉之情形,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偵三卷第108頁) ,實難憑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陳詳森於110年11月1日13時51分,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臻燦公司中信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係交予洪智毅收取,惟洪智毅始終否認此情(警六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8頁);復參以同 案被告陳詳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裕炘會派兩個人來跟我取款,一個是洪智毅,另一個我不認識;本件我有交付143 萬元給陳裕炘派來的人,該人是否為洪智毅,抑或是另一個人,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而遍查卷內證據, 並未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證明陳詳森確有轉交上開款項予洪智毅收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陳詳森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即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㈡洗錢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再層轉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 交,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要件。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匯款, 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 贓款後,予以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陳 裕炘、陳詳森、洪智凱,及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甚至設有水房監控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復觀洪智毅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10年8月開始至陳裕炘所屬公司打工,擔任陳裕炘的個人助理等語(警二卷第15 頁);陳澤維於警詢中供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是在110年9月多申請等語(警三卷第12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其等2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併參以洪智毅於本案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指示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公司帳戶及臨櫃提款,復有依指示承租綠川西街房屋,於該處登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出情形、操作轉帳,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陳澤維乃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 接受洪智毅2人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 元款項,再轉交給洪智毅2人,均經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洪智毅部分: ⒈洪智毅雖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受雇於陳裕炘在「買吧3C通訊行」當員工,而後陳裕炘要其協助非司得公司虛擬貨幣之業務,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受陳裕炘指示,因陳裕炘說要用於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 第147-152頁),然依附表二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其中告訴人游淑 惠所匯款項,更有從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先轉匯1,484,981 元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再經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分筆提領 ,總計本案由洪智毅所提領之款項,即高達343萬7,500元之巨,所提領之次數更高達35次之多,該等頻繁地持不同公司之提款卡領錢、轉交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工作內容有違,則洪智毅所稱自己主要係受雇於陳裕炘在「買吧3C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已先有可疑。 ⒉復觀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游淑惠所匯入之100萬元,係於110年 9月10日13時6分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於同日13時22分即遭轉匯10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 洪智毅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至14時3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共5次,合計50萬元,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 同一日不久即前往提款;併參以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22頁),可見洪智毅係刻意前往3處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係洪智毅受陳裕炘指示所提領,用作上述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目的,然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係為陳裕炘支配使用,實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而從上述轉匯、提領情形,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層層轉匯,並指派車手前往提領犯罪所得之情形相吻合。 ⒊況且,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游淑惠另所匯入之265萬元,遭人轉匯150萬至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後,竟於110年11月2日22 時18許,再經轉匯1,484,981元至洪智毅名下之國泰世華帳 戶(第三層帳戶),始由洪智毅接連於110年11月3日、4日、 10日、15日持自己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分筆領出;而依時序觀之,洪智毅早已於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110 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分別從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非司 得公司中信帳戶提款,而得以知悉陳裕炘掌控數個公司帳戶,並無使用自己名下個人帳戶之必要。且該等款項既係陳裕炘欲用於上述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用途,若係正派經營之公司,為求公司帳目、金流之清楚可查,自會力求從原公司帳戶領出,豈會刻意轉匯大筆款項至旗下員工個人帳戶,再勞費員工從自己個人帳戶接續領出,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員工侵吞之風險;然對照本案情形,洪智毅竟配合陳裕炘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個人帳戶供轉帳,並接續分天、分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再將現金交付老闆陳裕炘,顯有違常情。併參以洪智毅於本案係提領總額高達343萬7,500元之款項,卻均係至各地自動櫃員機分次領款,總提領之次數高達35次,而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行止,避免遭追查金流及上游成員而設計斷點之模式相符,更顯可疑。 ⒋又陳澤維本案係受洪智毅及其胞兄洪智凱之遊說,而非陳裕炘邀約始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澤維所申辦之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係交給洪智毅2人使用,且陳澤維係依 洪智毅2人指示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予洪智毅2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洪智毅於本案 相同時期,尚有指示陳澤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層層轉匯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適與洪智毅本案擔任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益證洪智毅辯稱:我只是陳裕炘之員工,單純聽任陳裕炘指示領款,款項用以交付工程款價金、手機貨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用途,顯非實在。 ⒌又洪智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洪智毅基於信任陳裕炘及其所經營之事業外觀,方依指示提款,未懷疑過款項為不法來源等語,並提出買吧3C之店面照片、充寶公司之服務照片、咖啡廳裝潢資料等件(詳參本院卷第171-184頁),然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暨所附充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第449-509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所附非司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5-73頁),可見買吧公司於110年間並無繳稅紀錄,充寶公司 、非司得公司於110年間申報營業收入各為197萬7,087元(本院卷第452頁)、91萬4,083元(本院卷二第59頁),且均未申 報勞工成本,該等公司究竟有無正常營運,殊值懷疑;復對照卷內上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0年間均有相當大筆之資金進出(以非司得公司之國泰帳戶為例,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即有高達508 萬之款項流入;並由洪智毅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共計98萬 元、110年12月1日提領共計50萬元;陳澤維於110年11月29 日提領100萬元);且本案經洪智毅親自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自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即高達343萬7,500元,此等資金流動情形,顯與上開公司所呈之營業收入、申報勞工成本規模不成比例,是洪智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洪智毅係相信公司經營外觀等節而為本案客觀行為,已難以採信;又洪智毅於本案係獲悉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之人,亦曾登入該等帳戶操作轉帳、查看金流,有如前述,則其對於充寶公司、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內,竟有如此多筆不合公司營運常情之資金流動乙節,顯然知情,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當可察覺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金流,惟其仍配合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轉匯,且密集前往多處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更事先遊說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公司帳戶,供本案不法金流匯入、提出,並指示陳澤維前往臨櫃提款,在在可見洪智毅主觀上確已知悉陳裕炘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⒍再者,洪智毅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洪智毅係相信陳裕炘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方為本案提款、轉交行為等語,並提出黃政榮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5-349頁)、呂修澤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351-355頁),然查本案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呂修 澤已於警詢中證稱:係因找「偏門工作」而出租帳戶等語( 警三卷第191頁),而與虛擬貨幣買賣無關。又洪智毅所提出之上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證據資料,係經縮小4張圖檔, 合為1頁之影本,字體甚小,於某些段落更有模糊難懂之情 ,且右側所附對話紀錄更僅擷取一小段,並不完整,而洪智毅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對(本院卷二 第390頁);並經洪智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辦家之故,有些資料遺失了,僅能提出上開截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洪智毅所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據洪 智毅供稱:我無法提出與虛擬貨幣賣家間之對話紀錄,只有陳裕炘才知道;我沒看過虛擬貨幣賣家之誰,無法提供賣家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則倘若洪 智毅所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真,且所提領款項係陳裕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豈會無法提供任何與賣家交易之對話紀錄,或賣家之人別供查證,其之說詞甚有可議。況依同案被告陳詳森遭扣案手機之鑑識內容所示(本院卷二第225-317頁) ,其中有談及「確定時間/確定量」、「我們提供車」、「 我方車子遇警示是否能提供交易資料解套」(本院卷二第257頁以下)等與詐欺、洗錢相關訊息之工作群組,更有多個與 虛擬貨幣交易記帳有關之表格,其中並可見與上開由洪智毅提出之黃政榮、呂修澤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相似格式之其他「買家」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288-291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金流,且刻意製作虛偽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以逃避稽查,故洪智毅本案辯稱: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不僅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反益徵洪智毅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且為陳裕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⒎至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洪智毅辯護,然即使洪智毅有於「買吧3C通訊行」從事手機包膜、維修、產品銷售等工作,仍無礙上述洪智毅本案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認定;再者,洪智毅在國中畢業後即進入軍校就讀,至000年0月間退伍,雖有洪智毅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可參(偵三卷第111頁),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述從軍 及退伍之歷程,難認係其不具合法判斷能力之理由,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洪智毅之認定。又固然洪智毅提款後,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內仍有大筆餘額,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帳戶均係作為第二層帳戶,與第一層人頭帳戶相比,遭警示凍結之急迫性應較低,故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計畫,將轉匯款項於連日內分筆領出,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以上揭帳戶內仍有大筆餘額,而與一般車手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完全不同,作為洪智毅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之根據,難認可採。 ⒏再從附表二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訴人游淑惠等4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 ,到第二層之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再到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依指示前往提領, 可見從詐欺上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衡情, 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陳裕炘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等情,彰彰甚明。是洪智毅本案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洪智毅辯護稱:洪智毅就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難憑採。 ⒐洪智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洪智毅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指示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公司帳戶及臨櫃提款,復有依指示承租綠川西街房屋,於該處登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出情形、操作轉帳,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均如前述,是洪智毅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㈡陳澤維部分: ⒈陳澤維業已坦承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款項,再轉交給洪智 毅2人,均如前述。而陳澤維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 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本院卷二 第214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即難謂無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意。 ⒉再者,陳澤維雖一再辯稱:係聽信洪智毅2人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事業之說詞,始為上述行為,不知道涉及不法詐欺等語,惟依上開同案被告陳詳森遭扣案手機之鑑識內容所示(本院 卷二第225-317頁),已可認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金流,且刻意製作虛偽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以逃避稽查,實際上並無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情事存在,有如前述,是陳澤維於本案仍稱:領出的錢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警四卷第6-13頁,警五卷第23頁)、本案100萬元是洪智毅要我提領,我再存到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轉成外幣,再幫他們買虛擬貨幣。洪智凱教我操作把中國信託帳戶的錢轉外幣,再把外幣在FTX平台上買虛擬貨 幣等語(偵四卷第12頁),即有可疑。況依陳澤維於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家我都不認識,買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本件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我也沒有去查證是什麼錢;我只知道非司得公司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買賣的內容其實我也不太了解,我都是聽洪智毅2人講的,我沒有實 際看過他們買賣,我沒有操作過自己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62-263,本院卷二第144頁),對本案虛擬貨幣實際如何交易之情形一概推託不清楚、不了解,並始終未提出其如何遭洪智毅2人以虛擬貨幣交易說詞誆騙之證據 ;甚至陳澤維於偵查中乃供稱:FTX是平台,我完全不知道 怎麼進入,是洪智毅他們操作等語(偵四卷第12-13頁),亦 未能提供操作FTX平台相關資料。綜上各節,可見陳澤維自 始至終均係空言辯稱誤信洪智毅2人所謂買賣虛擬貨幣之說 詞,則其上開辯解,殊值懷疑。 ⒊併參以陳澤維臨櫃提領本案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取款憑證(警三卷第33頁),其上之資金來源欄、資金用源欄係載:「營 收」、「工程款」等文字(警三卷第33頁),此部分業經陳澤維於警詢中自承:係經由洪智毅教導,而為上述虛偽之填寫等語(警三卷第10頁),可知陳澤維為求順利提領贓款,竟不惜於資金來源欄及資金用源欄填寫虛假名目,以矇騙銀行行員;又倘若非司得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並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何需另外透過陳澤維前往銀行領櫃領出如此大筆金額,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交付洪智毅2人,徒增交易成本,陳澤維對於上述悖於常理之情況,顯 應有所預見,卻一而再,再而三配合提款(詳如後述),足見陳澤維應與洪智毅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同夥,對其所參 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⒋又陳澤維身為非司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警詢中供稱: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通知我去蓋章補資料,並跟我說撥 打到非司得公司電話是空號,我當下就有懷疑為何電話是空號,後來我請國稅局將資料寄到會計師那邊,並交給洪智凱,我拿到資料後再親自跑一趟國稅局補蓋發票之類的程序等語(警三卷第15-17頁),堪認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為本案領款行為之前,便曾與國稅局人員聯繫,並知悉非司得公司所留電話竟是空號,極可能無正常營運之事實,又其後續亦有參與非司得公司補蓋發票等事宜,顯得輕易知悉非司得公司之稅務狀況。而依非司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5-73 頁),可見該公司於110年間申報營業收入僅有91萬4,083元(本院卷二第59頁),然陳澤維於本案單筆所提領金額即高達100萬元,遑論依卷內非司得公司之大額通貨資料(警三卷第89頁,偵五卷第55頁)、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162-166、179-183頁),乃有多次遭提領逾百萬之 金額,再經陳澤維供承:領出只要是臨櫃都是我領的,警示前,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是在洪智毅那,要臨櫃提領我再過去跟他拿帳戶印章等語(警五卷第23頁),足徵陳澤維確有屢次配合提領超過百萬元金額之舉,而該等款項與非司得公司之營業規模顯不相符,更可證陳澤維應已知悉該等款項極可能源於不法。甚且,依陳澤維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警五卷第191-193頁),於110年10至11月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12月14日起,方有1筆1,000元轉帳存入之紀錄,惟對照上開陳澤維大額通貨資料(警三卷第89頁,偵五卷第55頁),其在同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同本案所提領之100萬元在內,即有多筆提領百萬元以 上金額之紀錄,時序均係在12月14日起之前,則陳澤維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洪智凱教我操作把中國信託帳戶的錢轉外幣,再把外幣在FTX平台上買虛擬貨幣」、「他們打電話 請我幫忙,我就去提領,他們教我怎麼轉成外幣,再去買虛擬貨幣等語」等語(偵四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亦 不能說明此一期間領款轉交之原因,則陳澤維上開所陳:係聽信洪智毅2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提領本案100萬元之辯詞,實不足採信。 ⒌綜上種種事證以觀,陳澤維明知自己係經洪智毅2人找來擔任 非司得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當已預見該公司並非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復配合洪智毅2人指示,連同本案提款在內, 於上述期間自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內多次提領不知來源、數額龐大、不符合非司得公司營業收入規模之現金,而其竟未與洪智毅2人留有任何憑證或對話紀錄,核與一般詐欺集團 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證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人頭帳戶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證陳澤維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辯稱其係聽信洪智毅2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主觀上不知涉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⒍又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陳澤維辯護,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陳澤維主觀上係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與提領,並依指示前往提款鉅額並轉交,與洪智毅2人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非司得公司係於何時設立、營利事業呈現方式如何,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又陳澤維所提出之玉豐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施政豪之名片(本院卷第275頁)、與會計師施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7-287頁),亦僅能證明陳澤維雖然作為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事後仍有協助處理非司得公司積欠的報稅服務費及房租事宜,惟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亦無從作為陳澤維行為時無主觀不法之有利證據。 ⒎陳澤維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陳澤維於本案乃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依洪智毅2人指示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此外,其確有 屢次配合提領超過百萬金額之舉,並非偶一為之,均經認定如前,是陳澤維主觀上當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揭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洪智毅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政榮、呂修澤、陳裕炘、李政憲,欲證明本案洪智毅係受老闆陳裕炘指示而提款,該等款項經告知作為工程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洪智毅係信賴陳裕炘所經營之事業,對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並不知情,且無認識;而陳澤維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施政豪,欲證明非司得公司並非詐欺集團之水房,及陳澤維有協助處理非司得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對於非司得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水房並無預見或認識。惟被告2人於本案就其等所為,主觀上係具 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實均無從解免其罪責,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 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2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即應就洪智毅所為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陳澤維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被告2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洪智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陳澤維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洪智毅共4罪,陳澤維共3罪)。 ㈤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洪智毅與陳裕炘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被告2人除彼此 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洪智毅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陳澤維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洪智毅共4罪、陳澤維共3罪),而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陳澤維於本案僅涉及附表二編號2至4 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始終不 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洪智毅甚至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陳澤維於本案係聽命洪智毅2人之指示行事,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並提供公司帳戶、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故洪智毅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顯較陳澤維為高,且洪智毅除有上開指示陳澤維犯行外,自己亦多次前往提款,並且聽從陳裕炘指揮,承租綠川西街房屋,負責於該處登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詐欺贓款進出情形、操作轉帳,參與程度甚深,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顯然有別,是洪智毅之科刑應較陳澤維為重)、各自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 予以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2-21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 行為時,均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洪智毅所犯上開4罪各 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就陳澤維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附 表五所示之刑。 三、本案洪智毅所犯4罪、陳澤維所犯3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等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對其等分別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㈠陳澤維遭扣得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陳澤維所有 ,供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智毅等人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據陳澤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3頁),核屬陳澤維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陳澤維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洪智毅部分: 據洪智毅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陳裕炘,薪資一個月3 萬元,有領到8月至11月之薪資(共計4個月,總額為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上開款項核屬洪智毅所保有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澤維部分: 經陳澤維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我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6至1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陳澤維係獲 得16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陳澤維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後續均已轉 交陳裕炘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2人保有,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陸、其他: 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游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所匯之265萬元,匯至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黃品銜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其中150萬元復經層轉至該編號所示第二層 帳戶即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而該帳戶係由陳澤維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非司得公司所申設,並由陳澤維提供予洪智毅2人 使用,且陳澤維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述方式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罪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固均如前述,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起訴對象 」欄所載(起訴書第2-3、11頁),檢察官針對告訴人游淑惠 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洪智毅、陳詳森,起訴對象並未包含陳澤維,是陳澤維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未經起訴而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於本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公司之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登記址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 陳裕炘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2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陳裕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充寶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3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澤維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4 臻燦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0樓 陳詳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臻燦公司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附記 1 游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106萬元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提款對應之被害人:游淑惠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同日3時24分、 以ATM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265萬元 黃品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150萬元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洪智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1,484,981元 洪智毅 ⑴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以ATM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⑵110年11月4日12時8分、以ATM提領10萬元3次、5萬元1次,合計35萬元 ⑶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以ATM提領10萬元3次、97,500元1次,合計397,500元 ⑷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以ATM提領9萬元 臻燦公司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145萬元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臨櫃提領143萬元 2 柯鈞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64萬元 黃政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84萬元 X 洪智毅 ⑴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以ATM提領10萬元4次、8萬元1次,合計48萬元 提款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⑵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以ATM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陳金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92萬元 X ⑶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以ATM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提款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同上 同上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4 劉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提款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備註 編號3陳金泉、編號4劉章清遭騙匯入呂修澤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另有於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07萬7,000元至陳裕炘申設之充寶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並陸續於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12月1日9時0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TM提領10萬元共10次,合計100萬元。 附表三:本案不爭執事項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游淑惠 游淑惠遭詐欺案金流圖(警二卷第7頁)、金流示意圖(偵二卷第9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31-132頁)、游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9-120、124-131頁)、游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123頁)、游淑惠投資網站帳戶遭封鎖頁面擷圖(警二卷第133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委託操盤合同(警二卷第134頁) 2 柯鈞瀚 柯鈞瀚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7-16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67頁) 3 陳金泉 陳金泉遭詐欺案金流圖(警三卷第35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警三卷第103頁)、陳金泉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23-127頁)、陳金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9頁)、宏達集團頒獎典禮邀請函(警三卷第110頁)、詐欺集團成員「陳亞薇」LINE帳號擷圖(警三卷第115頁)、陳金泉與「陳亞薇」簡訊、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19-121頁)、陳金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三卷第131頁)、陳金泉與人頭帳戶李世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17頁) 4 劉章清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59頁) 5 金流相關 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約定帳號明細、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166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警三卷第43-47頁)、臻燦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63頁)、充寶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警三卷第51-56頁)、買吧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7-223頁)、洪智毅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警二卷第177-188頁)、沈當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警二卷第197-215頁)、黃品銜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約定帳戶明細(警一卷第65-87頁)、黃政榮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警五卷第170-180頁)、呂修澤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警三卷第37-42頁) 6 提款相關 洪智毅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警二卷第51、53-55、57-59頁,警三卷第221-222頁,偵五卷第59-61頁)、陳裕炘及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1-63頁)、陳詳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43頁)、陳澤維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2頁)、國泰世華取款憑證(警三卷第3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偵五卷第57頁) 7 申設附表一公司相關 非司得公司登記資料(警三卷第61頁)、非司得公司外觀蒐證照片(警三卷第62-64頁)、非司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31-132、133-136頁)、臻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37-138、139-142頁)、充寶公司及買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7-128、169-170頁) 附表四:洪智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游淑惠)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柯鈞瀚)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金泉)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章清) 洪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五:陳澤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柯鈞瀚)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金泉)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章清)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887700號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8196號 警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卷一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卷二 警五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84133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8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7號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