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金賜、呂佳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金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佳蓁所匯款項則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呂佳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 卷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 第1層帳戶所有人許華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華福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26頁)、潘昱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 及約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73-91頁)、潘昱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63-74頁)、曾銘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 及張家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55-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 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函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金賜;於附表二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佳蓁,致告訴人郭金賜、呂佳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 之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 間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 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 示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 外,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金賜、呂佳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呂佳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人郭金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金賜以100萬元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佳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 目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佳蓁表示至今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金賜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 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 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 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 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 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金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金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金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金賜分文,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佳蓁達成調解,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佳 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金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金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華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昱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佳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佳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佳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銘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金賜 郭金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佳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