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拾柒號吐司有限公司、吳智雄、張淑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原 告 拾柒號吐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雄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4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既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基於竊盜、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分別竊取、侵占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955元之財物損失,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於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損害範圍6萬7,955元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逾6萬7,955元部分之請求,依其所提附件2誤差總表,乃111年1月2日、4日、10日、16日被告未 予侵占或業已返回予原告部分(計算式:71+67+5+324=467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已難認有何損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係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6萬7,955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簡雅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