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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振芳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時間「7時9分許」應更正為「7時8分許」、第9行補充「莊敏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王振芳、莊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振芳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
    告莊敏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節,且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分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王振芳、莊敏宏對於上開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王振芳在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先
    行且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而被告莊敏宏疏未注意而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
    被告王振芳、莊敏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
    。另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洪書駿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
    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被告王振芳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莊敏宏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洪書駿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
    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
    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振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
    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振芳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王振芳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振芳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疏失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王振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敏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芳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82
    巷3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鼓山二路182巷37弄與鼓山
    二路20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另有莊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注
    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洪書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2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
    前行,因王振芳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莊敏宏之營業小客
    車亦妨礙王振芳、洪書駿之視線,洪書駿騎乘之機車遂與王
    振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書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王振芳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書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書駿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敏宏停放之車輛妨礙行車視距之事實。 2 被告莊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敏宏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營業小客車,被告王振芳與告訴人洪書駿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王振芳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洪書駿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莊敏宏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王振芳、莊敏宏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被告王振芳行為時間
    為111年10月21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振芳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王振芳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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