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韋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工作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由丁○○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先由「施昇輝」及「陳慧娜」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面交140萬元款項,丁○○則依「劉屏」之指示前往上址赴約,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丙○○而行使之,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丁○○接續前開犯意,由「陳慧娜」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丙○○,約定由丙○○投資70萬元,而丙○○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丁○○再依「劉屏」之指示於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出示工作證佯為專員「陳俊彤」,欲向丙○○收取70萬元,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交予丙○○而行使之,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8至29、79、176、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37至43、47、49、51至59、61至6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10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00月0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之14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已按期賠償其損失1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 至118、199至200頁),暨衡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橋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 裁判撤銷緩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可認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金訴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10至11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外,其餘9張工作證)、9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之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資」、「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三、㈡、⒈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 一部分,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 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 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分屬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金訴卷第180頁),惟上開報酬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遂行本案犯行所得,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工作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日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2萬元報酬既 業經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所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 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告知警方今將與詐欺車手面交7 0萬元,遂配合警方前往面交地點進行埋伏,等待詐欺車手 出現與我進行面交,我確認他的工作證後,他就在現場寫收據要給我,而在寫的過程中警察就出現將他逮捕,今日面交我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 裝配合交款,待被告書寫收據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難認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