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士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士霆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被 告 杜彥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士霆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奕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洗錢部分免訴。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彥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彥陞、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不法款項,杜彥陞、洪巧妍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杜彥陞、洪巧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由杜彥陞、洪巧妍夥同該集團成員余則瑋(現由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再依照 「安然」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款項予集團,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固明文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依其立法背景及目的可知該規定乃意在避免秘密證人之流弊,倘被害人並非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應無適用餘地,且嗣後92年刑事訴訟法全面導入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顯然更能落實其規範目的。因此對於非秘密證人,被告既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同此)。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97頁、第210頁、金訴二卷第56 至57頁、金訴三卷第1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至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杜彥陞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上開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洪巧妍之犯罪事實認定使用,茲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彥陞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而被告洪巧妍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初是我與被告杜彥陞的共同朋友彭鏡濂跟被告杜彥陞說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的項目可以設立公司來做場外交易,並稱成立公司後只要人家匯錢進去然後去幫客人買虛擬貨幣就可以賺取手續費,所以被告杜彥陞才會去擔任洺躍公司負責人;提款當天則是「安然」在Telegram群組內叫我跟被告杜彥陞去領款的,他跟我們講說是有人要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們領完從中抽走手續費後,就將現金交給幣商了,我主觀上並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款項,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見金訴一卷第205至213頁、金訴三卷第32至39頁)。經查: (一)被告杜彥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7至41頁 、金訴一卷第87至101頁、金訴二卷第53至103-1頁、第107至185頁、金訴三卷第7至65頁),核與告訴人游淑惠於 警詢中所為指述(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三卷第32至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110年10月4日提款傳票、被告杜彥陞及洪巧妍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洺躍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48 至49頁、第52至59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足認被告杜彥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洪巧妍部分: 1.前提事實(即被告洪巧妍不爭執部分): 被告洪巧妍與被告杜彥陞、同案被告余則瑋共同依「安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遭騙後經層轉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款項在內之220萬元現金,再依「安然」指示交付款項予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經本院於上開被告杜彥陞部分認定明確(被告杜彥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引用為認定被告洪巧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且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209至2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洪巧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洪巧妍於案發當日前往銀行領款,乃是依照「安然」於其與「安然」、被告杜彥陞、同案被告余則瑋及「鋼鐵人」等5人聊天群組內之指示而為等情,業經被告洪巧妍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彥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金訴二卷第109頁、第119頁),而堪採信。 ⑵又被告洪巧妍與同案被告余則瑋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二人與友人彭鏡濂等人同住乙節,亦經被告洪巧妍自承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08頁)。而彭鏡濂及同案被 告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一情,則經證人彭鏡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做詐騙的本子,同案被告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的等語明確(見金訴二卷第150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彥 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本案之前被告洪巧妍就有跟我介紹說同案被告余則瑋所屬詐欺集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領錢,一種是在網路上收購人頭帳戶,另外一種是找空殼公司及願意擔任負責人之人,再以公司帳戶去提款贓款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三卷第30至31頁),而堪採信。 ⑶此外,被告洪巧妍等人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彭鏡濂曾邀請被告杜彥陞一同為「安然」所屬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款,且此情乃為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有找被告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這件事情被告洪巧妍也知道等語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51頁、金訴 三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彥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會去被告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被告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被告洪巧妍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金訴三第21頁),而堪認定。 ⑷另關於本案推由被告杜彥陞擔任洺躍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提供該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乃是因為該時被告洪巧妍之個人帳戶已因出借予彭鏡濂而遭警示,同案被告余則瑋之個人帳戶亦為警示帳戶而均無法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杜彥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那時候會當洺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因為被告洪巧妍、同案被告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只有我的帳戶還可以用,所以他們才叫我擔任負責人等語在卷(見金訴一卷第92頁、金訴三卷第24頁);核與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最初是彭鏡濂騙我叫我金融帳戶帳號借他做還款使用,我的帳號就被他騙去,我就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他就說要找被告杜彥陞,結果被告杜彥陞也是這樣子被他害,最後他又再找被告杜彥陞要做公司負責人等語(見金訴一卷第208頁),所述脈絡 大致相符。且被告洪巧妍於推由被告杜彥陞擔任洺躍公司負責人前,尚有向彭鏡濂確認過帳戶安全性及合法與否等情,則經證人彭鏡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洪巧妍他們決定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之前,本來是要用被告杜彥陞的個人銀行帳戶,被告洪巧妍還有為了這件事再三問過我安不安全,因為那時候是「安然」要用,我有問「安然」說這個合不合法、是做什麼的,「安然」跟我說因為是做虛擬貨幣是合法的、帳戶不會警示的,我就回覆被告洪巧妍說「安然」保證沒問題等語在卷(見金訴三卷第15至17頁)。 ⑸綜合以上各情,依被告洪巧妍該時與同案被告余則瑋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及其等復與彭鏡濂共同居住之友誼交情,再佐以彭鏡濂曾透過被告洪巧妍邀約被告杜彥陞一同為「安然」所屬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款等情,衡情被告洪巧妍斷無不知同案被告余則瑋、彭鏡濂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理,則其猶依「安然」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應為詐欺不法款項一情,顯屬明知。此外,被告洪巧妍亦自承案發前曾因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予彭鏡濂而遭警示之情,復於「安然」提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向彭鏡濂再三確認金融帳戶出入款項是否有不法疑慮,堪認被告洪巧妍此等確認作為,顯然是出於其主觀上知悉「安然」及彭鏡濂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自身金融帳戶已因出借予彭鏡濂收受不明款項而遭警示之故,則其主觀上對於「安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為詐欺不法所得乙事自當知之甚詳,然其仍依「安然」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甚明。 ⑹至被告洪巧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被告杜彥陞看合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置辯(見金訴三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杜彥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被告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們看過等語在卷(見金訴三卷第26至27頁)。然證人即被告杜彥陞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言:該合約書上雖然有寫到虛擬貨幣,但我透過之前被告洪巧妍曾經跟我說這其實是「髒錢」以及我跟彭鏡濂顧人、領錢的經驗,就知道自己在做不合法的事情了,所以當「安然」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公司的時候,我就覺得那不是合法的錢,而且每次都200萬元、200萬元這樣領,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哪有這麼多錢,這怎麼可能是正當的款項,正常人都會覺得怪怪的等語不諱(見金訴二卷第111頁、第126至127頁、金訴三卷第29至30頁)。此外,證人彭鏡濂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跟被告洪巧妍講「安然」保證款項合法後,我是有建議她不要做,因為那只是「安然」單方面跟我說保證沒有問題,也不能因此就保證一定合法等語在卷(見金訴三卷第16至17頁)。衡以被告杜彥陞及彭鏡濂等與被告洪巧妍立於相似地位、針對本案案情存有共同過往經歷之人等既均可輕易察知本案款項來源應涉不法犯罪,被告洪巧妍為72年次之成年人,並無智識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之情事,又在已知悉「安然」及彭鏡濂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誠無不知上情之理,更無僅憑所謂「安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委託合約書」,即信以為真而認款項來源合法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加入由「安然」等人組成之Telegram聊天群組,並依「安然」指示與被告杜彥陞及同案被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款項,再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客觀行為分擔,並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彥陞、洪巧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彥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杜彥陞,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杜彥陞、洪巧妍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經比對被告杜彥陞、洪巧妍前科紀錄之結果,本案乃被告杜彥陞、洪巧妍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等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杜彥陞、洪巧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該罪名而無礙於被告杜彥陞、洪巧妍之防禦權(見金訴一卷第89頁、第206頁、金 訴二卷第54頁、金訴三卷第8頁)。又被告杜彥陞、洪巧 妍與同案被告余則瑋、「安然」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彥陞、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杜彥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遍查被告 杜彥陞於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之,亦即並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杜彥陞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如前,自不宜因上開偵查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杜彥陞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雖因被告杜彥陞上開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依上開二項減刑規定逕予減輕其刑,然依據上述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彥陞、洪巧妍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杜彥陞、洪巧妍各自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杜彥陞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洪巧妍則全然否認本件犯行;又被告洪巧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30萬元完畢(見金訴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杜彥陞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迄今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杜彥陞、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三卷第5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杜彥陞、洪巧妍與同案被告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 十五之報酬,並由其三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五乙情,業經被告杜彥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金訴一卷第208頁、 金訴二卷第109頁),可認本件被告杜彥陞、洪巧妍各獲 有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5%=11000 )。 (二)而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杜彥陞所獲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余秉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金和,余秉原之父,下稱馥名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0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9至15頁、第45至49頁、審金訴卷 第135至145頁、金訴一卷第87至101頁、金訴二卷第53至103-1頁、金訴三卷第7至65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乙情,業經本院於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嗣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雷士霆即依被告何奕勲之指示於110年10月5日9時50分許,持該公司大小章、存摺至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內含告 訴人遭騙款項之現金118萬元等情,則經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上(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馥名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金和(余秉原父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二卷第155至167頁),並有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5日取款憑條、被告雷士霆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 二卷第53至62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所提領118萬元款項乃余秉 原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乙節,尚有相當事證可佐: 1.被告何奕勲就上開提領馥名公司款項之原因,乃辯稱:這是客戶余秉原跟我購買泰達幣的價金,最初接觸到余秉原這位客戶時,我還有請他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來做KYC 認證,當天取款完成後,我也有用我的電子錢包依照該時匯率轉匯對應數額的泰達幣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並經其提出與余秉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余秉原提供予被告何奕勲認證之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之身分證以及存摺翻拍照片、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截圖、110年10月5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列印資料、110年10月份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網 頁列印資料、110年10月5日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金 訴二卷第233頁、第237至243頁)。 2.而觀上開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Telegram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3頁),可見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28 日以「麻煩提供一下身分證和銀行帳號喔第一次」、「我要確認資料無誤跟本人一樣」等語,要求余秉原提供資料以核對身分,並經余秉原以「不過我是用我奶奶的帳號可以嗎?」、「但是是自己家人的」、「如果需要提供什麼佐證資料可以跟我說」等語回覆,且提出其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之身分證以及存摺翻拍照片予被告何奕勲以供查驗等情,而此尚與被告何奕勲上開所辯相符。 3.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日9時50分許臨 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118萬元款項後,於 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數量「213,417 」之泰達幣予他人乙節,則有上開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操作被告何奕勲之手機確認無訛,此有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1份在 卷為憑(見金訴卷二第245至273頁)。而依前開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將數量「213,417」之泰達幣兌換為 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計算式:213417÷1.0005×27.907=5,952,8 51.7,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該595萬餘元之交 易金額雖與被告雷士霆提領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118 萬元之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且因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去識別化之特性,亦無以查知被告何奕勲上開交易泰達幣對象之人別是否確為余秉原,然被告何奕勲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余秉原給我的款項有可能是他從各處匯集好後給我的,裡面可能除了告訴人的款項外,還有別的款項等語在卷(見金訴二卷第81至82頁),而尚未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 4.此外,證人羅先覺即余秉原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幫我老闆余秉原做虛擬貨幣的生意,余秉原說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是幣商,要我去跟他們進行交易,我們因此有創立一個「小勳承兌」的Telegram群組,那裏面共有我、余秉原及被告何奕勲三個人,余秉原有需要交易泰達幣時會在群組問被告何奕勲今天的價格,如果報價比較高,余秉原就不會跟被告何奕勲交易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68 至176頁);證人余金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兒子 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被告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55至165頁)。由證人羅先覺及余金和上開所述,可見其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且確有與其等接洽買賣之事實。 5.則依前開事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所提領118 萬元款項乃余秉原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乙節,尚有相當客觀事證得佐其等說詞。 (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案發期間另有多筆虛擬貨幣交易事實,其等辯稱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業一節,尚有所憑: 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0,000 」、「-15,000」、「+20,000」、「-138,354」、「+50,000」、「+100,000」、「-107,313」、「-100,000」、 「+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年月5日至12日間至少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60,000」、「-26,671.4」、「+30,000」、「-40,000」、「-89,140」、「+80,000」、「+40,000」、「-213,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 易紀錄,此有前揭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佐(見金訴二卷第259至260頁、第269至271頁)。此外,被告何奕勲因於000年0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其購買泰達幣云云以施用 詐術,遭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而成為另案詐欺被害人 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293至297頁),亦足佐證 其於109年間即有交易泰達幣之紀錄。綜合上開事證,可 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於案發期間乃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之人一節,並非臨訟憑空杜撰之詞。 (四)本件尚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合本件卷內事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既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其二人與余秉原間存有泰達幣買賣關係,以及案發期間其二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業者之事。於此等客觀前提下,至多僅可依前揭證據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而認定其等不當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應負擔一般洗錢罪責(即本判決後述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然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行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同,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除依余秉原指示提領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與之交易虛擬貨幣外,有何與余秉原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單純憑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奕勲如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欄所載行為,另亦同時與被告雷士霆、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何奕勲本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奕勲被訴「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余秉原、羅先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以Telegram與被告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再由被告何奕勲與羅先覺相約時間、地點,由羅先覺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被告何奕勲或其員工即被告雷士霆,並由被告何奕勳或被告雷士霆現場依約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下稱被告何奕勲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何奕勲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論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 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 四、而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出於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五、而查,本案被告何奕勲依余秉原指示派令被告雷士霆領款之日即「110年10月5日」,雖非上開被告何奕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與余秉原共犯洗錢罪之期間即「110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涵蓋。然被告何奕勲自109年10月28日透過Telegram結識余秉原而開始與之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 自余秉原處收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是單純以幣商身分為余秉原從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其亦是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之余秉原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告何奕勲自109年10月28日起乃至其洗錢行為遭查 獲時止,其與余秉原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六、從而,被告何奕勲被訴此部分洗錢犯行,既與被告何奕勲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犯罪時間均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何奕勲經起訴之洗錢事實,檢察官就同一接續之洗錢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何奕勲此部分洗錢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固謂:「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然該案件乃經事實審認定該案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此事實前提下,就各罪罪數之認定予以說明。而本案則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何奕勲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故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論罪所憑之事實已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末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士霆如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欄所載行為,另亦同時與被告何奕勲、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雷士霆本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雷士霆被訴「於110年5月27日、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將相應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事實,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77 號、第8917號案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月18日判處罪刑,現因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1345號案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下稱被告雷士霆前案判決)等情,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四、而本件被告雷士霆被訴依余秉原指示而領款之日即「110年10月5日」,雖與上開被告雷士霆前案判決認定其與余秉原共犯洗錢罪之日期不同。然依據本院前開於被告何奕勲免訴部分之說明,被告雷士霆自109年10月28日起乃至其洗錢行為 遭查獲時止,其與被告何奕勲、余秉原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領款並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本案與被告雷士霆前案判決應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4月6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雄檢信虞111偵19259字第1129023666號函上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3 頁),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案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雷士霆此部分被訴洗錢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宗之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宗之二 金訴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宗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