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乃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乃澤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迴紋針」、「陳欣怡」及其他3人 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與黃慧琪聯絡,並佯稱:可透過「鋐霖」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慧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同年4月10日9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黃慧琪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乃澤復於同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迴紋針」之指 示,至上開處所向黃慧琪收取受詐騙之投資款100萬元。嗣 因黃慧琪於王乃澤抵達前已發現有異而報警,王乃澤遂於收取上開款項前,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琪(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 ⒉查被告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最初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人頭帳戶收受部分款項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而本案共犯接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已有取得部分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併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迴紋針」、「陳欣怡」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218頁、第231至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多筆前科、多次入監服刑,本案亦係出監後不久即再犯,顯然被告沒有受到矯正之效,對於法律遵循意識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就所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及參與組織之時間;復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識別證3張、公司印鑑5顆、現金收據10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詐欺、洗錢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繳交款項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公司識別證3張 (包含公司名稱:信康投資、鋐霖投資) 2 公司印鑑5顆 (包含公司名稱:真道投資、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晶禧投資、信康投資) 3 現金收據10張 (包含公司名稱:鋐霖投資5張、真道投資1張、信康投資4張)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