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彭登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彭登茂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黃柏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彭登茂。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登茂(下稱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黃柏菘(下稱被告)之同夥以投資為由,詐使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至曹奕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嗣遭層轉200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之潔鑫清潔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委請林益立於同日14時15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聲請人現得知林益立臨櫃提領之200萬元業遭扣押,故聲請 准予發還20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匯款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前,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原有620元,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匯 款360萬元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遂為下開 轉帳行為,此有曹奕雯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3至94頁): ㈠於111年7月27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註: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帳戶】:此100萬元中,其中620元為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其餘99萬9,380元(計算式:100萬元-620元=99萬9,380元)為聲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 ㈡於111年7月27日11時39分許,轉帳1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註: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帳戶】:此110萬元均為聲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 ㈢於111年7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帳45萬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帳戶】:此45萬7,000元均為聲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 ㈣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轉帳200萬元至吳芊霈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芊霈之中信帳戶):此200 萬元中,僅其中104萬3,620元(計算式:360萬元-99萬9,380元-110萬元=104萬3,620元)為聲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其餘95萬6,380元(計算式:200萬元-104萬3,620元=95萬6,380元)為他人轉帳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四、上開㈣之200萬元匯入吳芊霈之中信帳戶後【註:匯入前,吳 芊霈之中信帳戶內原有685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7 月27日14時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註:匯入前,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內原有684元】,再由被告 委請不知情之林益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4時15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嗣由員警當場扣押該200萬元,且該200萬元因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而一併移送至本院等情 ,有吳芊霈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潔鑫 公司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他卷第33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5頁)、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卷第55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因受騙而匯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之360萬元, 僅其中104萬3,620元由員警扣押在案,其餘扣押款項與聲請人無關。 五、綜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既為聲請人匯入之款項,且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