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嘎兆.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耳機壹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聖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嘠兆.福定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嘠兆.福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嘎兆‧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培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培香陷於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同年7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就詐欺209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劉培香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請求協助,為追查不法分子,遂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次面交4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務專員「陳聖運」工作證1 張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模糊不清)印文】1張,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嘎兆‧福定再依「小古」、「豬油仔」指示,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聖運」署名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聖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予劉培香而行使之,欲向劉培香收取260萬元(真鈔20萬元及假 鈔24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原公司收 據1張、陳聖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真鈔20萬元(已發還劉培香)及假鈔240萬元。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31至2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香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華原公司收據、IPHONE手機、耳機、真鈔20萬、假鈔240 萬)(見偵卷第41頁)、被告嘎兆.福定之手機通訊軟體TEL EGRAM通訊錄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劉 培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劉培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嘎兆.福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小古」脅迫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云云(偵卷第22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均不適用舊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偽造「陳聖運」署名,均係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小古」、「豬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4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被告供稱:均為上游給我的,手機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聖運」工作證壹 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無法辨識)印文、「陳聖運」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 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無法辨識)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華原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收款報酬5,000元部分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曾於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領5,000元作為車 資等費用,然其嗣於審判時與其辯護人改口辯稱:是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花田一路」之人叫我這樣說的,要我跟警察說是拿這些錢僱用白牌車司機載我到高雄,但是實際上是「花田一路」載我到高雄,是「花田一路」要我不要供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考量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另行查 獲5,000元現金,被告如今又改口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曾獲取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收受報酬,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