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神農傳統整復推 拿養生館」負責人,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工作,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緣代號AV000-A112428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許至上址進行整復推拿,詎料,丙○○明知A女係相類 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為A女進行整復推拿服務之機會,未取得A女同意,即徒手將A女按摩毛巾衣排扣解開 ,並以手搓揉A女裸露之胸部及乳頭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 僅記載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 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 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㈡被告利用提供告訴人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整復推拿之機會,趁告訴人接受推拿之照護時,以告訴人肝氣鬱結、肺氣不宜導致胃氣上逆之理由,搓揉告訴人胸部及乳頭,雖尚未完全抑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然被告無非係利用告訴人信賴專業,陷於驚嚇、困愕,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本院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整復推拿之人,案發時告訴人因信任被告專業而同意被告進行相關療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對於專業之尊重與信賴,利用療程期間,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於療程中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一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㈡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