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庭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高宇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手機壹支沒收。 高宇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參枚、偽簽署名壹枚;編號3之偽造收據壹紙、偽造印 章壹顆;編號5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庭豪、高宇天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林壞」、「龜仙島ck」、「乾坤車隊龜仙島主」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聯繫鮑和吉,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鮑和吉陷於錯誤後,㈠、不詳共犯先與鮑和吉相約同年1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上之超商旁,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儲值款,並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高宇天真實相片、印有「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市場部外派專員黃子敬」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高宇天,再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宇天 所持用之附表編號5手機(高宇天在群組內暱稱為「龜仙島 小四」),由高宇天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黃子敬」印文1枚、偽簽「黃子敬」之署名1枚並填載委託人及儲值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鮑和吉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鮑和吉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龜仙島小秘書」再指派不詳共犯向高宇天收取上述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高宇天則收取5千元之報酬 。㈡、鮑和吉隨後因無法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27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上之超商交付52萬元投資款。不詳共犯即接續前開犯意應允而著手施用詐術,並再度偽造編號3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紙,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庭豪、高宇天持用之附表編號4、5手機(李庭豪在群組內暱稱為「龜仙島愛迪生」),指示 李庭豪先將該空白收據交予高宇天,再前往前揭地點監控取款情形並收取贓款,高宇天則接續前開犯意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黃子敬」印文1枚、偽簽「黃子敬」之署名1枚並填載委託人及儲值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鮑和吉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鮑和吉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李庭豪則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取款,2人均著手於洗錢行為 ,嗣高宇天收取款項欲離去轉交李庭豪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2人,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鮑和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庭豪、高宇天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0、 219頁、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2至73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和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證人李庭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72至73頁)、證人高宇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收款收據、被告2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及個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第45至49頁、第55頁、第65至81頁、第87至14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高宇天明知使用「黃子敬」之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被告李庭豪雖非實際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之人,但仍知悉集團藉由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詐欺之犯罪模式(理由詳後述),並有附表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影本或照片可按,則無論「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附表編號1至3之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均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但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 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㈣、認定被告2人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理由: 1、李庭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大約在112年8、9月間加入 我表哥邱宏儒的詐騙集團,他的詐騙集團是以絕色汽車旅館為據點,用車隊之方式經營,就是替其他詐騙集團統包,以提領、面交方式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後,再換成虛擬貨幣交給該詐騙集團,並從中抽取一定成數,我大約是從11月起開始擔任集團之3號收水車手,就是把錢拿去交給指定幣商 ,幣商會再把等值虛擬貨幣交給上層詐騙集團。邱宏儒的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就叫「乾坤車隊」,集團內有暱稱叫「龜仙島小秘書」之會計、「龜仙島林壞」是邱宏儒之前帶的小弟郭富傑、「龜仙島愛迪生」是我、「乾坤車隊龜仙島主」就是邱宏儒,平常都是由邱宏儒及郭富傑負責與上層詐騙集團(就是實際行騙被害人之人)聯繫、會計則負責車手與收水等間之聯繫及點收贓款或假裝業務與被害人通話。11月27日當天本來不是我擔任2號車手,但原本的2號車手睡過頭才變成我,我當天上下午共向高宇天收4次贓款,下午第2次收款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06至113頁、偵二卷第72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8至9頁、第270頁〕。高宇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原本在通訊 行工作,但因為生意不好,家中又急需用錢,所以我在112 年10月底透過郭富傑介紹,他說他那邊有1個收錢的工作, 是要收投資人投資的款項,他雖然沒有明講這是詐騙贓款,但我心理有數這是新聞所說的假投資詐騙,後來郭富傑就把我加入龜仙島乾坤車隊之TELEGRAM群組,大約在11月13日左右,群組裡就有人聯繫我說有收錢的工作可以做了,叫我去絕色汽車旅館拿工作手機及車資。後來11月23日有另1位成 員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給我,並在附近監督我取款;11月27日我上下午各有去收2次贓款,當天我才知道我的收水是 李庭豪,我下午第2次收款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214至221頁、偵二卷第78頁、偵三卷第138至140頁、第270頁),並有前述2人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及個別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2人均清楚知悉所參與之各該次犯 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並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犯行之運 作。被告2人既均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 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再由車手逐層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李庭豪於本院供稱:我前述警詢所述都是被警察打了之後,我又被羈押,我才會照著警察的意思說,事實上我並不知道我是加入詐騙集團,我當時只是因為很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我雖然知道不會有單純看別人有無拿到錢就可以領薪水之工作,但我當時需要錢,所以我還是願意做這份工作,我也不知道去拿錢的人要用假收據及證件的犯罪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高宇天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以為只是收投資者的款項而已,後來是因為工作證上都不是我的名字,卻貼我的照片,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的經驗不符,可能有風險,但我當時缺錢,又因為身體緣故無法工作,所以我還是願意做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不僅均否認有前開直接故意,李庭豪亦一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此部分僅係證據評價與法院如何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影響被告2人得以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之前提)。然2人不僅於警詢後之同日,均向檢察 官稱未被不正詢問(見偵二卷第53、55頁),更於相隔20日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1至81頁),堪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所為前開證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且2 人既均為群組成員,對群組內毫不避諱傳送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檔案,並以黑話討論收取詐騙贓款之計畫,如何能諉為不知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手法及所收取者為詐騙贓款?益徵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僅在混淆視聽,冀圖減輕 罪責,應以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高宇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贅載2人另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11、123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高宇天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李庭豪僅就事實一㈡與高宇天及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宇天雖二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均係利用告訴人先前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欲繼續詐取贓款,侵害同一法益,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主張為數罪併罰,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2人分別為出面向被 害人取款後上繳第2層取款車手及向第1層取款車手收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高宇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庭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2人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高宇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庭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62萬元(僅高宇天)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高宇天則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 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2人先前均無類似犯行 ,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給付收據在卷,可見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證據證明李庭豪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高宇天所獲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李庭豪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高宇天為國中肄業,目前任面板廠組裝人員,罹有家族遺傳性疾病之健康狀況,尚需扶養配偶及尚未出生之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初期原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但起訴後又略為改變供詞,均已詳述如前,則2人是否出於真誠悔悟而認 罪,抑或僅避重就輕冀圖獲取量刑優惠,已顯非無疑,更難認2人有協助追查詐團其餘成員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真摯悔過 意思,是李庭豪縱有未遂之減刑事由,且2人均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期賠償,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以免不肖之徒有恃無恐、玩弄法律,不僅無助犯罪集團之迅速破獲以維護社會秩序,更干擾犯罪事實之儘速釐清與查明,無端消耗司法資源,背離法律給予自願自白犯行者刑罰優惠以表彰其人格更生之原意,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高宇天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其前案係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況其於數年內之犯罪情節日益加重,更於偵、審期間避重就輕,未見真摯悔過之意,非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者可比,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名1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編號3扣案之偽造「黃子敬」印章1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高宇天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雖有向告訴人行使,但告訴人本無收受之意,應認該私文書仍為高宇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該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全數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4、5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 ,已認定如前,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亦分別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高宇天於警詢、偵訊均已供稱事實一㈠有實際收取5千元薪水 (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78頁),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李庭豪則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李庭豪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被告高宇天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被告2人於27日雖均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 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附表其餘各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印有「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外派專員黃子敬」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 高宇天 2 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子敬」印文1枚、偽簽之「黃子敬」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112年11月23日) 鮑和吉 3 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子敬」印文1枚、偽簽之「黃子敬」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112年11月27日)、偽造印章1顆 高宇天 4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李庭豪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高宇天 6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李庭豪 7 SIM卡4張 李庭豪 8 愷他命香菸1支 李庭豪 9 現金7千元 李庭豪 10 識別證3張 高宇天 11 現金3,600元 高宇天 12 高鐵車票2張 高宇天 13 收款收據2張 高宇天 14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高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