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又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壬 常立德 陳昱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523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又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常立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昱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賴友賢(另行審理)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許又壬負責尋覓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常立德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上交該詐欺集團;陳昱淮負責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提供人頭公司所申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賴友賢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其等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分為後述行為。 二、許又壬、陳昱淮、賴友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於同年0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許又壬、賴友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許又壬、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物。 四、許又壬、常立德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又壬先於前揭時間,以前揭不正方法,取得高鑫隆中信帳戶,用以收受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49萬元,及於 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入之55萬元之無合理來源,且與許又壬、常立德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嗣許又壬、常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由許又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常 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分許,駕車搭載許又壬,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黃柏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使用黃柏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中國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欄位,偽簽「黃柏睿」署名1枚,以表示黃柏睿有意自 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並向該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黃柏睿為辦理臨櫃提款之人,而將上開55萬元取出,足生損害於黃柏睿及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惟該行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依法逮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又壬、陳昱淮、常立德、賴友賢、證人曾定軒、黃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3人之供述,對其 等本身而言,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㈡其餘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許又壬否認上揭事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 6月6日指示被告陳昱淮取款等語。被告陳昱淮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逼迫去領錢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又壬於上揭時間,以每月9萬元之報酬,覓得被告陳昱 淮擔任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昱淮即於上開時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換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又壬保管。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賴友賢駕車搭載被告陳昱淮,由被告陳昱淮於上述時間、地點,將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予被告賴友賢,再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許又壬、陳昱淮所不爭執,核證人即告訴人歐美惠、鄭享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告訴人歐美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鄭享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歐美惠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朱彥儒合庫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高 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昱淮供稱:被告許又壬、常立德、賴友賢於111年5月2 4日載我到路竹的工廠,在場有2人打我,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等4到6個人圍觀,在場之人告訴我要好好配合,被告常立德說這次是給我警告,並告訴我之後有款項需要我協助提領,被告許又壬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第145頁;偵三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常立德證稱:我當時是依被告許又壬指示前往現場,是被告賴友賢、洪國誌毆打被告陳昱淮,被告許又壬有恐嚇被告陳昱淮,我有叫被告陳昱淮好好配合,我是唱白臉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當時被告許又壬載我、被告洪國誌前往現場,被告陳昱淮口氣不好,我跟被告洪國誌就徒手毆打他等語均相符(見偵四卷第6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五卷第141頁),而被告 許又壬對於攜同證人常立德、賴友賢等人毆打被告陳昱淮一節亦供認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2頁),堪認被告陳昱淮於111年5月24日有遭被告許又壬夥同被告常立德、賴友賢、洪 國誌等人毆打,並要求其配合領款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陳昱淮於審判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6日當天打 電話要我去取款的人,不是被告許又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3頁),惟被告陳昱淮之所以前往銀行取款,係因其於111 年5月24日遭被告許又壬夥同眾人毆打,並恐嚇要求其配合 領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鑫隆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始配合取款等情,業經其陳昱淮證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許又壬完全知悉且明確告知被告陳昱淮將來應配合領取高鑫隆中信帳戶款項之情事,況證人賴友賢證稱:當時被告許又壬叫我載被告陳昱淮去銀行取款,被告陳昱淮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我跟被告許又壬回報,許又壬就說等一下會有一台白色特斯拉駕駛來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1頁、第61頁),則縱111年6月6日當天並非被告許又壬撥打電 話指示被告陳昱淮取款,仍無解於被告許又壬主觀上與被告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參與尋覓被告陳昱淮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後續毆打、恐嚇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取款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陳昱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又壬以每月9萬元代價要我 擔任高鑫隆公司負責人,他說如果有警察打電話找我,要我跟警方說是提領買賣車子的款項,我有察覺異狀;我跟被告許又壬討論變更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覺得我被當作詐騙人頭,也沒領到他說的9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第138頁、第14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想過被告許又壬會用公司名義做犯法的事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且其於111年5月24日親身經歷遭被告許又壬等人毆打及要求後續應配合取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昱淮顯然對於被告許又壬等人從事犯罪行為,及高鑫隆中信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甚為明瞭,竟仍於111年6月6日實際配合前往銀行取款,其主 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陳昱淮固供稱:我被打所以害怕他們,且被告許又壬知道我住處,我逼不得已而聽從其指示等語(見偵二卷第144頁;金訴卷一第278頁、第353至354頁)。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 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 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淮僅於111年5月24日遭被告許又壬等人毆打1次,而後並未即時報警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嗣於111年6月6日實際前往銀行取款時,僅被 告賴友賢一人陪同,然仍未向銀行行員求救或請行員協助報警,以遏止被告許又壬等人之不法犯罪,直至111年7月1日 始前往醫院驗傷及派出所備案,且未提起任何告訴,此經被告陳昱淮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44頁;金訴卷二第73頁、 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陳昱淮僅於111年5月24日遭被告許又壬等人施加身體危害1次,於111年6月6日取款時,並未遭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係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昱淮並搭乘車輛前往銀行取款,可見客觀上並不存在急迫危難,不能僅憑被告陳昱淮自述心有餘悸,即認其仍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且被告陳昱淮係以犧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其於111年5月24日遭毆打後即可報警求助,或於111年6月6日取款時以明示或暗示,如大聲呼救或在取 款憑條等文件上書寫求救字樣,向銀行行員求助等方式,讓國家公權力介入查獲被告許又壬等人,以遏止其等不法犯行,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陳昱淮配合取款之行為,並非不得已知最後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客觀上不存在急迫危難,且其行為不符利益均衡性,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以阻卻或減免其罪責。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又壬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 軒、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張劭宇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又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逃路線照片、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四、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黃 柏睿、林慧娟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11年6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9日、同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足認被告許又壬、常立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常立德於111年6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有高鑫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第221頁),然被告常立德於同日遭員警逮捕後,僅交48萬元 交予員警扣押,業經被告常立德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8頁;金訴卷一第354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49頁)。被告常立德供述當日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許又壬,不清楚被告許又壬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70頁;金訴卷一第354頁),而被告許又壬當日僅遭查扣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之55萬元,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13頁),可見已有1萬元之款項不知去向,是其等洗錢之犯行當屬既遂無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應有誤會。五、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常立德坦承事實犯行;被告許又壬否認事實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陳昱淮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到被告許又壬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許又壬有前揭事實至之犯行,被告陳昱淮有前揭事實之犯 行,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均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藉由高鑫隆公司之帳 戶遂行犯罪,並安排人頭帳戶(即事實之被告陳昱淮、事實 之曾定軒)、提款車手(即事實之被告陳昱淮)、監控者(即 事實之賴友賢、事實之賴友賢),尋覓人頭帳戶者(即事實 之被告許又壬),及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毆打恐嚇被告陳昱 淮之事實,犯罪時間橫跨數月,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有前揭除上揭證人未經具結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應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應認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⒉被告許又壬就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許又壬於審理時自 白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被告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 圍可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許又壬就事實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⒊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前揭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事實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又壬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許又壬與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許又 壬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許又壬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核被告常立德就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陳昱淮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兼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事實部分,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偽造黃柏睿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先後於同日上午、下午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昱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應從一重論以特殊洗錢罪;被告常立德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許又壬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3至6)、事實所犯各罪;被告陳昱淮就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就事實部分,與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與賴友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事實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事實部分 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均否認事實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⒉事實部分 被告許又壬固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知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見偵五卷第29至31頁、第428頁),難認其於偵查中 坦承事實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告許又壬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事實部分 ⑴被告許又壬於審判中坦承事實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又 壬固於審理時供述其上游(見金訴卷一第103頁),惟觀本 案被告許又壬歷次供述,其於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初次供稱:我聽老闆○(姓名詳卷)指示,我在別的案件開庭有講到老闆○,且老闆被收押之後也扣到相關對話等語(見金訴卷一卷第102至103頁),衡情老闆○遭查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老闆姓名,應無因果關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1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75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6字第1139078621號函可查,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⑵被告常立德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271頁),已不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常立德固於審判中坦承事實犯行,本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此部分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常立德雖主動提出稍早提領之48萬元供員警扣押,惟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等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員警當場查獲,當屬實質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許又壬、常立德上揭臨櫃取款之55萬元中,已有1萬元之 款項不知去向,已如前述,是並未扣得全部洗錢之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 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許又壬坦承事實(包含上述㈧ ⒉之審酌事項)、事實犯行、否認事實、犯行,被告陳昱 淮否認犯行,被告常立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㈧⒊ ⑵之審酌事項)。而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許又壬之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嚴重,並夥同被告常立德、賴友賢、洪國誌等人毆打被告陳昱淮以遂行本案犯罪,手段不輕,兼衡被告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許又壬共7次犯行、被告陳昱淮共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許又壬、陳昱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九、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則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許又壬供稱:我與常立德等人聯絡的手機是111年6月29日被查獲的手機,至同年00月間被扣押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3至104頁),被告常立德供稱:扣案手機是111年6月29日當天聯絡被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33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又壬、被告常立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許又壬就事實部分,其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 之黃柏睿之署押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持有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然依 前揭說明,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應待被告賴友賢案件審理時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就上揭事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被告許 又壬、常立德此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等罪,已如前述,而特殊洗錢罪係針對未與特定犯罪聯結之洗錢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檢察官以此罪名起訴,即代表此部分無法證明有如詐欺犯罪等其他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存在。又被告許又壬冒用黃柏睿身分資料充作交易人臨櫃提款,此行為固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交易當事人之認定,當屬偽造文書等犯罪無訛,然究非冒用或盜用提款帳號原留存印鑑之情形,於一般情況,在交易憑證上蓋用原留存印鑑,銀行核對無誤後即可進行交易,是交易人之身分對於金融機構存提款交易之審核實不生影響,實難認係對於銀行實施詐術之行為,且銀行對蓋用原留存印鑑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銀行並無財產損失,此種情形尚難認銀行為詐欺之被害人。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又壬、常立德涉犯詐欺未遂罪名之確信,縱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均自白,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毓琪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昱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昱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鑫隆中信帳戶存摺 壹本 被告許又壬所有 2 高鑫隆公司印章 壹個 被告許又壬所有 3 陳昱淮印章 壹個 被告許又壬所有 4 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許又壬所有 5 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常立德所有 6 現金(新臺幣) 伍拾伍萬元 被告許又壬所有 7 現金(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 被告常立德所有 8 租屋處租約 壹本 被告許又壬所有 9 高鑫隆公司協議書 壹張 被告許又壬所有 10 陳昱淮委託代墊合約書 肆張 被告許又壬所有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許又壬所有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賴友賢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