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USTIK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TIK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MUSTIK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MUSTIKA係印度尼西亞籍人士,前受聘於塞席爾共和國籍之 「富偉168號(FULL ALWAYS 168)」漁船,擔任遠洋漁船船員,嗣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趁該遠洋漁船停泊在高雄港時,未經許可上岸入境我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TIK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指紋卡片、被告護照影本、「富偉168號(FULLALWAYS 168)」漁船船員名單、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 告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被告於109年6月3日經永信通運有限公司向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申報協尋,申報被告進入高雄港後行方不明乙節,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 明船員名冊可參,堪認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顯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非法入國之事實有合理之可疑,被告既非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擅自離船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