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茶氏天蘭(原名:荼裔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茶氏天蘭(原名荼裔絨) 茶天鳳 阮氏妮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略以: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3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2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兼告訴 人阮氏妮工作之「玉后越南餐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00號」,在「玉后越南餐館」前,並由告訴人阮美幸手拿大聲公及文字看板欲向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討債,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則持手機欲對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攝影,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見狀欲阻止,此時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噴辣椒水,致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因而受有疑眼睛化學性灼傷、眼眶周圍灼傷等傷害。此時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明知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及被告茶天鳳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竟亦於傷害之犯意,回到店內拿鍋子追打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過程中告訴人阮美幸雖拿大聲公反抗,惟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仍因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之攻擊行為,致告訴人阮美幸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認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俱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燕枝