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友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號、第28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 ,加入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分別為後述行為。 二、賴友賢與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於同年4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賴友賢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友賢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又壬、陳昱淮、常立德、洪國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歐美惠、鄭享菱、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張劭宇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朱彥儒合庫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 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而關於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四卷第31頁;偵五卷第54至5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㈥ 之審酌事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聯絡同案被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述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陪同案被告陳昱淮於銀行領錢當天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上揭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即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