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冠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參枚印文均沒收;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池冠霆、簡辰洲(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佑德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池冠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惟嗣因遭查獲未獲有報酬),簡辰洲擔任收水,陳佑德則擔任池冠霆收款時之監控工作,渠等與其他綽號「音符」、「公雞」或「國民女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程小玲佯以抽中股票2張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 云,致程小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指示池冠霆前往收款,並指示陳佑德進行監控,池冠霆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攜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6萬元之收款收據,並持事先製作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假扮該公司職員在上址等候程小玲交付現金66萬元,陳佑德則於同時間前往上址附近監控。嗣程小玲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6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於收款後,將66萬元交付簡辰洲,簡辰洲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程小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簡辰洲(見警卷第11至1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池冠霆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池冠霆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45頁)、程小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程小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83頁)、池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外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照新、舊法俱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該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惟本案無同條例第43條達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鑒於本件查無所得,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非實際存在之公司,惟被告池冠霆偽造該公司之職員工作證,並配戴工作證及開立該公司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程小玲或其他一般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佑德部分,基於其處於下游末端角色,僅依指示到場監督車手取款,其與被告池冠霆間本非相識,尚難認其就被告池冠霆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具體手法亦有所認識、預見,尚難認其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池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佑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間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音符」、「公雞」、「國民女友」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就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意旨已記載被告池冠霆攜帶上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以假扮該公司職員收取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佑德監控下,被告池冠霆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6萬元後轉交簡辰洲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於本案未及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池冠霆於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應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