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孟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孟綸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田厝 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指明被告本案係第4次酒 駕,有漠視用路人安全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