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少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2號、110年度偵字第17251號、110年度偵字第17441號、110年 度偵字第202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少禹及李怡臻(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安那共」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李怡臻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彭采玲(通緝另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陳少禹、彭采玲遂與暱稱「七星」、「安那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僅附表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謝光男、王貴生及施登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情形,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彭采玲。彭采玲並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之人指示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臺南市某公園交付予陳少禹,復由陳少禹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之人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少禹每次取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謝光男、王貴生及施登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於110年6月9日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A房內查獲彭采 玲及陳少禹,搜索扣得彭采玲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作案所穿著之衣褲、現金19000元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光男及王貴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新興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少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至46頁、第27至31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12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采玲、證人李怡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23至37頁、第59至66頁;警三卷第7至11頁;警四卷第27至29 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第141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光男、王貴生、證人即被害人施登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睿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4頁;警二卷第103 至109頁、第83至87頁;警四卷第79至80頁)相符,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偽造公文書1紙(見警三卷 第59頁)、告訴人謝光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謝光男交付款項處所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之派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圖各1份、共犯彭采玲向告 訴人謝光男收款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見警三卷第2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8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38900號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73至120頁)、共犯彭采玲前往向告訴人王貴生收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見警二卷第85頁、第107頁、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睿原之執業 登記相關查詢資料、行車軌跡圖及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各1 份(見警二卷第97至101頁、第117至129頁)、長悅旅棧住 房紀錄及門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二卷第131至133頁、第143至145頁)、共犯彭采玲前往向告訴人施登山收 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犯彭采玲前往臺南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四卷第59至61頁)、共犯彭采 玲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壹壹壹」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見警一卷第71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110年6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搜索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 、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後,由共犯彭采玲進 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彭采玲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詐得告訴人謝光男之財物,並於取得財物後旋即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彭采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 ,由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1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本件犯罪手法為冒用警察機關及法院名義,附表編號1部分更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所為不足為取。惟被告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以及其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 ,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因犯 罪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呈現之偽造印文1枚(非楷書字體而無法辨識文字),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作 案用衣褲1套、現金19000元均係共犯彭采玲所有之物,手機用來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衣褲係供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穿著使用,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交付給共犯彭采玲供日常工作消費使用,此據共犯彭采玲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第6頁),故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持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坦承本案每次犯行獲得之報酬各為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 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情形 主文 1 謝光男 110年6月1日10時許,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謝光男聯繫,謊稱證件遭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取出保管云云,致謝光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0年6月1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彭采玲先於110年6月1日至某超商內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並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前往謝光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謝光男而行使之,並於左列時間向謝光男拿取60萬元款項。 陳少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調查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貴生 110年6月3日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王志銘警員」、「大隊長陳明鈞」及「陳瑞仁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王貴生聯繫,謊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可先聲請資金財產公證,以避免遭逮捕審判云云,致王貴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0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78萬元 彭采玲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與市中一路口,於左列時間向王貴生拿取78萬元款項。 陳少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登山 110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施登山聯繫,謊稱涉嫌走私販賣毒品案件,要求保管財產云云,致施登山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0年6月7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彭采玲佯稱為便衣刑警,前往施登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住處樓梯間(地址詳卷),於左列時間向施登山拿取30萬元款項。 陳少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