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智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手機門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智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承恩、余士宏(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與新光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承恩使用。嗣李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鄭智文再依據李承恩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李承恩,再由李承恩層轉交予上游成員,提領過程則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之,以此方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院A三卷第160頁、院A六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余士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十三卷第739頁、偵四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余士宏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成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全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院A六卷第395頁),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位於低階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六卷第462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同意全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失,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㈡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㈢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㈣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所獲報酬共4,000元等語(警十五卷第1485 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門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十五卷第1525頁),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均已由被告層轉交予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承恩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層級及運作模式,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蔣孝威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03.22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投資網站(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李晉芳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且要求須再投入金錢,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⒈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⒊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03.22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世豪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須再繳納提成費,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1日16時56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111.03.22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⒋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白金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⒈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03.22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榮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詹薇蓉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⒈詹薇榮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二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03.22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250-260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顏子欽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03.22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329-347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擔內容 1 蔣孝威 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蔣孝威給付新臺幣9萬8,888元 2 李晉芳 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李晉芳給付新臺幣3萬元 3 楊世豪 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楊世豪給付新臺幣3萬元 4 白金受 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白金受給付新臺幣1萬6,888元 5 詹薇榮 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詹薇榮給付新臺幣3萬元 6 顏子欽 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顏子欽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