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冠瑨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被告吳俊儀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蘇佩柔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俊儀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俊儀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吳俊儀自陳之智識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冠瑨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冠瑨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俊儀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俊儀應連帶給付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俊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吳俊儀為冠瑨公司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吳俊儀指揮、監督從事前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吳俊儀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吳俊儀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吳俊儀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 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文欲之女蘇佩柔訴請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業經現場泥作工人轉知,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處之護欄常因木工施工而遭拆除乙情,被告知悉上情,卻未確實監督護欄有無必要配合施工拆除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證人吳孟郎、被害人蘇文欲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未至上開工作場所,巡視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前揭房屋木工吳孟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顏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知悉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前護欄因施工遭拆除,施工完畢後仍未裝回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未確實監督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勞職安2字第1120013956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六)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 證明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被害人蘇文欲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之事實。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俊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不需要負注意義務等語。然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經查,被告吳俊儀係被告冠瑨公司負責人,被告冠瑨公司承攬前揭房屋新建工程,由被告吳俊儀擔任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進度、工程品質,視施工狀況,招攬從事油漆、水泥、木工等工程之人至上開工作場所施工,及巡視上開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內勞工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孟郎、顏進益、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被告吳俊儀與證人吳孟郎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蘇文欲負雇主責任,是被告吳俊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冠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罪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俊儀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