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潔鑫清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潔鑫清潔有限公司」及「黃柏菘」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黃柏菘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盛行,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品睿」、「陳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悔峰」)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潔鑫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潔鑫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自經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黃柏菘並與「李品睿」、「陳董」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登茂佯稱:可下載「常鈜」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至曹奕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案件起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7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100 萬元、110萬元、45萬7,000元至其他中信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4時許,轉帳200萬元至吳芊霈(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警偵辦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芊霈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分許,轉帳200萬元(其中含彭登茂所匯之部分款項104萬3,620元,詳後述)至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黃柏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員工林益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臨櫃自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內領款200萬元。然因銀行行員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扣上開領款之200萬元、潔鑫 公司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潔鑫公司之印章1顆、黃柏菘之身分證1張及私章1顆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彭登茂、 同案行為人林益立、曹奕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柏菘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帳號予「李品睿」、「陳董」使用,並委託不知情之林益立於11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自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品睿」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由我負責與「陳董」聊天,並提供帳號讓「陳董」匯款,但我不知道「陳董」匯至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潔鑫公司,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毋庸從事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與「陳董」因虛擬貨幣買賣而認識,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均與「陳董」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與「陳董」間具有信任關係;被告於林益立遭逮捕後,即準備與「陳董」間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向「陳董」提出刑事告訴,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被告僅係「李品睿」、「陳董」間之仲介角色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帳號予「李品睿」、「陳董」使用;嗣「李品睿」、「陳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彭登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點匯款360萬元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點為事實欄所述之轉帳行為,待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匯入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後,遂指示被告自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提款200萬元,被告則委託不知情之林益立提領200萬元,林益立於提款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200萬元遭員警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 第92至93頁),核與被害人(見警卷第71至72頁)、證人林益立(見警卷第30至34頁反面)、曹奕雯(見警卷第50至66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90頁反面)、「常鈜」平台擷圖(見警卷第98頁反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03頁)、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6至21、43頁、金訴卷第47至53頁)、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28頁)、曹奕雯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0頁)、吳芊霈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5至4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8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卷第55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84年次生,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000年0月間成立潔鑫公司(見金訴卷第14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中供稱:我在柬埔寨認識「陳董」,都是用Telegram與「陳董」聯絡,沒有「陳董」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家地址,也不清楚「陳董」的本業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9、23頁、金 訴卷第266至2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只知道「李品睿」的名字如何書寫,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品睿」聯繫,至於「李品睿」的年籍資料、住家地址等,均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266頁),足認被告與「陳董」、「李 品睿」尚非熟識而無特殊之信賴關係。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剛接觸虛擬貨幣,本身沒有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與電子錢包,所以是請「李品睿」幫忙打幣到「陳董」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自陳:我 會做虛擬貨幣是因為「李品睿」說他有在做,可以從中賺取價差,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有同意他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與我交易;我與「陳董」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都是請「李品睿」幫忙處理,因為我沒有冷錢包也沒有幣安,所以「陳董」先匯款給我,「李品睿」再匯虛擬貨幣給「陳董」,我再將款項交給「李品睿」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李品睿」與「陳董」互相認識,是「李品睿」介紹我與「陳董」認識,並向我表示「陳董」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問我是否要一起合作,合作方式是由我提供帳戶讓「陳董」匯款,後續購買虛擬貨幣及轉虛擬貨幣給「陳董」的部分,都是由「李品睿」負責,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此外,也要負責與「陳董」聊天,聊天內容是當「陳董」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時,我要再轉知「李品睿」;我不需要向「陳董」或其他人拉業績,本身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可從事此類交易,也沒有自己上網做過功課或是上過相關的課程等語(見金訴卷第90、266頁),可知被告 本身並無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帳號、經驗及能力,且其就「李品睿」、「陳董」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僅負責提供帳號、轉達「陳董」之購買需求及「李品睿」決定之價格。綜上,被告既與「陳董」、「李品睿」無特殊之情誼,且「陳董」、「李品睿」本即相互認識,則若「李品睿」、「陳董」果為正當虛擬貨幣買賣者,大可自行聯繫,並由「李品睿」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陳董」匯款,此不僅可節省透過被告傳話之時間耗費,亦可避免款項經手被告而有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即實無找被告共同經營而分享賺得價差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誤信「李品睿」,而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一詞,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⒋被告雖提出與「陳董」間,關於本案20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一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73至77頁),惟查,該對話紀錄擷圖僅顯示訊息傳送之時間,而未見傳送之日期,故是否確為111年7月27日之對話紀錄,已有疑問。再者,「陳董」固先表示自己欲買200萬元之虛擬貨幣,請被告詢問市價為何,待被告回覆金 額後,「陳董」詢問是否匯款至潔鑫公司之帳戶,並於13時45分許傳送「入帳了你查一下」,被告則於14時2分許表示 已收到款項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頁);然200萬元之匯款係於111年7月27日14時5分許始匯入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3頁),是200萬元款項於「14時5分許」始匯入帳戶,「陳董」卻於「13時45分許」表示已匯款、被告於「14時2分許」表示已收到,足認此對話紀錄擷圖與事實矛盾, 顯係臨訟杜撰。又該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固顯示虛擬貨幣於111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匯入「陳董」指定之錢包地址(TSHoATEikqbTfnFCEKnZv29KvxAUuQMpat)(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透過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顯示:上開錢包地址於111年7月27日並無14時30分許之交易紀錄,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167至168頁),堪認此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亦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偽造。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遭他人利用一詞,確實難以採信。 ⒌至被告向「陳董」提出刑事告訴之部分(見金訴卷第139至14 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刑事告訴狀經其確認無誤後 簽名、遞狀等語(見金訴卷第92頁)。惟查,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表示111年7月27日之200萬元虛擬貨幣買賣係其與 「陳董」之第一次交易(見金訴卷第139頁),此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陳董」自111年7月14日即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顯不相符,自難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刑事告訴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對於其提供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帳號供「李品睿」、「陳董」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將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違誤。 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李品睿」、「陳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詳後述)至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復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益立自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領款200萬元 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品睿」、「陳董」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益立代為領款,又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為360萬元,其中104萬3,620元(詳後述)轉匯至潔 鑫公司之中信帳戶;被告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43至244、251頁 ),另被害人業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發還扣案之104萬3,620元予被害人,詳見金訴 卷第283至285頁),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及獲取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2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匯至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之200萬元中,僅104萬3,620元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111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匯款360萬元至曹奕雯之 中信帳戶前,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原有620元(見他卷第93 至9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為下開轉帳行為(見他卷第93至94頁): ⑴於111年7月27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其他中信銀行帳 戶【註: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帳戶】:此100萬元中, 其中620元為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其餘99萬9,380元(計算式:100萬元-620元=99萬9,380元)為被害人匯 入之部分款項。 ⑵於111年7月27日11時39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他中信銀行帳 戶【註: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帳戶】:此110萬元均為 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 ⑶於111年7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帳45萬7,000元至其他中信銀 行帳戶【註: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帳戶】:此45萬7,000元均為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 ⑷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轉帳200萬元至吳芊霈之中信帳戶: 此200萬元中,僅其中104萬3,620元(計算式:360萬元-99 萬9,380元-110萬元-45萬7,000元=104萬3,620元)為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其餘95萬6,380元(計算式:200萬元-104萬3,620元=95萬6,380元)為他人轉帳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 ⒊上開㈣之200萬元匯入吳芊霈之中信帳戶後【註:匯入前,吳 芊霈之中信帳戶內原有685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7 月27日14時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註:匯入前,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內原有684元】,再由被告 委請不知情之林益立於同日14時15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嗣由員警當場扣押該200萬元,且該200萬元因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而一併移送至本院等情,有吳芊霈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見他卷第33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第39頁)在卷可佐。⒋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匯至曹奕雯之中信帳戶內之360萬元,僅其 中104萬3,620元由員警扣押在案,其餘扣押款項與被害人無關。 ㈢是扣案之200萬元: ⑴其中104萬3,6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但此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比,尚有不小之差距,故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仍應均予宣告沒收。 ⑵其餘95萬6,38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本院雖業依被害人之聲請,而裁定自扣案之200萬元中發還 104萬3,620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惟該等款項現尚未由被害人領回,故仍應就扣案之200萬元全部予以宣告沒收,然 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執行時,倘被害人已依該裁定領回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潔鑫公司之印章1顆、被告之私章1顆及身分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供予林益立蓋用潔鑫公司大小章,以自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領款之用,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 被告之身分證1張部分,尚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 收,爰僅就潔鑫公司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潔鑫公司及被告 之印章各1顆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林益立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 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此手機沒有用來與「陳董」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92、26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