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龍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賢 蘇悅彰 李永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蘇悅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李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玻璃」、「布偶熊」、「水手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許舒婷(股市領航陳斐 娟)」、「研鑫官方客服NO186。」向宋文宏佯稱可於「研鑫APP」投資賺錢,及需儲值可抽籤申購新股等為由,致宋文 宏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號(此部分詳 本判決之說明),嗣宋文宏發覺有異,於同年6月2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而陳龍賢(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李翊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章魚哥」,另行審理)及李永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抱哥」)均於同年6月7日某時,蘇悅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澤東」)於同年6月1日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 陳龍賢擔任一線車手,蘇悅彰擔任二線車手,李永翔及李翊丞擔任三線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由來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及各基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8日以LINE暱稱「研鑫官方客服NO186。」向宋文宏佯稱需補足 認購新股之差額共83萬元等語,宋文宏即配合警方,佯裝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與鳳芸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龍賢碰面,而蘇悅彰搭乘計程車及李翊丞、李永翔2人共同駕駛附表二編號15之 自用小客貨車,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許,抵達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國小前之統一超商前,蘇悅彰先至李翊丞、李永翔駕駛之車旁,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蘇悅彰旋將前開物品連同自行印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在統一超商內交予在該超商內等候之陳龍賢,陳龍賢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並進入宋文宏駕駛之車輛,與佯裝受騙之宋文宏見面,陳龍賢即佯裝「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姬韋廷」,並在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單據上蓋印附表二編號5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此佯稱欲收取儲值之現金83萬元等語,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並當場逮捕蘇悅彰及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監控之李翊丞、李永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李永翔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210頁、第3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李永翔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35至39頁、第45至46頁、第103至111頁、第137至144頁;偵卷第至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3頁;聲羈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61至65頁、第139至147頁、第207至212頁、第305至311頁、第355至387頁),核與證人宋文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丞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5至68頁、第171至173頁、第221至2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聲羈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影本、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取畫面、投資網站「研鑫APP」網頁擷取畫面、手機勘查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印章印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華郵政112年10月12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營字第11200015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第41至44頁、第47至53頁、第69至72頁、第81頁、第85至97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31頁、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65頁、第175至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7至319頁;偵卷第109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20至202頁、第285至286頁、第341至345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李永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李永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3人均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告訴人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並交付83萬元予被告陳龍賢,旋均經警方當場逮捕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均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 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該筆款項已置於被告陳龍賢之實力支配,隨時可將犯罪所得轉交被告蘇悅彰、李永翔以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3人均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該次交付款項已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3人經警當場逮捕,致其等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未遂。 ㈡核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李永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罪名相同,僅有既、未遂 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09頁、第307頁、第357頁),亦無影響檢察官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 分,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李翊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於偵查、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李永翔於審理 時固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李永翔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第3線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有嚴重 之影響,且造成國家訴追之困難,況其犯行已可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分別參與詐欺集團第1、2、3線車手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影 響秩序不輕,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而被 告陳龍賢、蘇悅彰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陳龍賢、蘇悅彰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至被告李永翔擔任第3線車手,犯 罪情節較為嚴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 交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尚未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遭查扣 ,是仍屬被告陳龍賢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 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固為詐欺集團供被告李永翔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永翔供承在卷(警卷第45至46頁),然審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沒收之」,即係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考量該車係作為本案偶然性、一次性之使用,衡酌車輛價值、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該車作為犯罪工具之重要性、犯罪所造成危害,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龍賢供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2頁),為其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悅彰、李永翔均供述未取得報酬(見警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 ㈠被告陳龍賢、蘇悅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本院認定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部分不構成犯罪(詳本判決之說明),然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之立法目的、構成要 件、證明之程度等皆有不同,且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之合意,前開調解之內容自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龍賢、蘇悅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考量被告陳龍賢、蘇悅彰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督使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龍賢、蘇悅彰均應履行其等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及命被告陳龍賢、蘇悅彰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永翔在本案擔任第3線車手,負責監控第1、2線車手, 及將作案經過回報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犯罪情節較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未獲告訴人諒解,亦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是難認有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上開犯行外,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得逞之部分,因屬接續之一行為,且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搜索 扣押筆錄、告訴人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龍賢、李永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只參與112年6月8日之犯行,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對告 訴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被告李永翔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永翔於112年4月25日前即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蘇悅彰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開始參與犯罪等語。經查: 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龍賢、李永翔均供述係於112年6月7日始加入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之群組(見警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 ),被告蘇悅彰則供述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之群組(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8 頁),而觀被告李永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確係在討論於112年6月8日擔任第3線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準備事宜,及當日監控第1、2線車手取款之過程(見警卷第234至257頁),被告蘇悅彰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係討論準備被告陳龍賢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等於112年6月8 日向告訴人取款之準備事宜(見警卷第279至306頁),被告陳龍賢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則是接收指示準備於112年6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見警卷第307至314頁),均無 討論到附表一編號1至9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如何領取該部分詐欺款項之內容。是被告3人供述 分別於112年6月1日、同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係於112年4月25日前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3人前揭所述之 加入時間,作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 ⒊考量當今詐欺集團為求犯罪之遂行及避免國家之追訴,其犯罪分工極為精細,諸如區分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擔任管理車手並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設計斷點,製造國家機關查緝之難度,而各分層成員、甚至同一階層之成員間,彼此陌生不識,甚而毫不知悉其他階層成員之先前作為,抑或是隨機更換不同之配合成員,以求迅速遂行犯罪及規避國家追緝,是縱使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行為,各次施用詐術、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人,未必均相同。由附表一各次匯款時間橫跨1個多月,且匯 入多達8個人頭帳戶內,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不 同成員為該等犯行。再由被告3人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顯示,成員多係在討論於112年6月8日向告訴人取款 之準備工作及回報當日取款過程,則被告陳龍賢、李永翔加入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目的係於112年6月8日向告訴人取 款,然對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受騙情形,主觀上應不知情,亦不在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自無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蘇悅彰雖於112年6月1日即加入擔任車手之群組,惟由前 揭對話紀錄可知(見警卷第241至242頁),其亦係於被告李永翔受「招財進寶」指示到大同國小後,始加入「2-3線群 討論群」之群組,是被告蘇悅彰加入該群組之時間應亦在112年6月7日之後,再考量被告蘇悅彰自承於112年6月1日、同月2日、同月5日另有其他參與面交詐欺被害人之情形,且均擔任第2線車手等情(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知其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向不詳被害人當面收款之犯罪分工,然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親至郵局以 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案外人李季桓之元大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經警示後凍結,而未遭人提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24頁),足認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之匯款,亦非被告蘇悅彰所認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更無實際參與該次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蘇悅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部分有 施用詐術、提款、事前同謀之行為,自不能逕以接續之一行為,或被告蘇悅彰之自白,遽認被告3人均應負擔詐欺及洗 錢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金額 匯款帳號 1 112年4月25日9時6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郭怡君) 2 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玉龍) 3 112年4月25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玉龍) 4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廖原政) 5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昀婕) 6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寬信) 7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國雄) 8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郁惠) 9 112年6月2日10時20分許 80萬元(經凍結嗣已返還告訴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季桓) 10 112年6月8日11時許 83萬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收款單據(含其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陳龍賢 2 手機 壹支 同上 3 工作證 壹個 同上 4 印章(姬韋廷) 壹個 同上 5 印章(研鑫投資) 壹個 同上 6 藍色擦擦筆 壹支 同上 7 證券投資委任契約 參份 蘇悅彰 8 工作證 伍張 同上 9 手機 貳支 同上 10 速乾印台 壹台 同上 11 投資文件 拾份 李翊丞 12 投資公司印章 捌個 同上 13 手機 壹支 同上 14 手機 壹支 李永翔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壹輛 同上 附表三: 調解內容 相對人陳龍賢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蘇悅彰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