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聖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聖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之人所屬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爰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郭哲容、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12年11 月7日起,陸續以line向韋震中佯稱:可協助指導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韋震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何在宏之帳戶,及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自稱謝隆盛之人(註:此人並非夏聖亞,亦無證據證明夏聖亞共同詐欺前筆20萬元及80萬元)。嗣夏聖亞與暱稱孤城浪子、林佳佳之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續與韋震中聯絡,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韋震中住處 交付投資金161萬2112元。然因韋震中之妻趙素花及其子韋 立齊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月22日報警。之後,即翌(23)日上午,夏聖亞就依孤城浪子之指示,從新竹搭乘高鐵抵達左營,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袁震中住處附近下車後。夏聖亞先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新新甲統一超商,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手機,列印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泰盛公司)財務部收付經理陳宏安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暨於蓋有泰盛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填 妥收款日期及金額、偽造陳宏安署押,而偽造泰盛公司及收款人陳宏安名義之收款收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後於 同(23)日上午12時15分許,夏聖亞抵達韋震中住處後,就將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韋震中,韋震中則將員警所提供之現金置於桌上,在場埋伏等侯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夏聖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韋震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夏聖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125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就韋震中受騙,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 在宏之帳戶,及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面交80萬元予自稱謝隆盛之人之事實。爰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亦稱本案起訴範圍不涉及20萬元、80萬元部分等語(詳院卷116頁,113年4月24日筆錄)。是以上開韋震中受騙而匯 款20萬元及交付80萬元部分,非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又韋震中於113年1月23日以前未曾見過被告,112年12月20日向韋震中收取80萬元之人亦非被告等情,業經韋震中證 述在卷(院卷95頁),現有卷證亦乏被告知悉或參與而共同 詐欺前揭20萬與80萬元之積極事證,因此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效力未及於前揭20萬元與80萬元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韋震中、趙素花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3至6所 示扣押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21至25頁)、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警卷4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13至19頁)可佐。又韋震中受騙而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 及於同年月20日交付現金80萬元以後,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續以line與韋震中聯絡,約定於113年1月23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韋震中住處交付投資金161萬2112元 。然因韋震中之妻趙素花及其子韋立齊察覺有異,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到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警,及於當(22) 晚員警至韋震中住處訪查時,將先前之20萬元匯款單據拿給員警查看,並經警告知係人頭帳戶。翌(23)日上午趙素花撥打員警提供之泰盛公司電話結果無人接聽,然韋震中仍不相信遭到詐欺而欲提領161萬2112元現金。為此經警通知, 趙素花及其子就帶韋震中到警局。經警告知現金由警提供,並勸阻韋震中不要領款。適因已屆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韋震中就攜帶員警提供之現金返家。嗣被告抵達韋震中住處後,被告就將收款收據交給韋震中,韋震中亦將現金置於桌上,但被告尚未及查看現金,就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亦經證人趙素花、韋震中證述在卷(院卷184至189、96、97頁)。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屬 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雖因韋震中之家人警覺遭詐欺而報警,經警提供現金予韋震中;暨被告與韋震中見面時員警已在現場埋伏,致難認有交付161萬2112元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被告與韋震中見面時,韋震中已將員警準備之現金置於桌上,被告亦已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161萬2112元收款收據交給韋震中。至於被告雖未及查看桌上現金就為在旁監控之員警逮捕,但渠等既已見面並開始進行交付收受財物,足認被告已著手取款,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且須再上繳予其他成員,又另有不詳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韋震中陳明。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 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稽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 項及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㈣、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113年1月23日收款收據上,偽造泰盛 公司印文、陳宏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明)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5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開3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院卷116、181、176頁),本院應得審理。 ㈥、被告與實際行騙、指示其收款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161萬2112元及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附表三編號1所示113年1月23日收款收據上,雖有泰盛公司印 文。然本案未扣得偽造之泰盛公司印章,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泰盛公司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次雖係為查緝犯罪,經警提供交付之現金予韋震中,暨被告與韋震中見面時員警已在場埋伏。然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先聯絡韋震中,及先以不實說詞詐欺韋震中,渠等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詐欺取財之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共犯,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雖於警偵及審理時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被告本次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61萬2112元,被告又實際分擔 偽造收款收據及列印工作證之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輕微,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致本院甚難僅因被告自白及本次詐欺取財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61萬2112元。而且被告不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且為偽造收款收據、列印工作證之行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手機為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支配 之物,暨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詳院卷175、1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列印,及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詳院卷1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113年1月23日收款收據,雖已交付予韋震 中(如前述)而未扣案。然該收據上偽造之泰盛公司印文、陳宏安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3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陳明(院卷175頁)。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雖得為本案證物,但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則與本案犯行無 涉,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得擔任本次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詳院卷1 85頁),為此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物品,雖得為證物,但未扣案且與被告之犯行無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 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手機一台。 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一張。 3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13年1月23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泰盛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陳宏安署押一枚。 附表二: 物 品 名 稱 照片 備 註 1 IPHONE手機一台(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 47頁 沒收。 2 IPHONE手機一台(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 47頁 不沒收。 3 0PPO手機一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 47頁 不沒收。 4 工作證一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宏安,職務收付經理,部門財部) 警卷 47頁 沒收。 5 高鐵票一張(乘車日期113年1月23日 ,新竹到左營) 警卷 47頁 不沒收。 6 計程車乘車證明一張(乘車日期113年1月23日) 警卷 47頁 不沒收。 7 計程車乘車證明一張(乘車日期113年1月22日) 警卷 47頁 不沒收。 附表三:未扣案物 物 品 名 稱 照片 備 註 1 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161萬2112元) 警卷 29頁 沒收署押 、印文。 2 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金額80萬元) 警卷 27頁 不沒收。 3 郵政匯款申請書(日期112年12月10日 ,金額20萬元) 警卷31頁 不沒收。 4 保密條款(日期112年12月20日) 警卷33頁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